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EV-114-投簡-47-2025033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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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兆鴻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帳號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僅因於TELEGRAM瀏覽刊登打工(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6日起至10月28日止,以投資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台幣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換匯成美金轉入本案外幣帳戶,再轉入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目前無能力返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9時49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品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宗正)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②50萬元 (新台幣) ③本案臺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8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本案外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0000000000號帳戶 (國外交易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②3萬4,850元 (新台幣)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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