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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8號 原 告 王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志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萬 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0

NHEV-114-湖補-48-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28號 視同上訴人 洪明麗(即洪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榮祿(即洪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金舜(即洪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慧(即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王景祥(即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良(即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施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明麗、洪榮祿、洪金舜為視同上訴人洪合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王淑慧、王景祥、王國良為視同上訴人王金釧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洪合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洪明麗、洪榮祿、洪金舜;視同上訴人王金釧於113 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淑慧、王景祥、王國良 ,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 95、397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命洪明麗、洪榮祿、洪金舜 為視同上訴人洪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命王淑慧、 王景祥、王國良為視同上訴人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0-上-228-20250210-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廖文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過失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景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7,450元( 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6,335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送貨寄存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 正。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50元, 其中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 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4月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35元(計算式:12,350元×1/10=1 ,235元),加計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其總額為16,3 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6,335元 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2車尾門懸於半空,正在 裝卸物品之肇事原因,王景祥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 ,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王景祥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 被告過失責任為50%,原告之被保險人王景祥應負擔50%過失 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168元(計 算式:16,335元×50%=8168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景 祥修理費27,450元,訴外人王景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68元,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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