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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78 號,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陳(見簡上卷第31頁),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增刑 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犬隻衝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康安凱騎車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可取,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審僅 量處拘役15日,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二)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 內,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 指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然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我新臺幣(下同) 37萬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示:因為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導致雙方無法和解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是本院審酌雙方對賠償金額存有 重大歧見,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此情形顯非全然歸咎於被告 之態度消極或惡劣所致,本院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之犯後態 度不佳,況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上訴理由,原審亦據以審酌並 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簡上-392-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康安凱 被 告 王文增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腳踏車車損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腳踏車車損新臺幣300元 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 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 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 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是關於腳踏車車損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 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 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 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各1 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1560-20241129-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康安凱 被 告 王文增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腳踏車車損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腳踏車車損新臺幣(下同) 3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 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 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 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是關於腳踏車車損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 費用之價額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 告關於腳踏車車損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7

CLEV-113-壢簡-156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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