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峖杰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彭如鈴各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 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提起上訴,而未 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或罪名等之 認事用法一併聲明不服,惟其既已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罪數判斷有所違誤,此與被告是否係另行起 意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在審判上已無從割裂觀 察而相互影響,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罪數) 部分,均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因此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事實認定、論罪(罪數),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上訴範圍包 含沒收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 院審簡上卷】第235至236頁)。然按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 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規定,如允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 不免使上訴審審理範圍浮動,有違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 修法意旨。又修法後既然允許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未經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無阻斷 判決確定之效力,在此範圍之內產生「部分之既判力」, 上訴人自無從對此已確定之部分擴張上訴,上訴審亦不得 撤銷改判此部分,此參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第2點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 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 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 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表示不屬於上 訴範圍之部分「已告確定」更明。上訴人如僅就原判決之 刑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如欲就此部分 上訴,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限制,且 應符合同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規定,否則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當不許上訴人任意以擴張上訴範圍之名,行追加上訴之 實(此如同檢察官以變更起訴事實方式行追加起訴)(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1號審查意見要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於刑事上 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 (一)之論罪(罪數)部分提起上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確認本案上訴範圍,則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擴張上訴範圍部分,依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即非合 法之上訴程式,本院就沒收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認定事實、論罪部分, 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並不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僅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而本院審理後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部分,除部分係本院審理範圍外,亦為本院審理原判 決之科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所載「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 分許止」,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 至同日下2時58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164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8分 許止,在初瓦西門店,徒手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 置在員工置物櫃內之背包內之財物,被告在相同時間、地點 竊取財物,為接續之一行為,縱使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亦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定為數罪,尚 有未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 控制較一般人低落,犯罪所得僅24,550元,亦已與戴邦益、 被冒名人彭郁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達成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均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3罪,均罪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 益背包內之財物,應論以一罪云云。然:   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 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身為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對於店內所提供予員工 使用之不同置物櫃內之物品,分屬不同員工,即分屬不同 財產監督權之情,應甚為明瞭。因此,被告徒手竊取不同 置物櫃內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物,各該犯意顯然有別。又被 告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然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 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之財物等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⒊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另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因涉犯侵占遺失物、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已於114年1月16日判決 ,下稱另案【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1至262頁】),經囑託 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為另案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 案(按即為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 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 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 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 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 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等節,有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243至247頁)。而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 由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對被告施測班達完形測驗(BG)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WAIS-Ⅲ),並進行會談,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 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 ),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 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 採信。   ②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11年2月20日、同 年月21日所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 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與前揭鑑定 案件被訴犯行之時間均相距不久,鑑定時間亦在本案竊盜 犯行之後。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 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 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 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 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等 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中信銀行 達成和(調)解,亦已賠償被害人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 ,有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9頁、第103頁、第213至214 頁、第23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依前揭五、(一)、⒉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其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五、(一)、 ⒈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 人戴邦益背包內之財物,復持告訴人王峖杰之信用卡盜刷 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 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時與告訴人陳芷怡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芷怡簽立之 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51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戴邦 益、彭郁婷、中信銀行達成和(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 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依靠家人 協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卷 第61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3罪,係在相同時、地為之,且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 者均為財產法益),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 上開3罪所侵犯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 開3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甲 所示3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因非上訴之範圍,本院不得予以 審理,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與被害人 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上,則被 告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向檢察官主張免 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97頁、第215至234頁、第26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41室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901、29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5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 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工置物 櫃內」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 戴邦益放置於各別員工置物櫃內」、第12行「偽簽『彭郁婷』 」補充為「偽簽其胞妹『彭郁婷』之署押1枚」、第18至19行 「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彭郁婷、王 峖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 嗣並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間,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係分別竊取不同置物櫃內不 同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自構成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徒手竊盜及偽造私 文書而盜刷信用卡取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 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辯護人則向本院陳稱被害人陳芷怡願意無條件和 解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精神 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 卡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彭郁婷」署押(簽名)各1枚(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3,000元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將附表編號4詐得之金飾變賣換取現金2萬1,55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63頁),依 前揭規定,其變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及信用卡(編號1、2 之部分業已扣案),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環球銀 樓店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芷怡部分 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峖杰部分 ⑴新臺幣3,000元現金(未扣案)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扣案) 左列⑴所示之物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戴邦益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王峖杰信用卡盜刷部分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之金飾(變得價金2萬1,550元,未扣案) 左列金飾變得之價金2萬1,550元 ⑴中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⑵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簽名欄處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                   第29207號   被   告 彭如鈴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前為初瓦臺北捷運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2樓,下稱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分許止,在初瓦西門店 內,先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 工置物櫃內背包內之皮夾,以竊取陳芷怡皮夾內之第一商業 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信用1張(下稱一 銀金融信用卡)、王峖杰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及戴邦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卡號不詳,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中信信用卡卡片背面 偽簽「彭郁婷」之簽名,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之環球銀樓,持中信信用卡消費2萬8,20 9元之款項以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彭郁婷 」之署押一枚,再交給不知情之環球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如鈴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而交付 金飾與彭如鈴,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環球銀樓請款時, 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環球銀樓,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環球 