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刑補-2-20241030-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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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年錦因為竊盜案被判刑,他認為被關的時間超過了判決的刑期,所以想申請國家賠償。但法院說,他太晚申請了,已經超過兩年的期限,所以駁回了他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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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年錦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因執行有罪確定裁判之刑 罰,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號竊盜案件,經裁定羈押,而該羈押期間逾該案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爰依法請求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日數共計15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第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13條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 號判決請求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9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自應於裁判確定日(即105年9月8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暨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請求人之請求補償顯已逾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年時效,其所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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