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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鑫集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尹 訴訟代理人 施敏凌 被 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 2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 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62萬 4,000元為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4萬2,700元【計算式 :非自住部分課稅現值30萬6,600元+營業部分課稅現值43萬 6,100元=74萬2,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264萬9,56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萬7,000元/㎡×面積164.28㎡×原告 權利範圍1/1=1,264萬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 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 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等存卷可參,則參酌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 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 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5.55% 【計算式:74萬2,700元÷(74萬2,700元+1,264萬9,560元) =5.5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102 年12月起至今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 12萬9,000元/㎡+8萬6,000元/㎡+10萬8,000元/㎡)÷4=11萬500 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11.25㎡、平台面 積11.25㎡)為262.06㎡,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160萬7,148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500元/ ㎡×系爭房屋總面積262.06㎡×5.55%=160萬7,1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併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62萬4,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1,148元【計算式:160萬7 ,148元+62萬4,000元=223萬1,1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萬3,1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830元,尚不足1萬6, 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379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 、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 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 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 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 (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 ,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 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 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 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 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 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 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 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 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 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 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 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 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 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 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 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 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 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 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 。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 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 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 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 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 」、「(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 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 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 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 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 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 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 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 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 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 。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 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 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 ,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 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 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 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 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 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 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 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 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 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 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 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 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 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 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 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 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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