銀樓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上開刷卡消費訊息予王峖杰, 王峖杰方察覺上開款項、卡片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告知初瓦 西門店員工,經警方調閱初瓦西門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芷怡、王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2)否認持中信信用卡於環球銀樓消費,並稱不認識名為「彭郁婷」之人,且業已於112年5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繳回一銀金融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怡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一銀金融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峖杰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有消費行為,而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中信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戴邦益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初瓦西門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初瓦西門店員工置物櫃內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6 環球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持簽有「彭郁婷」簽名之中信信用卡前往消費,購買價值2萬8,209元之金飾,並於信用簽單簽署「彭郁婷」署名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表明欲自首偷竊罪,且交還一銀金融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中信信用卡背面已有「彭郁婷」簽名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王峖杰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已向警報案,並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 9 被告之母親張素惠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與彭郁婷為姊妹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各竊盜行為間,具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於112年5月 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陳明其涉案,惟被害人已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並已特定被告之 姓名、年籍資料及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報案在先,而被告投案在後,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併予敘明。末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告訴人王峖 杰中信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8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上訴人 王峖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峖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峖杰上訴辯解略以:並非無故聯絡告訴人, 目的是為了拿回自己的東西,且想與告訴人確認是否分手。 告訴人所述多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實行附表二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已經原審 調查審認、論述。告訴人無意再與被告聯絡、往來,已經告 訴人向被告明確表明。被告既可經由友人與告訴人約定返還 物品;縱使告訴人尚持有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可以相同方式 或其他正當法律途徑取回物品,斷無假借返還物品,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學校蹲守之合法性。告訴人之 指訴符合本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劉世宇、鄭佳純,為證明告訴人持有被告物品;待 證事實縱使屬實,並不能推翻被告有罪之事實認定,如上所 述,均無傳喚必要。 (二)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峖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峖杰與STK00468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S女)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S女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向王峖杰 提出分手,更於翌(29)日晚間7時28分許,明確向王峖杰表 示「不要再打擾我」,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王峖杰明 知上情,卻因不願分手、欲挽回S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S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S女之意願,於附表 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對S女實行 盯梢、守候、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S女因而向警察機關報案, 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11年10 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王峖杰,王峖杰並於同日收受該書面 告誡。  ㈡王峖杰收受前開書面告誡後,仍不知警惕,另基於對S女為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S女之意願,於附表二編號58至70 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58至70所示對S女實行干擾之跟蹤 騷擾行為,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 二、案經S女訴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S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 遮掩。 二、被告王峖杰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然起訴書所載被告對S 女實行盯梢、守候之行為地即S女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附近 ,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S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 述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5頁、第202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S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月14日下 午有在S女住處樓下,同日晚間亦有在S女所就讀大學附近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與S女是於1 11年9月30日才確定分手,我於111年10月21日後,就沒有傳 訊息、貼圖給S女,於同年9月30日前往S女住處是為拿回我 的筆電、摩托車,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前往S女住處樓下及 同日晚間前往S女所就讀學校,均是要將S女的物品還給她, 除上開時間外,我沒有到S女住處樓下等語。  ㈠被告與S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S女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大安 分局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收 受前開書面告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 9頁),核與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12年 度偵字第1660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S女於11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向被告提出分手,並於翌(29)日 晚間7時28分許明確向被告表明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分手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又於本院證述:於我前往星聚點夜唱前3 、4小時,我與被告在路邊爭吵,我內心真的感覺扛不住了 ,所以我很明確向被告說要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 1頁)。