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建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方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王鴻諭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廷彰
賴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由原告配偶王士榮於民國80年間出資興建,嗣於其過
世後,原告依法繼承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配偶生前基於家族情誼,允許被告王廷彰暫時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惟現因原告自住之需要,已於112年通知被告搬遷,
並由原告之子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然而,
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構成侵
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
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由被告父
親王阿常取得所有權,並由長子王士榮代表向高雄市政府承
租土地。嗣於80年間,系爭建物經由被告母親及其子女四人
共同出資翻修,全家進住後居住至今。原告早於93年間已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土地承租代表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之
子王峻立後,輾轉變更為原告,然此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
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事實。被告現居於系爭建物
內,係基於家族內部長期約定之合法占有,且系爭建物翻修
費用有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係無權占
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由原告取得?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原告主張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實,然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無從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合先敘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系爭建物之訴,然被告抗辯其
占有具正當權源。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對其主張的占有權源
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配偶王士榮於80年出資興建
並取得所有權,且為王士榮的遺產,嗣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
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函及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 至31 頁)。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無從依第
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業如前
述。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
由被告父親王阿常取得,並由家族於80年間共同出資翻修,
且自翻修後即由被告一家居住至今,並非原告配偶王士榮單
方所有,被告之占有屬合法情形等語。本院就系爭建物是否
由家族成員共同出資一事,訊問證人王敏玲、王郁皓、陳泉
銘(被告王廷彰舅舅),證人均於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庭證述: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係由陳素雲(被告王廷彰母
親)、王士榮(原告配偶)、王敏玲(被告王廷彰姐姐)及
被告王廷彰四人各別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所興建(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通聯記錄(本院
卷第99至101頁),足徵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確為家族成員
共同出資,並未約定由原告配偶王士榮一人獨有,且家族內
部曾有共識,允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固提出其為
土地承租代表人之相關文件及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然承租
代表人之變更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本院復審酌,原告一家於93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
物,而被告自翻修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未有原告所
稱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王敏玲及被告王廷彰並不具
備出資30萬元之資力云云,然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
當時無資力以及被告無權占用等事實之有利證據,本院自難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綜觀全案事證,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屬家族共有,且依家族約定由被告使用,復無證據證
明該權利狀態於此後有所更動。是以,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
用,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使用借貸並已依法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契約,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張茹棻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153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