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宗正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兆鴻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帳號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仍僅因於TELEGRAM瀏覽刊登打工(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外 幣帳戶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6日起 至10月28日止,以投資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 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台幣帳戶。被告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 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換匯成美金轉入本案外幣帳戶 ,再轉入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幫助洗 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目前無能力返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 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9時49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品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宗正)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②50萬元 (新台幣) ③本案臺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8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本案外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0000000000號帳戶 (國外交易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②3萬4,850元 (新台幣)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2025-03-31

NTEV-114-投簡-47-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兆鴻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王建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轉匯被害人陳兆鴻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本案2金融 帳戶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名成 員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換匯美金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 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 用。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 僅因於TELEGRAM瀏覽刊登打工(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6日起至10月 28日止,以投資詐欺方式向陳兆鴻施用詐術,致陳兆鴻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台幣帳戶。王建富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 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換匯成美金轉入本案外幣帳戶 ,再轉入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並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兆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轉匯經過。 4 本案外幣帳戶網銀IP位址紀錄、0000000000門號IP紀錄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某處,使用0000000000門號登入本案外幣帳戶網銀。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判決 被告於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就其於111年11月7日以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進行轉匯之行為,坦承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嫌,惟 本案尚無證據認本件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共犯為3人以上,且 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陳兆鴻 ①111年9月23日9時49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品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宗正)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②50萬元 (新台幣) ③本案臺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8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本案外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0000000000號帳戶 (國外交易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②3萬4,850元 (新台幣)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2024-11-21

NTDM-113-金訴-478-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