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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建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方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王鴻諭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廷彰 賴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由原告配偶王士榮於民國80年間出資興建,嗣於其過 世後,原告依法繼承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配偶生前基於家族情誼,允許被告王廷彰暫時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惟現因原告自住之需要,已於112年通知被告搬遷, 並由原告之子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然而, 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構成侵 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 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由被告父 親王阿常取得所有權,並由長子王士榮代表向高雄市政府承 租土地。嗣於80年間,系爭建物經由被告母親及其子女四人 共同出資翻修,全家進住後居住至今。原告早於93年間已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土地承租代表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之 子王峻立後,輾轉變更為原告,然此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 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事實。被告現居於系爭建物 內,係基於家族內部長期約定之合法占有,且系爭建物翻修 費用有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係無權占 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由原告取得?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原告主張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實,然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無從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合先敘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系爭建物之訴,然被告抗辯其 占有具正當權源。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對其主張的占有權源 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配偶王士榮於80年出資興建 並取得所有權,且為王士榮的遺產,嗣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 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函及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 至31 頁)。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無從依第 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業如前 述。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 由被告父親王阿常取得,並由家族於80年間共同出資翻修, 且自翻修後即由被告一家居住至今,並非原告配偶王士榮單 方所有,被告之占有屬合法情形等語。本院就系爭建物是否 由家族成員共同出資一事,訊問證人王敏玲、王郁皓、陳泉 銘(被告王廷彰舅舅),證人均於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庭證述: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係由陳素雲(被告王廷彰母 親)、王士榮(原告配偶)、王敏玲(被告王廷彰姐姐)及 被告王廷彰四人各別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所興建(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通聯記錄(本院 卷第99至101頁),足徵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確為家族成員 共同出資,並未約定由原告配偶王士榮一人獨有,且家族內 部曾有共識,允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固提出其為 土地承租代表人之相關文件及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然承租 代表人之變更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本院復審酌,原告一家於93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 物,而被告自翻修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未有原告所 稱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王敏玲及被告王廷彰並不具 備出資30萬元之資力云云,然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 當時無資力以及被告無權占用等事實之有利證據,本院自難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綜觀全案事證,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屬家族共有,且依家族約定由被告使用,復無證據證 明該權利狀態於此後有所更動。是以,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 用,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使用借貸並已依法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契約,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張茹棻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6

KSEV-113-雄簡-1532-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貴成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貴成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明「我承認犯罪,我也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輕判。針對處徒刑一年二月部分給予輕判。」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14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即原審民國113年1月3日更正裁定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已同意原諒,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判6個月,如 符合緩刑要件,請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認罪(見本院卷第147、156、158頁 ),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袁祥忠、袁皖俐及其餘家屬 袁祥景、袁祥森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163、165頁),上開調解內容已載明原告含告訴人均 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是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油站站長,具管理、監督之責,於加油機換裝 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各加油島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 增加引火風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袁祥森指派被害人等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被害人因加 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 完畢,並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與配偶、女兒及母親同住,須扶養94歲母親之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調解時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並依被害人 家屬意見,兼顧刑罰效果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認暫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輝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沈博文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耀輝、沈博文均無罪。 