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LEV-113-六簡-420-20250218-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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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王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0,000元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張 玉如在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被告王子仁與訴外人張玉婷對話紀錄、被告與張玉如之遊戲名片資訊欄位介紹,其中張玉如暱稱「七分甜℃」,而被告暱稱「七分糖℃」,可證兩人之關係為「情侶」;被告與張玉如親密互動監視畫面,可見兩人親密互動再偕下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對話譯文(如附件);原告與張玉如於113年11月4日於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與張玉如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應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資認定,原告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狀態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遭被告破壞,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㈣查,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薪4 -5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原告未到庭應訊,無法得知其身分、經濟狀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3日(見審理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 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原告:阿你現在就是要帶「張玉如」離開嗎?要我們離婚嗎?是 嗎? 被告:你不用講得這麼死。 原告:啊事實你們現在做的就是這樣啊,我現在也可以很明確跟 你講啊,我就是不要離婚啊,就這樣啊。 被告:好啊我ok啊,你不要離ok啊,我也不可能放棄啊,我也這 樣跟你這樣講就好了。 原告:你也不放棄嗎! 被告:啊傑你聽我講,我也不可能放棄的,你要用這些事情跟我 講任何讓我放棄的話,不可能。 原告:我之後走最壞的決定,如果我去提告,你也願意接受我對 你們的提告,是這樣嗎? 被告:我願意啊,我對她的感情不是因為你用提告我就會放棄的 東西。 原告:所以你現在就是有心要介入嘛? 被告:你要提告,我願意啊!你要走法律,我也願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