又證人李O嫻於本院證述:我與S女約111年9月28日 晚上在KTV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證S女係於111年 9月28日晚間某時向被告提出分手等情無誤。  ⒉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傳訊詢問S女人在何處 ,S女則回以「我現在需要空間 我會把定位移除 所以不要 再打擾我了」,並表示被告之筆記型電腦、車鑰匙等物會於 同日晚間9時,由S女父母拿至住處樓下交給被告等情,此有 被告與S女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訊息、 對話紀錄公開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3至27頁),從S女明 確表示「不要再打擾我」,且因不願再與被告接觸,而委由 其父母代為處理物品轉交等情以觀,可證S女於111年9月29 日晚間7時28分許,已明確表示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打擾我 」,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乙節屬實。 ㈢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在我家樓下等我 ,我有提供當時的照片,照片中的時間應該是晚上12時等語( 見偵卷第84頁),並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拿花 在我家樓下蹲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證人李O嫻於本 院證述:我於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至11時之間,有看到被 告在S女家巷口等S女,他坐在摩托車上,拿著一束花,當時 他想靠近,但S女不想跟他談,我們5個女生基於保護S女的想 法,就將S女圍在我們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之左下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 660號不公開卷第19頁之左下照片),足證被告於9月29日晚 間10時許至12時許之期間,確有在S女住處附近,對S女實行 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於111年9月30日到S女住家樓下,係為取回其所有 之筆電及摩托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至S女住處附近之日期並 非111年9月30日,被告辯詞已難認可信,又縱被告上開辯稱所 指係其於同年月29日至S女住處附近之事,然查被告與S女雖曾 約定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在S女住家樓下,由S女父母轉交 被告之筆電、車鑰匙等物予被告,然被告於約定時間並未出現 ,經S女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傳訊告知其父母已在樓下等候, 並詢問被告有無要來拿取上開物品,被告則回以「不用了 我 想妳先跟妳聊」等情,此有被告與S女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甲卷第23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在S女住處 附近,並非係為向S女拿回筆電、車鑰匙甚明,況證人S女、李 O嫻均證述被告當時手持花束,益徵被告係因不願分手,為挽 回S女,才至S女住處附近,而與取回物品無關,被告所辯,要 無可採。  ㈣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月8日說他在我家樓下,我 父親就到住處樓下去看一下,並拍照跟我確認,被告大概停 留了3個小時,就此我有提供照片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 ,並於本院證述:我所提供的照片,是被告於10月8日在我 家樓下時所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⒉查S女於111年10月7日晚間10時19分許傳送「爸爸還在樓下」 、「他穿藍色外套」等訊息予其父親,S女之父親於同日時3 0分許,傳送被告坐在機車上之照片1張予S女,並回以「就 是他」、「拍到了」、「同一臺摩托車」等訊息,復於同日 時59分許傳送被告坐在機車上之照片4張予S女等情,此有S 女與其父親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甲卷第73至75頁)。  ⒊核證人S女於上開證詞陳述時所指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 右下照片),與上開S女與其父親對話時所傳送的照片相同( 見本院甲卷第73頁),堪認證人S女上開所指被告在其住處 附近之實際時間係111年10月7日,而非同月8日,證人S女應 因記憶不清,而誤稱案發時間為同月8日。是以,依上開事 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7至1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1 1年10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S女住處附近,對S女實行盯 梢、守候S女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辯稱:除9月30日、10月 14日以外,均都沒有到S女住家樓下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53、54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 行為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0月14日我母親陪我去捷運 站,被告躲在離我家很近的別人家門口,當天晚上還來學校 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且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11年10月14 日下午,有在我家附近的巷子,當天晚上10時到11時之間, 他也有到我的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於本院 供承:我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有至S女住家樓下,同日晚間 也有到S女學校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甲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 下午某時、晚間10時至11時之期間,確分別有在S女住處附 近、就讀大學附近,對S女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去S女住處樓下及同日晚 間去S女所讀學校附近,均係為返還S女之物品云云。惟查被 告於111年10月9日,委請其與S女之共同友人即證人李○毅( 完整姓名詳卷)代向S女約定返還安全帽之時間,證人李○毅 隨即回以「她說把要還她的東西都放在她姐停摩托車的地方 的地板上就好」,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傳送「欸欸 放 好了!」之訊息予證人李○毅等情,此有被告與證人李○毅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第93頁),且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 分手後,只有安全帽放在被告那裡,但我於10月14日之前, 就已經拿回安全帽,而且我在大學宿舍空地看到被告時,他 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依被告在S 女住處附近之照片所示,被告僅持手機蹲在門口,其身邊並 無攜帶其他物品(見本院甲卷第17頁),可證被告於111年10 月14日在S女住處附近、就讀學校內時,均未攜帶任何要返 還S女之物品,再者,被告既可透過證人李○毅,而與S女約 定返還物品時、地,要無不能再以上法徵詢S女意見,協議 返還物品之方式,斷無為返還物品,而未經S女同意即貿然 前往S女住處、學校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55至70 所示對S女實行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此有附表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堪信為真。  ㈦被告本案行為均違反S女之意願,致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行為對我生活影響很大,我現在 出門都需要父母陪同,下課也會擔心他在等我,不敢落單等 語(見偵卷第85頁),復衡以S女已明確表示不想遭被告騷擾 ,但被告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非但多次在S女住處、學 校盯梢、守候,更持續傳送數量龐大之訊息、貼圖及照片等 電磁紀錄,被告本案行為顯違反S女之意願,致使S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S女未將其封鎖,且於111年10月21日在兩人Lin e對話群組內,將「會變得很愛撒嬌 連我自己都認不出來」 、「我真的不想再看到你惱羞成怒了」等詞設為公告,也主 動向友人鄭○○(完整姓名詳卷)詢問、關心其近況,S女應未 心生畏怖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照片,其上雖有顯示「會變得很愛撒 嬌 連我自己都認不出來」、「我真的不想再看到你惱羞成 怒了」等公告內容,然未顯示此等言詞設定為公告之具體時 間(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要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信。  ⑵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至警局報案,警方說若要提告,需要 證據,我為了留存證據,才沒有封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 3頁)。