事 實 許貴成於民國107年間,係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置經營之加油站(下稱華城 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華城加油站 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加盟站,因向穩郝 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 責人袁祥森(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遂指派員工袁祥興、袁祥景會同天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 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許貴成本應注意華城加油 站之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應關閉 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 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與 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 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袁祥森指派袁祥興、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 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 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袁祥興、袁祥景、莊訓燮 、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OPW10系列緊急切斷閥 (下稱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下稱測試閥),造 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中使 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油管,測 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 生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貴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許貴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貴成(下逕稱姓名)固坦承本案案發時只有關閉 第一島加油機,並未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 祥景指示我只需關閉第一島加油機,且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 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壓力,而中油公司於案發前也沒有任 何更換加油機的SO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不慎 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且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 監督義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 且既無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 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 無任何過失。而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 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 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 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許貴成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許貴成於107年間,係華城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設置經營之華城加油站站長,為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 人,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 人袁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 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 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被害人、袁祥景 、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不慎碰撞裝設在 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 閥所連接之油管,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 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 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 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情,有 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且為許貴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3、17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袁祥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見相卷一第35至 37、156、3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皖俐於偵訊時指述(見 相卷一第156頁)、證人袁祥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相 卷一第273至281、319至321頁)、證人莊訓燮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見相卷一第25至33、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 659卷第37、195至198頁)、證人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見相卷一第249至264、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 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一第156、 327頁;偵21659卷第235至236頁;偵30814卷第11頁)、證 人即穩郝佳公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見相卷一第283至291、325至326頁;偵21659卷第122 至124頁;偵續卷第216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 、證人即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 第381至38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相卷一第407至409頁;相卷二 第316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惠慧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 17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陳逸帆於偵訊時 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17頁)明確。  2.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 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相卷 一第217至228頁;相卷二第307頁)、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 理評估紀錄表暨急診病歷等就就診資料(見相卷一第41至75 頁)、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相卷一第83頁;相卷二第349至354頁)、華城公司 與穩郝佳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見相卷一第89至93頁)、被害 人照片(見相卷一第127至13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 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見相卷一第159、165至174、181至213頁)、天金公司之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一第351頁)、 經濟部98年8月28日函暨所附天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相卷一第369至373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 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030號函暨所附95無鉛汽油 安全資料表、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站 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見相卷一第377至39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 號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5至87頁)、加油機照片(見 相卷二第183至189頁)、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二第 199至203頁;偵續卷第157頁)、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229至259、261至267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見相卷二第355至356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加油機汰換 作業流程(見相卷三第133、161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21659卷第59至108頁)、 華城加油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穩郝佳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續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  3.