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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至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達躲避查緝目的,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 、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衣物,業已當場返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準 備程序陳述明確,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   被   告 夏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區平鎮區龍南路188巷17弄3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至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通緝身分規避警方查緝而逃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陽台處侵入王子俊 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蓬萊路之住宅(住址詳卷)內,徒手竊取 王子俊之衣物、球鞋及包包等物後,將之穿戴在其身上進行 變裝,欲伺機逃離。嗣屋主王子俊發現其住宅遭人入侵而趁 隙逃出屋外後,夏至國為免屋外警方使用電力以密碼鎖開啟 大門,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王子俊所有、放置在屋內之存 錢筒破壞玄關牆壁上之電箱蓋2個,致該存錢筒、電箱蓋2個 均毀損或變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子俊。 一、案經王子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被告侵入其住宅時,被告身上已穿戴其衣物、球鞋及包包等物,且其所有之存錢筒、玄關牆壁上之電箱蓋2個均遭破壞等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被告侵入住宅路線圖1張、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等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24

PCDM-114-審簡-380-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4號 原 告 王子俊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審附民-724-202503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子俊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相隔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次)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21日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 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8日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9年3月9日 110年2月17日 110年3月2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次)有期徒刑1年1月。(共7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1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0日 110年2月4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8日 112年8月21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次)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5日至108年5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備 註 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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