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年錦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因執行有罪確定裁判之刑
罰,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號竊盜案件,經裁定羈押,而該羈
押期間逾該案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爰依法請求羈押期
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日數共計15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第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
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同
法第13條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
號判決請求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9月8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自應於裁判確
定日(即105年9月8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
遲至113年9月13日始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刑事聲請冤
獄賠償狀暨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請求人之請求補償顯已逾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年時效,其所
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