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 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雖記載本案係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92無鉛汽油」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然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明確證 稱:本案斷口部分應為95無鉛汽油,而非92無鉛汽油等語( 見相卷二第381頁),且有前述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見相 卷二第17至18、41至45、57至6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並有華城加油站配置 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69頁),足見本案測試閥係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附此敘明。 (二)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 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 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 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 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之測試閥乙節,互核告訴人袁祥忠於偵訊時之指述(見相 卷三第131頁)、證人袁祥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 18至321頁;相卷三第131頁;偵21659卷第121至123、167至 170、209至210頁)、證人莊訓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一第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95至198頁 )、證人莊訓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17至321頁; 偵21659卷第37、1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21659卷第121、167至170、235至236頁;偵30814 卷第11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 21659卷第122至124、170至171頁;偵續卷第217至218頁; 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04至305頁;本院 卷二第117至119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二第381至382頁;偵21659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156至158頁)、證人王惠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 第315至317頁)、證人陳逸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 315至317頁)相合,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 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穩郝佳公司加油機拆卸及安裝 施工流程表在卷可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此等事實, 亦堪以認定。 (三)許貴成負有關閉加油站內加油機之注意義務: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加油站的油槽是以油品分類 ,98、95、92無鉛汽油,有分開的油槽,依發油量大小,發 油量大的,例如95無鉛汽油,可能會有2個或2個以上油槽, 加油站會分成油槽區及加油區,油管管線會從油槽拉到各個 加油島,加油機分成自吸式及沉油泵,1個沉油泵可以管6支 加油槍,從油槽的沉油泵浦直接將油打上來,故沉油泵壓力 較大,沉油泵加油機的特性是只要加油機啟動時,在油槽的 沉油泵就會將油自油槽打上來,同一油槽連接不同加油島之 油槍,若第一島有人加油時,縱使其他加油島沒有人加油, 其他加油島的油管也都會進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 、120頁);核與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證稱:華城加油站所 有的加油機都是我們公司安裝的,包含92、95、98無鉛汽油 及柴油,都是沉油泵加油機,他們的作用方式就是當加油開 關打開時,馬達就會作用,而不管是哪一個加油島,地下油 管92、95、98無鉛汽油及柴油是分別有自己的油管跟油槽, 只要其中某一種油品的加油機加油使用,馬達就會啟動,並 讓所使用的油品充滿油管及油槽,油就會到達切斷閥那邊, 也就是在油管最上方等語(見偵續卷第217頁)相合。參酌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韓國棟之 談話記錄亦記載:油槽内馬達的運作,只有在加油機上有啟 動開關,打開時馬達才會運作,惟更換加油機時,若有其他 台加油機正在使用95無鉛汽油,使沉油馬達運作,就會造成 油氣噴出等語(見偵21659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成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知悉上開證人所述沉油泵加油機 運作特性(見偵續卷第311頁;本院卷一第102頁)。堪認本 案華城加油站加油機採沉油泵設計,未關閉加油機下,任一 加油機使用時,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 有相連之油管,且為許貴成所知。  2.又加油機具有相當重量,不論本案前述所使用之油壓式堆高 機或袁祥森疏未指示使用之機械式堆高機,均係在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輔助搬運加油機台,並輔助將加油機台定位, 使加油機連接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能安 全、有效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業 如前述。而依證人莊訓燮、莊訓煜於偵訊時均證稱:更換機 台的過程中,原本的油管管線會露出大約10公分的油管頭等 語(見相卷一第319頁),證人王怡蘋於偵訊時亦證稱:油 管封口高度較測試閥為高,但測試閥是往斜邊凸出,本案加 油機台先撞到測試閥等語(見相卷一第408至409頁),復參 酌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安裝施工過程中,為了 要把加油機放置定位時,可能會搖晃,搖晃的話,可能碰到 不同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證人袁祥景於偵 訊時證稱:依據我從事更換加油機台工作20多年的經驗,更 換加油機台時,加油機台難免會與地面發生摩擦,因為機台 不可能一次放到定位,要用人工喬到正確的位置等語(見相 卷一第320頁),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原先油管油 孔會裸露而出,增加加油機台與油管油孔碰觸、摩擦之可能 ,且若使用油壓式堆高機,加油機台有與加油島油管油孔或 其他油管碰觸、摩擦之高度可能,使用機械式堆高機固然較 能有效安全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 亦無法完全排除有碰觸、摩擦之可能。  3.再證人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油氣要與空氣混合達到 它的燃燒範圍內,同時要有足夠引燃的能量存在,二條件具 備下,才能引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簡 俊揚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若有火花加上油氣,就會瞬間產 生火警,本案就是如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參酌前述95無鉛汽油安全資料表所示95無鉛汽油應避免熱、 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乙節,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既有前述碰觸、摩擦之可能,而如此將有產生火花之可 能,倘有油氣外洩,將生引燃、引火之危險甚明。  4.綜上,為避免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之任何碰撞、摩 擦導致油管、油孔或封閉油孔、測試閥等破裂或斷裂,油品 外洩而生油氣,遭因碰觸、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應 關閉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蓋該加 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之油管均有在更換時碰撞或摩擦到之 可能,而因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連通同一油槽之其 他加油機使用中,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 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此時倘不慎碰撞或 摩擦致油管斷裂時,相較沉油泵未運作下油雖亦會在管線內 但壓力較小之情形下,因沉油泵運作加壓汽油充滿各油管, 將增加自斷裂處外洩油品而生油氣之可能,進而升高遭碰撞 或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之危險。