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易-1931-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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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地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第11至13行「謊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孫建華於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更正為「孫建華於111年11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春芳』向孫建華佯稱:可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第17行「20日」更正為「21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孫建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59號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穎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明穎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緣該詐欺集團先前曾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佯登投資廣告,謊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孫建華於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上開帳戶申請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民國112年3月9日至20日間,持本案門號數度聯絡孫建華並訛稱:抽到約80張股票,因為銀行控管嚴苛,故會派公司人員來取款云云,孫建華因而信以為真,遂於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執。後因孫建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穎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語音通信費帳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列帳期間:112/03/05-112/04/04)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