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洪傳壽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許,在
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花魁小吃店」門口前,因酒後
與該店員工即告訴人王春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出手掌摑告訴人王春芳臉頰,致告訴人王春芳受有
左臉頰鈍瘀傷之傷害,雙方隨即發生拉扯,告訴人王春芳並
趁隙致電聯繫該店老闆娘即告訴人林惠娟到場。詎被告見告
訴人林惠娟出面勸阻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林惠娟,再以腳踹告訴人林惠娟之右手
腕,致告訴人林惠娟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腕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春芳、林惠娟業於113年9月
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
等王春芳、林惠娟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
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SCDM-113-易-77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