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 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且依許貴成於 偵訊時自述自85年擔任華城加油站站長迄今乙節(見偵續卷 第310頁),參酌前述許貴成亦知華城加油站內之加油機係 採沉油泵設計及沉油泵運作之方式,自當知悉若未關閉與欲 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 其他加油機,若其他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將油加壓 自油槽輸入至油管,將升高上開因碰撞、摩擦之瞬間火花引 燃外洩油氣之危險。從而,許貴成在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過程前後,即負有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 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之 義務,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 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之情形。 (四)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 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導致該油管因沉油泵運 作亦加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因而該油管上測試閥遭碰 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 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 則許貴成就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1.許貴成於偵訊時自承:測試閥一直以來都裝在第一島西側已 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見偵21 659卷第28至29頁),足見許貴成知悉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 油油管雖已封閉油孔而未使用,然其上切斷閥測試口上裝有 測試閥乙節。  2.本案案發前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許貴成亦在現場乙節,既具證人袁祥景(見相卷 一第281頁)、莊訓燮(見相卷一第27、33頁)、莊訓煜( 見相卷一第25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許貴成於偵訊 時所供認(見偵21659卷第47頁;偵續卷第310頁),亦堪以 認定。  3.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 務之人,且於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亦在現場,已知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 煜係以油壓式堆高機而非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加油機台, 復知所欲更換加油機台之第一島西側,其上已封閉油孔之95 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尚裝設有測試閥,本應注意在 此等情形下,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有碰撞或摩擦之 高度可能,倘碰撞或摩擦測試閥,恐導致測試閥斷裂,若未 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槽之其他 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其他加油島之加油機如在使用 中,將導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因沉油泵運作亦加 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而於測試閥斷裂時將提高汽油外 洩而生成油氣之可能,並升高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 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容任其他加油島 繼續營業使用,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 試閥所連接之油管,導致於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 花得以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故許貴成就本案 引火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 、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 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 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 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該測試閥因碰撞斷裂所致 ,已如前述。  2.然該測試閥連通之95無鉛汽油油管,若未加壓充滿95無鉛汽 油,相較因沉油泵運作,而加壓充滿之情形下,95無鉛汽油 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既相對較低,則測試閥因碰撞斷裂, 且於碰撞斷裂瞬間產生高溫火花,油氣遭引燃之可能性亦相 對較低。從而,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 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致 使測試閥遭碰撞前,即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 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 油管,提高95無鉛汽油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增加引火之 風險,同為本案引火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  3.綜上,被害人既因本案引火事故發生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則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 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六)許貴成及辯護人所為答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貴成固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祥景指示我只需 關閉第一島加油機,如果廠商要求我停止全部加油島加油機 的話,我就會停止,但當天只有要求停止第一島云云。許貴 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加 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監督義 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云云。然 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 之人,就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本即為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加油站站長之職責所在,縱然華城加 油站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而委由穩郝佳公司換裝加油機 ,亦僅係就換裝加油機作業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在加油機換 裝作業過程前後,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 自仍係加油站站長之責任,焉有因而全數轉嫁由進行換裝加 油機作業之穩郝佳公司承擔之理,遑論加油站之相關設備、 油管配置等,相較一次性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者,毋寧為加 油站相關人員所更為熟習者,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將加油機啟閉之責推由現場施工之被害人袁祥興或袁祥 景承擔,實無足採。  2.許貴成另辯稱:中油公司於案發前沒有任何更換加油機的SO 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既無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 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無任何過失云云。查 依前述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 80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 70號函所附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雖未規範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須關閉所有加油機之情,且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 李招財於偵訊時復證稱:上開安全作業標準係規範中油公司 直營加油站,加盟加油站之施工,中油公司不會去規範等語 (見偵21659卷第114頁;偵續卷第220頁)、證人簡俊揚於 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中油公司對於加盟加油站並無直接管理 的強制作業,且沒有強制要求除更換的加油機外,其他加油 機都要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3頁),然許貴成 既明確知悉若未關閉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 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所生危險,已如前述 ,縱然就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許貴成即無任何注意義 務及作為義務,蓋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就加油站內之安全維護即為許貴 成之責任,否則在立法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 容許加油站站長得以任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 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防免之作為。