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王崧竹
被 告 柯鴻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到庭陳稱:伊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原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惟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
,沒有能力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被告應與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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