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至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達躲避查緝目的,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
、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衣物,業已當場返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準
備程序陳述明確,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
被 告 夏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區平鎮區龍南路188巷17弄3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至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通緝身分規避警方查緝而逃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陽台處侵入王子俊
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蓬萊路之住宅(住址詳卷)內,徒手竊取
王子俊之衣物、球鞋及包包等物後,將之穿戴在其身上進行
變裝,欲伺機逃離。嗣屋主王子俊發現其住宅遭人入侵而趁
隙逃出屋外後,夏至國為免屋外警方使用電力以密碼鎖開啟
大門,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王子俊所有、放置在屋內之存
錢筒破壞玄關牆壁上之電箱蓋2個,致該存錢筒、電箱蓋2個
均毀損或變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子俊。
一、案經王子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被告侵入其住宅時,被告身上已穿戴其衣物、球鞋及包包等物,且其所有之存錢筒、玄關牆壁上之電箱蓋2個均遭破壞等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被告侵入住宅路線圖1張、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等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PCDM-114-審簡-38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