故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本案案發時既未規範許貴成何時應關閉與欲更換加油 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 機,縱然未關閉,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無任 何過失云云,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3.至許貴成辯稱: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 壓力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 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 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 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沉油泵加油機係加 油機啟動時,油槽的沉油泵始會運作將油加壓自油槽打上來 乙節,業據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 證述甚明,已如前述,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 論許貴成是否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均不影響油品仍會充 滿在油管內云云,而全然不顧沉油泵運作下,使油加壓充滿 各油管,與沉油泵未運作下,油品外洩與引火風險之不同, 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許貴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許貴成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規定,原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許貴成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故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相較,二者最 重主刑相同,前者無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後者增加 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許貴成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  4.公訴意旨認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許貴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許貴成為華城加油站站長,乃 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於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增加引火風 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 加油機裝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被害人因加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 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許貴成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 人袁祥忠、袁皖俐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參酌告 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並 衡酌許貴成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加油站工作,暨許貴成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與配偶、子、母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輝、沈博文(下逕稱姓名)分別係 嘉鋒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下稱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保品管人員,均為從事「加 油站地下儲槽系統管線密閉測試檢測」(下稱密閉檢測)業 務之人。詎被告蔡耀輝、沈博文本應注意沉油泵加油機油品 供應管線之切斷閥具剪斷面功能,在該切斷閥之測試口上所 加裝之測試閥,僅供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所用,檢測後應拆除 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避免該切斷閥失效致生 油氣外洩,而蔡耀輝、沈博文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耀輝 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前 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竟疏未注意拆除第一島西側連接 95無鉛汽油供應管線之切斷閥上之測試閥,蔡耀輝亦未告知 華城加油站該測試閥存在。嗣穩郝佳公司員工袁祥興、袁祥 景與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 47分許,在華城加油站,共同安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 前揭測試閥因遭加油機碰撞後斷裂,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自該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 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 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因認蔡耀輝、沈博 文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蔡耀輝、沈博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 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蔡耀輝、沈博文於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袁祥忠、袁皖俐於偵訊中之指訴、證 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李招財、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於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袁祥森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穩郝佳公 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華城公司 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 辦人員王怡蘋、王惠慧、陳育聖、陳逸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 030號函暨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 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22 4號公告、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26號函、 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 224號公告、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安全分析(JSA)工作表、 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 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鋒公司地下儲槽系統管線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發 行日期106年8月9日)、嘉鋒公司檢測報告(委託案件編號G F107A0018)。 (三)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95)環訓字第G1151710號結業證書、 天金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 華字第1110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檢測報告、華城加油 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經濟 部能源局111年4月21日能油字第11100097070號函文、穩郝 佳公司111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穩郝佳公司111年11月10 日刑事陳報(二)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 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 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18J24O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 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華城加油站購買加油機及安裝工 程之原事業單位穩郝佳公司所僱勞工袁祥興、袁祥景及承攬 人天金公司所僱勞工莊訓煜發生火災致1死2傷之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 歷、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 29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1月5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66046號函暨所附死者相驗照片。 四、蔡耀輝、沈博文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蔡耀輝固不否認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 華城加油站,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並未拆除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且蔡耀輝未告知華城加油站油 管上有該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嘉鋒公司是依華城加油站之現狀進行密閉檢測業務,於密 閉檢測前該測試閥即已存在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故沈博 文並無在密閉檢測完拆除該測試閥之義務,我也沒有就測試 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告知義務等語。蔡耀輝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沈博文自104年起已連續4年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依檢測紀錄該測試閥都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 依許貴成、韓國棟所述該測試閥已存在華城加油站10年之久 ,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亦無要求密閉檢測後一定需要拆除測 試閥之規範,沈博文並無拆除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 之義務,而蔡耀輝僅係嘉鋒公司負責人,未曾去過現場,更 不知道有該測試閥存在,蔡耀輝並無就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 測試口上告知華城加油站之必要及義務,且就現場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蔡耀輝亦無預見可能、 迴避可能,故蔡耀輝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行為 ,且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蔡耀輝、沈博文有無拆除測 試閥或告知測試閥之存在,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蔡耀輝之利益辯護。 (二)訊據沈博文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 ,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未拆除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僅負 責密閉檢測工作,有無測試閥我都可以進行密閉檢測,我是 依照加油站現場狀況進行密閉檢測,不會改變加油機現狀, 且該測試閥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10年,華城加油站都知 道,拆除測試閥並非我的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測試閥是否 應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沈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密閉檢測與裝設測試閥為不同之工作,沈博文僅係從事密 閉檢測業務,並無從事裝設測試閥之工作,無從亦不能更動 加油機或油管現狀,僅係就受測設備現狀進行密閉檢測,且 本案測試閥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係已存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超過10年,沈博文並無拆除之義務,沈博文至現場已見該 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沈博文既無亦未曾見原廠測 試螺栓,拆除測試閥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並非沈 博文之責任,沈博文亦無密閉檢測後須拆除之附隨義務,故 沈博文並無過失。又依案發前中油公司及台亞公司所訂定之 規範,均未見密閉檢測後須拆卸測試閥之規範或要求,甚至 明文測試閥可長期裝設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不具危險 性,本案實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與是否拆除測試閥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為沈博文之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人袁 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 、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 西側之加油機,然因許貴成竟疏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所有加 油機及油槽之沉油泵電源,僅關閉第一島加油機,袁祥森亦 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 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 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 之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 自該油管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 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開甲、有罪部分、貳、一、所述。 (二)蔡耀輝、沈博文於107年間,分別係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 保品管人員,而嘉鋒公司為華城加油站進行密閉檢測業務, 於107年7月19日、20日,指派沈博文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業務,而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前,華城加油站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已裝 有測試閥,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該測試閥 等情,有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376、382 頁)、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卷二第 376頁),並有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相卷三第 3至5、173至178頁)、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華字第1110 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檢測報告書( 見偵續卷第83至139頁)在卷可佐,且為蔡耀輝、沈博文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 定。 (三)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並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切斷閥上測試口裝設測試閥 以供密閉檢測油管壓力,確認油管有無缺漏外洩,縱然密閉 檢測完,一般也不會拆卸,因下次密閉檢測時仍可使用,一 般密閉檢測完,會將測試閥封閉,而測試閥因係以45度角裝 設在測試口上,故測試閥裝上後一般可能會凸出地面,但不 論有無凸出地面及是否未卸下測試閥,不影響切斷閥之功能 ,因切斷閥係當加油機遭汽車撞到時,能阻斷油管防止汽油 外洩。只有在搬移加油機、維修、測試時,測試閥裝設在測 試口上,有可能會碰撞到,才會具危險性。測試閥若密閉檢 測後卸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固然就油管本身 來說是最好的,但下次密閉檢測前重新裝設測試閥時,將測 試螺栓自測試口卸下後,油就會冒出來,如果因而產生油氣 ,也會增加風險,故一般測試閥會裝設在測試口上,密閉檢 測時只需打開測試閥便可進行,油就不會再跑出來。現在需 每年定期進行管線密閉檢測1次並向環保署申報,若每次密 閉檢測完就卸下測試閥,不僅在卸下測試閥時會有油溢出及 產生油氣之可能,頻繁的拆裝也將更加磨損測試螺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8、125至134頁),核與證人韓國棟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年 ,連中油的加油站也是將測試閥一直裝在切斷閥上,而一直 裝在上面雖然會破壞切斷閥的結構,但沒有影響切斷閥的功 能。若每年要卸下測試閥,隔一年後要施作時油管内裡面會 有油氣在裡面,若要重新接上測試閥,在油管内的油氣會噴 出來增加危險等語(見相卷二第376、382頁)、同案被告許 貴成於偵訊時供稱: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 年等語(見相卷二第376頁)相合,加以證人王怡蘋於偵訊 時亦證稱:有詢問加油站的外包商經理,油管平常是連接整 個地下油槽,為了確保管路完整沒有破裂,會使用測試閥確 認管線油氣有無洩漏,測試閥是閥體,本身就與油管連在一 起,平常是密閉的,有需要時才會打開等語(見相卷一第40 8頁),足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上後,並無於密閉檢測後 須立即卸下之要求,為因應每年定期密閉檢測之需要,會常 設在切斷閥上。  