是S女未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封鎖被告,係為留 存證據,而非因被告行為未使其心生畏怖甚明,況在社群軟 體、通訊軟體上是否封鎖他人,與有無因該人行為致生心生 畏怖,係分屬二事,要不能以未封鎖為由,遽認未有心生畏 怖之事,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⑶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沒有主動關心過被告近況,是被告的 友人一直騷擾我,跟我說被告過得不好、發燒或確診,博取 我的同情,於同事鄭○○提及被告近況時,我僅係為職場上禮 貌性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細觀被告所提S女與鄭 ○○之對話內容全貌,顯係鄭○○先主動向S女提及被告近況, 並詢問S女有無與被告聯繫後,S女隨著鄭○○之詢問、談話內 容,而為相應回應,且依S女與鄭○○間之對話,可見其等與 被告確曾為或現為職場同事(見偵卷第55至65頁),是證人S 女前述證詞尚非虛言,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㈧至被告辯稱:到S女住處、學校,係為向S女取回其所有之隨 身碟、機車、筆記型電腦,並詢問S女未何擅自刪除、變更 其Instagram帳號,非無故跟蹤騷擾S女云云。惟被告將安全 帽返還予S女,尚知透過共同友人約定返還方式,業如上述 ,縱令S女持有被告之隨身碟、機車、筆記型電腦等物,被 告非不能透過相同方式或其他正當法律途徑取回上開物品, 尚無需到S女住處、學校蹲守,又縱S女曾變更被告之Instag ram帳號所用信箱、密碼,然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已將Insta gram帳號所用之信箱及密碼都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被告既已取得掌控其Instagram帳號之權,衡情已無 任何急迫情形,致其有到S女住處、學校蹲守,並當面質問S 女之必要,被告所辯要與其己身行為及社會常情不符,均屬 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明知S女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卻仍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其主觀上具有對S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行為,或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7之犯行,均基於單一目的 ,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S女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附表二編號58至70之犯行,均基於單一目的 ,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S女之行為,亦應認係集合犯,亦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稱被告本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 ,容有誤解。  ㈢被告於收受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後,即知悉其於告誡前之本案 事實欄一、㈠行為已涉跟蹤騷擾罪,且不得再對S女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然其於相隔約10餘日後,復另為事實欄一、㈡之 行為,可見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前後之行為,係基於兩個不 同犯意,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等語,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固未提及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 、55至60、62至66、68至70所示被告跟蹤騷擾S女之事實, 然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55至57部分, 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之⑴、編號46、53、54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附表二 編號58至60、62至66、68至70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之附表二編號61、67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男女朋友間,倘其中一方提 出分手時,他方非不能為挽回之舉動,然該等舉動均應立於 尊重對方意願之前提下而為之,當對方已表明不願再有聯絡 往來時,自應知所進退,不得再違反對方意願而為盯梢、守 候或傳送訊息等行為,然被告僅因不願與S女分手、欲挽回S 女,竟不顧S女意願,對S女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致其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此已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忍受之界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被告雖 表明有與S女調解之意願,但因S女無調解意願且不願意見到 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第73至74頁),雙方未進行調解等 情,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違反S 女之意願,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門口盯梢、守候,又持續反覆於111 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凌晨不特定時間,透過Line撥打 網路電話予S女,復於收受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後,承上犯意 及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 透過共同友人李○毅轉達不會讓S女好過,要報復讓S女書讀 不下去、工作也無法繼續做等加害S女個人法益之恐嚇性言 論,以此方式使S女心生畏怖,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星聚點KTV門口盯梢、守候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星聚點KTV門口等候S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8頁),核與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 頁),堪信為真。  ⑵然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不清楚被告為什麼說9月29日凌晨 是我叫他來載我,但我猜想可能是之前約8月底時,我有提 過要夜唱請被告來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衡以S女 係於前往星聚點KTV前,與被告吵架後,提出分手,可見被 告在星聚點KTV門口等候S女時點,與S女提出分手時點極為 相近,且係在S女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透過不詳通訊 軟體明確向被告表明「不要再來騷擾我」之前,則被告在星 聚點KTV門口等候時,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S女明確無意再與 其聯絡往來,而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顯非無疑,就被告此 部分行為,自難以跟蹤騷擾罪相繩。  ⒉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持續反覆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凌晨不特定時間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S女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之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 28日晚間10時27分許、同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51分許、 凌晨3時34分許、凌晨5時18分許、中午12時31分許、35分許 、下午6時8分許,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S女,其餘時間 則未有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S女等情,此有被告與S女之 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甲卷第91至119頁)。  ⑵衡以被告上開撥打Line語音通話之時間,均與S女提分手之時 間相近,且係在S女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透過不詳通 訊軟體明確向被告表明「不要再來騷擾我」之前,則被告上 開撥打電話時,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S女明確無意再與其聯 絡往來,而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尚非無疑,就被告此部分 行為,尚難認已構成跟蹤騷擾罪。  ⒊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透過共同友人李○毅轉達不會讓S女好 過,要報復讓S女書讀不下去、工作也無法繼續做等言論部 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 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  ⑵查證人李○毅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跟我說過要走法律途徑,好 像是妨礙電腦之類的法律途徑,讓S女書讀不下去、工作做 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0頁),被告所欲為 既係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尚不能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亦不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亦不能成立跟蹤騷擾罪。  ㈢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應為均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集合犯 之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峖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峖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卷證出處 1 111年9月29日 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之期間 ⑴在S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S女 ⑵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我們彼此冷靜3天好嗎?」 ⑶撥打S女電話2次 ⑷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傳送下列訊息:「如果可以 讓我知道妳平安」 ⑴現場照片(見偵卷公開卷第19頁)⑵被告與S女之對話暨通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31頁) 2 111年9月30日 凌晨零時16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要讓OO(完整名稱詳卷) 的人知道我們在一起了」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09至113頁) 3 凌晨零時2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沒有分手的說明!這一次妳選擇了很絕情的方式告訴我,『妳走了』。而我現在心如刀割,我哭了!為了妳我哭了3次,總在夜深人靜的時候等到妳入睡的時候就是我自己最脆弱的一個時間。 我的階段性任務也已完成! 我愛妳是真的,付出一切的真心也是真的!我不在意妳以外的人,我只關心妳在意我會吃醋。 我會在原地等妳回來,只要妳願意!我都會在。」 4 上午10時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Babe我們之間的問題是我不相信妳,因為敏感而多心也怕妳變了心!因為真的第一個愛上而追求的人,害怕失去妳也因為愛妳什麼都願意!想對妳說聲真的對不起!我用錯的方式去愛妳,因為我太在意,如果真的沒有妳,我的世界會只剩下回憶,每天都會面對孤寂! 我懷念的是我們無話不說、我懷念的是一起說的夢想與未來我懷念的是妳深深的擁抱。 我更懷念的是爭吵以後,還是想要彼此相愛的衝動。 21天的改變了很多,我們的相處方式,改變了我的脾氣,學會了冷靜也學會了撒嬌,更學會了跟自己愛的人在一起不需要爭對與錯,做任何的事情都是心甘情願(接妳下課也是),我們要一起去花蓮旅遊、我們要一起去聽鄧紫琪的演唱會、我們要一起去看棒球、我們要一起去做每一個我們的第一次。 我沒有忘記對妳任何的承諾,我也沒有忘記調整我們相愛的方式。 我不願讓你一個人在人海裡浮沉 我不願你獨自走過風雨的時候 我不願讓你一個人承受這世界的殘忍 昨天以後 我的內心像一座空城 遺落的是妳的點滴妳的笑聲妳的關心妳是呵護 最後希望妳可以轉身回來,讓我們的故事繼續寫下續集。也許能陪伴的時間僅人生幾十年,而妳是我最放不下的人。 S女 小蜜緹 寶寶 腦婆,昨晚想跟妳說的是~妳是我的大公主,而我是妳的小王子,從今以後我不只要把妳捧在手心裏,放在心懷裡,緊緊的抱著妳牽著妳。 因為妳是我心中最愛也是最重要的人。」 5 中午12時25分許 透過iMessage傳送內容同本附表編號3內容之訊息給S女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33頁) 6 中午12時26分許 透過iMessage傳送下列訊息: 「我們彼此冷靜3天,再好好的聊聊好嗎?」 7 中午12時39分許至40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先傳送對話截圖照片後,再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這麼絕情!那我公開OO(完整名稱詳卷)」 ⑵「Babe我們之間的問題是我不相信妳,因為敏感而多心也怕妳變了……」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77頁) 8 晚間10時5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Babe經過了今天,更肯定的是我不能沒有妳!這一天過的就像一萬年。好痛苦 妳的形影、妳的聲音、妳的笑聲、妳的可愛、妳的美麗、妳的淘氣、妳的關心、妳的醋意、妳在00(完整名稱詳卷)的影子深深的印在我腦海裡! 休息看了手機、摸魚時間看了手腳、期待的是一段落默! 永遠的置頂才能夠不被洗版。 妳今天好嗎?有吃飯嗎?筆電有去拿了嗎?燦坤有給週年折扣了嗎?上課累嗎?好想抱抱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15頁) 9 111年10月1日 凌晨零時34許 透過Line傳送含有王峖杰擁抱S女合照之貼文截圖照片予S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15至117頁) 10 凌晨2時3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答應妳給足妳想要的空間」 11 凌晨2時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也會100%的信任妳」 12 凌晨3時27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13 111年10月2日 上午10時4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17至121頁) 14 晚間9時57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15 111年10月4日 凌晨零時32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身體有比較好了嗎」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23至141頁、第145至147頁) 16 下午5時3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來自真的 腦婆 我真的好想妳! 我每天除了過完一天,剩下的就是等妳的消息。 妳說妳重要嗎?說真的妳在我心裡的位置...連我自己都羨慕了。 妳的身體狀況好一點了嗎?還有在發燒嗎? 有順利的噗噗沒有便祕嗎? 有沒有按時的去吃飯? 今天的天空很美,距離上次出門走走快一個月了。 想去海邊聽聽海的聲音,一起去每一個海邊。」 17 下午6時11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也許真正放不下的人是我! 我既然選擇了喜歡妳,那有這麼容易放的下。 我不想跟妳吵架,我想見妳,我想抱抱妳,我想告訴妳我好想妳。」 18 下午6時15分許至30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想妳的時候其實無法用一句話代替。」 ⑵「我們有什麼事情都可以跟對方說」 ⑶「不要在心裏偷偷減分」 ⑷「我只希望身邊的人」 ⑸「永遠是你就夠了」 ⑹「其實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鬧什麼」 ⑺「我知道一鬧就會把妳推遠」 ⑻「可是我的本意只是想告訴妳」 ⑼「我需要妳」 ⑽「我一直提醒自己」 ⑾「不要說反話」 ⑿「不要生氣不要沒有安全感」 ⒀「要好好的表達自己」 ⒁「但」 ⒂「我沒有做到」 ⒃「我並不羨慕別人的另一半」 ⒄「因為我的很可愛很懂事」 ⒅「也特別的愛我」 ⒆「我只要妳一直陪在我身邊就夠了」 ⒇「妳知道在愛妳的路上我是全心全意」 「時間越久我越無法抽離」 「我真的很想讓妳看到我對妳的感情」 「是很堅定的」 「自牽起手的那天就沒想過要分開」 19 晚間7時35分許至36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3個貼圖後,又傳送下列訊息: 「我好喜歡妳送我的任何」 20 晚間10時10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21 晚間10時15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外面的風景再美,也抵不過妳在我心中的美」 ⑵「妳的美勝過全世界,我只要妳一個人」 22 晚間10時37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腦婆」 ⑵「回來了好嗎」 23 晚間10時39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6天沒有妳的訊息,我長大了6歲」」 ⑵「每一次的訊息期待的都是妳」 24 晚間10時49分許至50分許 ⑴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車禍的傷變硬了,好像好了很多了。   今天身體有點發燙,好不舒服。」 ⑵透過Line傳送熱敷袋照片後,又傳送下列訊息:  「這是我腦婆的愛心熱敷袋」 25 111年10月5日 凌晨零時14分許至29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1)至(4)訊息後,傳送手持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又連續傳送下列(5)至(9)之訊息: ⑴「腦婆快回來了好不好」 ⑵「腦婆 我想你 我真的很想你」 ⑶「王小滑很想媽媽」 ⑷「小滑它鬧脾氣,發不動也騎不了」 ⑸「我願意讓我們可以一起成長!我懂妳想要的是什麼了!我願意承擔面對。」 ⑹「腦婆我好像可以找回一些照片了」 ⑺「腦婆我想妳,小滑也想妳!」 ⑻「腦婆還記得嗎?我會因爲很想妳去哀居看妳的影片嗎?」 ⑼「腦婆 我不會再做讓妳不喜歡的事了!謝謝妳在21天裏讓我成長!妳真的很棒!讓我有了改變!我很喜歡被妳改變的我!」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49至183頁) 26 凌晨零時37分許至39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腦婆 我只要妳!因為妳就是我的全世界、妳就是我的最美麗的女神。」 ⑵「哇嗚!我的女神 回來了好嗎?」 ⑶「妳知不知道 我好擔心妳?妳那天發燒我今天都有感受到那樣的不舒服。」 27 凌晨零時52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我是真的愛妳」 28 上午8時54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早安 有咳嗽嗎?還有反覆發燒嗎?」 29 上午9時6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快回來了 想說對不起!很多時候的做法並不是我的本意!我會開始提醒自己,不說反話、不做反事! 我會好好的表達自己,只要妳永遠在我身邊就夠了。」 30 上午9時1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比比想寶寶知道,在我心裡不管是公還是私~妳都是最棒的(愛心圖案) 自信滿滿是寶寶獨有的魅力!而我竟然糟糕的讓寶寶的內心受傷,還被別人趁虛而入!!! 還好寶寶今天有告訴我,讓我可以解開了我們之間的矛盾! 以後的我們要無話不說,誤解要馬上解開避免矛盾,這樣好嗎? 因為寶寶的人是由我來保護! 因為寶寶的心是由我來撫平! 妳是我的一切~沒有妳我該怎麼辦?#挑了一張有自信的自己 #有自信的寶寶充滿魅力 #那時候的我很瘦也很壯 寶寶,我想告訴妳2021/5/29的今天,是我活了35個年頭裡!過的最開心而且最快樂的一個生日!因為我的世界因為妳而有了不一樣的生活! 這天是小年夜~我們一起去吃韓式料理!! 這天很開心的是~妳陪我一起度過!回家以後『突然很想妳』在我的腦海裡。 這天我也很想讓妳知道我真的真的很想很想妳。但是……那又怎麼樣? 還記得這天突然下了一場大雨,讓世界縮為屋簷。 還記得這天逛了Zara就為了想知道如果一個人逛街時會去巡哪裡。 還記得每當妳轉身離開回家的時候,我是多麼的捨不得。 突然的豪~想跟妳合照!但是我知道我喜歡妳的心已回不去了!而且很醉很醉……今天的妳豪~熱情(愛心圖案)!心理有點開心!殼店時還突然的想法把妳抱起來。原來……妳真的很輕。 怎麼有人的眼睛美的如此不沾風塵~ 這是妳第一次傳自拍照,我真的豪~開心(笑臉圖案)!還記得當天是在師大點開會,但是這張照片也讓我很~分心。 也因為妳的主動又讓我更喜歡妳(愛心圖案)。 不敢表明情意,那~你知道我在喜歡妳嗎? 這是第一次用了妳的手機偷偷(其實也算是光明正大的在妳面前)的傳到我的手機。 因為喜歡妳,所以想要有妳的照片可以讓我思念。 雖然我一直跟妳說角度問題,但是妳知道嗎….我想跟妳聊的不止是這樣。 今天小蜜媞準備的早餐~ 從打開的時候內心是充滿喜悅的!雖然我一直不希望妳花錢,而拿到的時候又是這樣的開心!很矛盾八。老實說~雖然妳說早餐沒有多少錢,但是對我來說哪真的是一件很重要的意義。(我好像有感受到妳的溫度是暖暖的) 吃完早餐後,每一口都是甜甜的,心裏也是甜甜的。 今天2021/3/30,第一次沒有時間的壓力一起出去玩~今天的行程很簡單!就是爬山、泡湯、吃飯、然後捨不得親愛的小蜜媞妳回家。 想說妳今天原本要獨自出去,鑰匙明明就在我身上,但我卻開…。」 31 上午9時19分許 透過Line傳送含有王峖杰與S女合照之貼文截圖照片後,傳送下列訊息: 「今天是2021/10/21是我們一起的6個月~ 這天的天氣變冷了~O寶實(完整名稱詳卷)跟我說這不就是我們戀愛的季節! 她問我:『妳喜歡冬天還是夏天』。 我回答:『我喜歡冬天,因為寶寶夏天的火氣很大』(開個玩笑),喜歡冬天的原因是~ 我在這個季節擁有了妳(愛心圖案) 今天是這半年來我的寶寶第一次在我的胸膛裡、我的手臂裡睡着!我真的很開心! 因為她說『是滿滿的安全感』。 無論是從S女、O妞妞、親愛的小蜜媞、O寶寶、O寶貝(完整名稱詳卷)等等…… 妳都是我最愛的人!而『離不開妳』是我們彼此的記憶。」 32 上午10時8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最近一直很好心情 不知道什麼原因 我現在這一種心情 我想要唱給你聽 看著窗外的小星星 心裡想著我的秘密 算不算愛我不太確定 我只知道我在想你 我們之間的距離 好像忽遠又忽近 你明明不在我身邊 我卻覺得很親 Ha~有一種感覺我想說明 我心裡的秘密 是你給的甜蜜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一點點靠近 是不是你對我也有一種特殊感 Ha~我猶豫要不要告訴你 我心裡的秘密是我好像喜歡了你 夜裡陪著我的聲音就算沙了也動聽 這一種累了的聲音是最溫柔的證明 (你是我你是我的秘密)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忽遠又忽近 你明明不在我身邊我卻覺得很親 Ha~有一種感覺我想說明 我心裡的秘密是你給的甜蜜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一點點靠近 是不是你對我也有一種特殊感情 Ha~我猶豫要不要告訴你 我心裡的秘密是我好像喜歡了你 這模糊的關係是莫名的美麗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忽遠又忽近 你明明不在我身邊我卻覺得很親 Ha~這一刻我真的想說明 我心裡的祕密是你給的甜蜜 我們之間的距離每天一點點靠近 這是種別人無法理解的特殊感情 Ha~我要讓全世界都清晰 我心裡的祕密是我會一直深愛著你  深愛著你」 ⑵「腦婆 我的右手臂!給妳~切下來給妳。」 33 下午3時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後,又傳送2個貼圖: 「腦婆 我想告訴妳的是~ 妳是我的唯一,除了妳我誰都不要。 心裏很清楚,沒有妳我的世界裡只剩下秋天的楓葉、沒有妳我的心像沒電的手機。 妳回來了好不好? 我很想妳~我很需要妳~喜歡妳的陪伴、喜歡妳吃醋的樣子、喜歡妳需要我的依賴、喜歡妳跟我分享、喜歡妳說想我、喜歡妳說愛我、喜歡妳改變之後的我、喜歡妳抱住我的右手、喜歡妳黏我身邊的時候、喜歡去學校接妳下課的抱抱、喜歡看妳忙的時候我靜靜的在旁邊看妳、喜歡和妳一起出去玩、喜歡妳看我手機時候的笑、喜歡帶著妳一起去吃美食、喜歡抱著妳緊緊抱著我的時候、喜歡妳的一切說不完……只要是有關於妳~我都很喜歡(愛心圖案)」 34 下午4時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35 下午4時16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有跟店長說會計的事情,讓我的女朋友有點不開心。」 36 下午4時31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我想見妳 我想抱抱妳 想要讓妳摟著我 聞著妳的味道 然後告訴妳 我真的好想妳」 37 下午4時36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親愛的女神腦婆 回來了好不好」」 38 下午4時40分許至45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只要妳回來 我會一直在 主動不是犯賤是因為我愛妳」 ⑵「真正愛過的人 怎麼可能會輕易放棄」 ⑶「妳永遠不知道一個 為妳胡思亂想的人 是有多愛妳」 ⑷「死纏爛打的樣子很醜吧?可若沒有愛到骨子裡   誰願意做那個小丑」 ⑸「妳給的甜蜜、妳給的笑容、妳給的真心 深深的烙印在我的心裏」 39 下午4時53分許 透過Line贈送主題禮物 40 晚間8時46分許至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S女照片後,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真的好美 笑容好甜」 41 晚間11時2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知道妳確診了…妳還好嗎? 要記得多喝水及休息!要吃維他命C增加免疫力」 42 111年10月6日 上午8時44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今天是10/6我等著一個不可能的可能。」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85頁、第189至191頁) 43 上午8時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筆電是因為工作需要,小滑是因為想看到妳」 44 下午4時39分許至41分許 透過Line傳送2張狗照片 45 下午5時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狗狗叫我跟它一樣」 46 111年10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8日」 ,應予更正) 晚間10時30分許 在S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S女 ⑴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7至13頁) ⑵S女與其父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73至75頁) 47 111年10月9日 晚間10間1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杰&S女交往的527天日子裏妳辛苦了~我一直不敢提起有關於一些事,想必在妳的心裏面承受了很大的壓力及違背道德倫理的問題,對不起是我逃避撫平妳內心的情緒,是我背叛了婚姻,結果得讓妳承受這種壓力。 看似妳若無其事,熟不知傷害到的人是我最愛且為了不顧一切的妳,而我也錯過了最黃金的時間。 以往的爭吵偏激就是希望妳能夠多多的在意我,對不起讓妳心中產生恐懼及害怕漸漸在妳的心裹面產生扣分讓妳遠離我,我應該是要知道妳的心意,好好的呵護妳把妳捧在手心裏,結果是把妳越推越遠了。 以前認為我很尊重妳的想法,但總在爭吵的時候『尊重』妳的決定是讓感到我害怕及恐懼,對不起讓妳一直有被威脅的感覺,我應該要彼此尊重的重要性。結果我成為了妳恐懼又討厭的人。也許是我的自信心不足。 妳總說新的環境會有其它的女生,也許這是妳在告訴我的『警訊』沒有安全感,而我卻只要求在意妳要在乎我,對不起是我的自私沒有顧及到妳的心思妳的感受,一昧著要求妳做的更多,但在我知道,妳的行動已經給我超乎預期的滿載。 我不應該像一個小孩在那裡胡鬧,我應該是要成熟穩重的讓妳依靠。 我總是把問題與矛盾擱置在一旁,讓妳想要為了我們的感情努力改變並正視它,而我卻讓妳的主動失溫。