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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3號 原 告 林奕丞 被 告 王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第12條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立委任契約,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被告迄 今僅陸續給付16,000元,尚有44,000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8

TPEV-113-北小-5383-202503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王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0,000元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張 玉如在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被告王子仁與訴外人張玉 婷對話紀錄、被告與張玉如之遊戲名片資訊欄位介紹,其中 張玉如暱稱「七分甜℃」,而被告暱稱「七分糖℃」,可證兩 人之關係為「情侶」;被告與張玉如親密互動監視畫面,可 見兩人親密互動再偕下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對話 譯文(如附件);原告與張玉如於113年11月4日於本院調解 成立離婚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 被告與張玉如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應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 可資認定,原告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狀態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遭被告破壞,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 ,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  ㈣查,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薪4 -5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原告未到庭應訊,無法 得知其身分、經濟狀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20萬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 23日(見審理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  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原告:阿你現在就是要帶「張玉如」離開嗎?要我們離婚嗎?是 嗎? 被告:你不用講得這麼死。 原告:啊事實你們現在做的就是這樣啊,我現在也可以很明確跟 你講啊,我就是不要離婚啊,就這樣啊。 被告:好啊我ok啊,你不要離ok啊,我也不可能放棄啊,我也這 樣跟你這樣講就好了。 原告:你也不放棄嗎! 被告:啊傑你聽我講,我也不可能放棄的,你要用這些事情跟我 講任何讓我放棄的話,不可能。 原告:我之後走最壞的決定,如果我去提告,你也願意接受我對 你們的提告,是這樣嗎? 被告:我願意啊,我對她的感情不是因為你用提告我就會放棄的 東西。 原告:所以你現在就是有心要介入嘛? 被告:你要提告,我願意啊!你要走法律,我也願意。

2025-02-18

TLEV-113-六簡-42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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