2.觀諸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 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 答(見相卷一第393頁),亦說明:「屬單一性質作業,則 於作業完畢後應自油管上移除;若屬長期固定性作業則繫於 油管上,但須關閉閥門並加以盲封測試孔。」等語,亦徵在 每年均需進行密閉檢測之情形下,實無須將測試閥卸下,且 上開問答亦說明:「若加油機在正常營運,無搬移加油機或 維修、測試的情況下,測試閥持續裝置於汽油油管上則不具 危險性。」等語,參酌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係增加測試閥遭碰撞時 油氣噴出外洩的風險,若測試閥沒有遭外力撞擊,原則上並 無風險性等語(相卷二第315至316、338頁;偵續卷第219頁 ;本院卷二第136至138、141至142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亦係同旨(見偵續卷第217至218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0頁),故在諸如搬移加油機而有外力碰撞之 情形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並不具危險性甚明 。更勿論上開問答實際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1月30日始 由中油公司所擬定,此依證人李招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 108年1月30日並無該問答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 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稱:原先並無更換加油機的SO P,是案發後,中油公司才擬了一套SOP傳給所有加盟的加油 站等語(見偵21659卷第46頁)亦明。  3.公訴意旨固提出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 26號函(見相卷三第81頁)為證,依該函說明:「加油站油 管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於地下儲槽管線密閉檢測結束後均拔 除該密閉試壓測試閥。」等語,然該函亦係於本案案發後始 函詢台亞公司所為函覆內容,觀諸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 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案發前即已訂定之地下儲槽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 安全分析(JSA)工作表,雖有規範復原作業,但並未明文 規範須卸下測試閥,實難以上開案發後之函文,遽謂本案案 發時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而不被容許繼續裝 設在切斷閥上,況本案華城加油站係中油加油站,仍否以台 亞公司之規範相繩,亦有所疑。  4.至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雖證稱:中油自營加油站 都不會把測試閥留在切斷閥上,只要密閉檢測完,就會把測 試閥卸下等語(見相卷二第316頁;偵21659卷第114頁;偵 續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既與中油公司上開問答 之內容不符,亦與曾為中油公司員工之證人簡俊揚上開證述 不合,已難認其所為證述實在可採。遑論證人於本院審判中 亦明確證稱:所述檢測完即須卸下測試閥,是中油公司內部 之作業程序,對於加盟加油站是否須卸下測試閥,並不介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亦難以證人李招財上開證 述,遽謂測試閥有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之作業要求。  5.另證人袁祥森(見相卷一第327頁)、袁皖俐(見相卷三第1 65頁)、袁祥景(見相卷一第318頁)、莊訓煜(見相卷一 第321頁)、韓國棟(見相卷二第376頁)固於偵訊時證述密 閉檢測完,應將測試閥拆掉,若非檢測者所裝設,亦須告知 華城加油站有該檢測閥存在云云。然觀諸證人袁皖俐、袁祥 忠均於偵訊時證稱:中油公司應該要規範不能把測試閥留在 上面,應該要在測試完畢後就拆卸下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2 0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密閉檢測後應卸下測試閥,要屬 證人自身之意見,並非本案案發時確有證人所述之明文規範 存在者。  6.綜上,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案發後,均 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乙節,至為明瞭。 (四)沈博文並無拆除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蔡耀輝亦無告知華城加 油站有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   依上開說明可知,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 案發後,均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加以本案測試閥既 非沈博文或蔡耀輝所裝設,係本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者 ,實無要求沈博文或蔡耀輝在密閉檢測後須拆除測試閥,遑 論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測試閥為何人所裝設,所稱 原廠測試螺栓究何所指?更遑論沈博文或蔡耀輝是否有原廠 測試螺栓可供復原測試口,及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能力加以 復原。況沈博文或蔡耀輝於密閉檢測後縱然未告知華城加油 站該測試閥之存在,然依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及站長許 貴成之證述可知,渠等本已知悉本案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 試口上,故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告知此事,並無任何影響。 此外,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僅有在加油機搬移而 有遭外力碰撞之類此情形下,方有因碰撞斷裂而油氣外洩之 風險,業如前述。則沈博文既係於案發前之107年7月19、20 日進行密閉檢測,如何要求沈博文可以預知華城加油站於本 案案發之107年10月24日將搬移更換加油機,從而預先在107 年7月19、20日進行密閉檢測時,即拆除測試閥?綜合上開 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沈博文有拆除測 試閥之作為義務,亦不能證明蔡耀輝有告知華城加油站本案 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自無從認就本案引火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沈博文或蔡耀輝如何之 過失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沈博文進行密閉 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華城加油站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 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測試閥,於107年10月24日 下午2時47分許,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 景、莊訓燮、莊訓煜,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 ,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 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 ,導致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 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而許貴成於案發前未關閉與第一島 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 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袁祥森於案發前亦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之過失行為, 均與發生碰撞引火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 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該測試閥係於沈博 文進行密閉檢測前,即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既不能證 明該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自不能 證明沈博文有何拆除該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而該測試閥之存 在既為華城加油站之負責人及站長所知悉,亦難認蔡耀輝有 何告知華城加油站有該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等情,自難認 蔡耀輝、沈博文有何未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過失行為 ,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蔡耀輝、沈博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197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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