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王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王明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718元。惟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817,225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
項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此部分請求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
、2項請求,並非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仍應併算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分得之利益計
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7,225元(計算式詳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34,45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6,43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718元,尚應補
繳47,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臺南市○○區○○段) 權利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93.71 16,000 1,549,680 2 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49.47 18,700 3,267,545 合計 4,817,225
TNDV-113-訴-167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