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建物事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EV-113-雄簡-1532-2024120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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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方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王鴻諭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廷彰 賴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由原告配偶王士榮於民國80年間出資興建,嗣於其過世後,原告依法繼承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配偶生前基於家族情誼,允許被告王廷彰暫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惟現因原告自住之需要,已於112年通知被告搬遷,並由原告之子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然而,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構成侵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由被告父 親王阿常取得所有權,並由長子王士榮代表向高雄市政府承租土地。嗣於80年間,系爭建物經由被告母親及其子女四人共同出資翻修,全家進住後居住至今。原告早於93年間已自行搬離系爭建物。土地承租代表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之子王峻立後,輾轉變更為原告,然此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事實。被告現居於系爭建物內,係基於家族內部長期約定之合法占有,且系爭建物翻修費用有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係無權占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由原告取得?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原告主張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實,然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無從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系爭建物之訴,然被告抗辯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對其主張的占有權源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配偶王士榮於80年出資興建 並取得所有權,且為王士榮的遺產,嗣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及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31 頁)。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無從依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業如前述。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由被告父親王阿常取得,並由家族於80年間共同出資翻修,且自翻修後即由被告一家居住至今,並非原告配偶王士榮單方所有,被告之占有屬合法情形等語。本院就系爭建物是否由家族成員共同出資一事,訊問證人王敏玲、王郁皓、陳泉銘(被告王廷彰舅舅),證人均於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庭證述: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係由陳素雲(被告王廷彰母親)、王士榮(原告配偶)、王敏玲(被告王廷彰姐姐)及被告王廷彰四人各別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所興建(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通聯記錄(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徵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確為家族成員共同出資,並未約定由原告配偶王士榮一人獨有,且家族內部曾有共識,允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固提出其為土地承租代表人之相關文件及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然承租代表人之變更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本院復審酌,原告一家於93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物,而被告自翻修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未有原告所稱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王敏玲及被告王廷彰並不具備出資30萬元之資力云云,然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時無資力以及被告無權占用等事實之有利證據,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綜觀全案事證,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家族共有,且依家族約定由被告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權利狀態於此後有所更動。是以,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使用借貸並已依法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契約,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張茹棻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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