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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晟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晟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晟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經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刑罰規範目的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與關連性、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王晟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11/7 111/7/10 113/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6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2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3/5/31 113/6/6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2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7 113/5/31 113/9/10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 編號1、2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9號)

2024-12-24

NTDM-113-聲-600-202412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4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晟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1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3,11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5

NTDV-113-司促-724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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