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耀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耀(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59字第1130034242號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
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
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
主文所示。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CHDM-113-聲-145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