對不起是我造成的關係,讓妳不願意再跟我多說。我應該要努力的與妳一起解決問題讓我們的感情變得更加溫。 信任與空間是情侶間應該給予彼此的,因為我的關係,把信任與空間當成兒戲在看待。對不起我不應該說反話我不應該意氣用事。因為把妳推遠的人都是我。 我應該要說心裏的話『我一直都很相信妳』,從黃OO(完整姓名詳卷)那一件事。我從頭一直相信妳,那怕有人要影響也無法改變我對妳的信任。也因我的任性,在這個傷口上不斷的灑鹽。我也知道妳喜歡交朋友,雖然很支持妳,但心中還是會想要妳陪陪我。 我總是用錯了方式,讓妳把我列入恐怖情人告訴大家。對不起太愛妳了,用錯了方式,造成的結局來解決我。 2022/9/29開始到今天2022/10/9這10天,我冷靜下來也思考了我們的這一段感情,對不起讓妳承受了我沒體會過的壓力,讓妳的心傷痕累累,如果還有機會我願意聽妳說真心話~為妳大冒險。 分手(愛心裂開圖案) 這個念頭在彼此的心中早就有了一個答案!! 因為愛妳…希望妳過的快樂…不會難過就好,相隔10天的妳一如往常,還是那樣美麗讓我動心(愛心圖案)。 這一次…我尊重妳的決定,選擇了妳想要的方式結束了我們的感情。 很謝謝妳… 因為我不夠果斷。 因為我捨不得看妳難過。 因為我會離不開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01至209頁) 48 晚間10時23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49 111年10月12日 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不會再腦羞做妳不喜歡的事!我會讓我們之前的事能夠順利達成共識。 我會對妳撒嬌,讓妳對我的愛一直增溫。我要把妳緊緊的抱住,我要把妳的手緊緊的牽住。 經過這一次我已經知道我們的感情該如何經營了。 我想要加很多的蔥讓妳幫我挑然後喂我吃。」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09至211頁) 50 下午4時3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不會再說反話惹妳不開心讓妳受傷! 我會讓我們的相處過程很舒適的。 妳累了、妳不開心、我會摸摸妳的頭,抱抱妳跟妳說…沒事的有我在。」 51 晚間8時42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今天才了解自己」 52 晚間9時4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妳願意跟我聊聊嗎?」 53 111年10月14日 下午某時 在S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S女 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17至19頁) 54 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之期間 在S女所就讀大學(完整名稱、地址詳卷)附近盯梢、守候S女 55 111年10月15日 晚間9時59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記得很常我們心裡都有相同的默契。我想沒有人更清楚妳內心的想法,我記得妳曾經說過,只要我們的關係拉上檯面上讓妳家人知道,也許我們就會被拆散了!在妳的心裡也必須得做出決擇。想必這陣子的妳的心也是很掙扎難受。因為家人的關係是斷不了的。 真的對不起因爲妳貼的公告讓我回憶讓我從絕望中看到一點曙光。我終於 懂了、我懂妳想表達給我的話了。 我不再讓為難妳了,很愛一個人的時候會希望她過旳幸福快樂健康平安,而我現在正是這樣的心情。祝福妳的學業順利,越來越活潑美麗。要記得那一位會讓我心動的女神是妳。 放下~是為了要把妳轉換一個位置。 不愛了~也是一種愛。 我走了,謝謝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17頁) 56 111年10月19日 上午10時13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沒有妳的生活裡,我一直在反思我自己,好多時候的我忽略了妳的感受,沒有能夠即時的瞭解妳,讓妳累積了好多多我的失望,遺憾的是我們沒能充份的好好溝通,特別是我,在妳需要我的時候,我沒有能夠即時的主動找妳溝通,是我太大意了,覺得擁有了就不會失去,而我卻忽略了妳。 現在我才知道,妳一次次的期待變成失望,妳給我一次次的機會我沒能把握,是很心痛的。我現在想起來真的很後悔,所以希望妳能夠給我一次重新來過的機會,這是給彼此未來一次的機會,這一次我不會再大意下,我一定會好好的去珍惜! 還能和好嗎?還能使用2021/5/29的3個願望嗎?能和好的話我們一起去散散步,把心裏的矛盾解開,彼此抱一抱,相信我,我能陪妳一起走未來。」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21至223頁) 57 上午10時15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58 111年11月4日 中午12時37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37頁) 59 111年11月22日 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先後傳送下列訊息及2張照片: ⑴「時間已經過去5萬多天,有想好好聊聊了嗎?……527天的感情……沒有背叛!…」 ⑵「跟妳分享一下我把自己整理好了!這朵楓葉代表著是我對妳的眷戀如此獨一無意義。」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47頁) 60 111年11月23日 某時 透過Instagram連續傳送數張照片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59頁) 61 111年11月26日 下午6時28分許至晚間7時18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哈嘍!終於有一個地方被封鎖了!」 ⑵「你好嗎?」 ⑶「這時那時候的想法吧」 ⑷「突然覺得自己好天真,應該知道妳的心在消耗了」 ⑸「真的說真的一點都不會後悔做這些事」 ⑹「因為我想我再也沒有辦法做了」 ⑺「有人說過在一起的一年半內是彼此的依賴期!一年半後是彼此會找到相處模式」 ⑻「除了部隊鍋外,還有…」 ⑼「我也是」 ⑽「差不多快給我了」 ⑾「一個人!真的」 ⑿「我很認真過」 ⒀「現在也看不到了」 ⒁「這倒是真的」 ⒂「除了這個還有很多是妳不知道的」 ⒃「我的心願」 ⒄「有一種感覺就是捨不得」 ⒅「我會的哪怕是現在」 ⒆「很自然的」 ⒇「有多久沒有好好的熟睡了」 「最近真的好想有你的建議讓我能採納」 「妳知道妳有妳美麗的氣場牽動我嗎」 「我背妳」 「真的不是一時的改變」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43至253頁) 62 某時 透過Instagram連續傳送數張照片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55至57頁) 63 111年11月27日 晚間7時1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拉黑封鎖是我所期望妳可以做的事情! 這樣子我就沒有理由了。 我想把與妳之間的事情退回原點 把這陣子的不愉快的事情整理好 做個結束。 妳的選擇我只能尊重妳。我真的很愛妳也很喜歡妳曾經是 現在仍是 在未來也不會改變 我沒有要圖妳什麼 畢竟我什麼都不缺 無論發生什麼事在我身邊的人是妳 S女 而我想告訴妳的是 我願意與妳在一起面對所有事情。如果妳玩累了 想回家了 我仍然會在原地等著妳。」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61頁) 64 某時 透過Instagram傳送禮物訊息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51頁) 65 111年11月28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那縫補的痕跡 心疼妳 辛苦了」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63至65頁) 66 中午12時49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先後傳送標題為「另一半讓你感動的時刻」之圖文 67 下午1時20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一直忍住減少聯繫妳,就是要看妳會不會主動來找我,我以為我自己在妳心裏面的位置很重要! 可結局讓我輸得很徹底!在這段感情裏面我付出了我所有的真心和真誠,把我該給的和不該給的都給了妳,我想給這段感情裡的自己說一聲對不起。 我為了學習去愛妳,把自己曾經的快樂和開心都給弄丟了,在這段感情裡面,其實我並沒有不甘心,只是我為了這段感情我付出了很多。可最後卻得不到我自己想要的結果!我想了很多也改變了很多!直到現在我明白也釋懷了,也許妳沒有我可能過的更好,我可能也沒有什麼值得讓妳留戀的,我遠比妳想像的還要愛妳,我明白了愛是要雙向付出的! 遺憾的是我們都沒有好好的溝通,妳不懂我的顧忌和付出,我也不懂妳的顧慮和心累。直到最後我們分手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好好的當面告別。 我不後悔遇見妳,因為曾經的我們真的開心過,但現在的妳已經選擇放下往前走了,那我肯定不能夠一直停留在原地。 可能這也是最後一次打擾妳,當熱情退散後,我也該選擇禮貌退場。可能我跟妳的相遇時間不太對,或許換一個時間相遇,也許我們的結局也就不一樣了。故事的開頭往往極具溫柔,可結局卻往往配不上整個開頭。如果故事一開始就是錯的,那結局肯定也只能遺憾收場。」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57至259頁) 68 下午1時20 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與同本附表編號67內容之訊息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65至71頁) 69 下午3時15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61頁) 70 某時 透過Instagram傳送下列訊息: 「S女 如果可以再狠心一點把Ig都封鎖了。面子在妳面前都不重要了。突然有那麼一瞬間的覺得 所有等待在妳的眼裏…」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49頁)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64-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