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兆鴻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王建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轉匯被害人陳兆鴻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本案2金融
帳戶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名成
員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換匯美金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
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
用。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
僅因於TELEGRAM瀏覽刊登打工(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6日起至10月
28日止,以投資詐欺方式向陳兆鴻施用詐術,致陳兆鴻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台幣帳戶。王建富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
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換匯成美金轉入本案外幣帳戶
,再轉入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並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兆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轉匯經過。 4 本案外幣帳戶網銀IP位址紀錄、0000000000門號IP紀錄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某處,使用0000000000門號登入本案外幣帳戶網銀。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判決 被告於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就其於111年11月7日以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進行轉匯之行為,坦承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嫌,惟
本案尚無證據認本件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共犯為3人以上,且
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陳兆鴻 ①111年9月23日9時49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品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宗正)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②50萬元 (新台幣) ③本案臺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8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本案外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0000000000號帳戶 (國外交易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②3萬4,850元 (新台幣)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NTDM-113-金訴-47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