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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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王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33,5 99元(含零件費用17,224元、工資4,075元、塗裝12,300元 )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10月(推定15日),至113 年3月9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19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25,572元(計算式:9,197+4,075+12,300=25,572)。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24×0.369=6,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24-6,356=10,868 第2年折舊值    10,868×0.369×(5/12)=1,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68-1,671=9,197

2025-03-28

TCEV-114-中小-640-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3

TCEV-114-中補-356-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記載」欄之 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一之記載,原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然此顯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一、原判決記載 二、更正後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 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 前曾1次因酒後駕車 事實及理由欄三、第7行 惟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 惟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 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0至11行 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書 事實及理由欄四、第3至4行 本件(第4次) 本件(第3次)

2025-01-15

TNDM-113-交簡-201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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