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蕭文欣
相 對 人 王庭潔
王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庭潔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王庭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得依該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僅限於簽名於票據之發票人
,其他未據簽名於票據上者,即不負票據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
人欄位上僅有王庭潔之簽名,觀諸系爭本票上均無王來興之
簽名或蓋章,故王來興並非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逕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對王來興准予強制執行,聲
請人對其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則核與
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6月10日 1,300,00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594503 002 113年6月13日 20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13日 CH59450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MLDV-113-司票-727-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