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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柏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70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0

CYDV-114-司促-1612-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張石安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王添財 王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王德民 王德雄 呂佳芳 王柏欽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雅琴 被 告 王柏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王添財、王德民 、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德盛(業於民國110年8月1 日死亡,由被告王雅琴、王柏欽、王柏程繼承其權利義務, 下合稱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80萬元,同日並由訴外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簽立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由合泰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辦 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履保專戶之戶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專戶)。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伊應於簽約時支付900萬元簽約款、於103年 2月10日前支付900萬元備證用印款。伊於103年1月4日匯簽 約款900萬元至系爭專戶,因伊簽約後資金調度發生困難, 兩造遂於103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2月6日協議)將原 用印期限延期至同年月14日,又於103年3月3日另簽立解約 協議書(下稱3月3日解約協議),再次延長辦理用印手續之 期限至104年7月20日,並約定違約金數額,伊於104年7月16 日委由女兒及女婿分別匯款844萬元及56萬元,合計900萬元 至系爭專戶作為備證用印款,兩造再於104年12月25日就買 賣價款差額、遲延補償費及增加違約金數額另行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至遲應於105年6月27日前補齊 買賣價款差額並完成產權移轉手續,及應於105年1月起至同 年6月止,每月支付被告12萬元之遲延補償費。嗣因伊後續 仍無法完成資金調度,被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6 月2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已支付 簽約款900萬元、備證用印款900萬元及遲延補償費72萬元, 合計1,872萬元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兩造已 就遲延給付買賣價款差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應給付 遲延補償費,伊並因而支付72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因伊遲延 給付買賣價款差額之損害應已獲得補償,且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前仍持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並無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省卻移轉登記予伊所需負擔 之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履約成本,嗣後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並未因伊未補齊買賣價款差額而受有任何損失,是被 告沒收伊已支付之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原告遲未依約付款 ,兩造乃先後簽訂2月6日協議、3月3日解約協議、系爭協議 書,展延付款期限、並就違約金等相關事項為約定,而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 ,原告遲延給付價款時,伊等除得請求延遲補償費外,並得 解除契約及以原告所給付之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依契約目 的解釋,上述約款之目的係為督促原告履行義務,並約定10 5年1月至6月原告應儘速履約,否則應按月給付延遲補償費 ,倘最終原告無法給付價金,另可將原告支付之1,800萬元 作為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於105年6月前無法履行協 議之相同事實,定有二不同契約效果,即係分別約定遲延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伊等於105年1至6月所領得 之遲延補償費係基於信任原告有履約之可能,故再給予原告 延長期限之利益,原告亦自承係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衍生之利 息,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責任不同,另依系爭買賣契 約及歷次協議訂定之歷史解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遲延補 償費,為系爭買賣契約、2月6日協議、3月3日解約協議所未 約定事項,可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不得請求酌減。況且,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另於105年7月2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7月2日解約協議 ),該協議第1條、第3條重申違約金為1,800萬元,且雙方 同意不得再持其他理由反悔或為其他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  ㈡被告王添財、王長明另抗辯:被告實際收受之款項只有1500 萬元,並非1800萬元等語。  ㈢被告王德民、王德雄、呂佳芳、王雅琴、王柏欽、王柏程另 抗辯:縱認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約定,因伊等受有未 能利用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7,580萬元之損害,本件買賣價 金為9,380萬元,伊等收受之違約金為1,800萬元,約佔總價 之19.1%,而伊等因系爭買賣契約支付予仲介公司即訴外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金額即高達 299萬9,820元,約佔總價之3.1%,又本件交易自簽約至解約 歷時2年半之久,致伊等錯失其他交易機會,再次於市場尋 找買家時又支出仲介費200萬元,約占原交易價格之2.1%, 則伊等實際收取之違約金約為14%,未超過內政部所公布之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房地總價之15%之比例,且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2日 係以6,550萬元出售,伊等確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跌價 之損失,綜參各情,伊等收受1,8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 適當。另王德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雅琴、王柏程、王柏欽所 繼承之遺產僅有8,810元,如法院認被告方敗訴,被告王雅 琴、王柏程、王柏欽僅應於繼承王德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之責等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兩造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 議簡化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40頁):㈠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1,8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或懲罰性違約金?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 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1,800萬元違約金,係本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為:「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王 添財、王德民、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德盛)雙方合 意,若甲方未於本協議書約定之日期民國105年6月27日補齊 買賣價款差額並完成產權移轉手續者,則因遲延付款所產生 之違約金皆依本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違約責任所載明之條 款計算之。若甲方未依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雙 方合意不經催告解除本買賣契約,甲方所支付之價款新台幣 壹仟捌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價款。」;又上開約定提 及之本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責任」 約定內容為:「……二、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 方(即被告王添財、王德民、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 德盛)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 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 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 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 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可 憑(見本院卷第45、30頁)。可知上開契約條款既明定如原 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不以被告實際發生損害 為必要,且被告另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自屬以強制債 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 約定「原告所支付之價款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價款 」,僅係明確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因原告違約 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約定甚明。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云 云,即非可採。被告抗辯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則屬有據。   ㈢再按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原告固以其已支付延遲補償費72萬元予被告,被告因其遲延 給付買賣價款差額之損害應已獲得補償,且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前仍持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並無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省卻移轉登記予其所需負擔 之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履約成本,嗣後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主張被告沒收其已支付之1,800 萬元價款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惟前開違約金之約定 ,其性質係為督促債務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以損害填 補為目的之賠償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時,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 院應予以尊重。況兩造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簽訂之7月2日 解約協議第1、3、4條約定,再度約明違約金為1,800萬元, 且雙方同意不得再持其他理由反悔或為其他請求(見本院卷 第441頁),原告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效力之拘束。加以, 原告違約之情節,純係出於其個人資金調度困難因素,而與 被告無涉,倘原告未違約而依約履行,被告本可於105年6月 27日取得全部價金,惟因原告未履約,被告後續需另行安排 處分系爭土地,而有時間、仲介費用等交易成本之耗費,復 承受嗣後於107年4月22日以6,5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 (見本院卷第221-22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跌價不利益。 綜據各情,本院認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尚屬合理。況原告並 未具體舉證說明該違約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不再予 以酌減,以符雙方契約約定之本旨。故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 酌減至0元,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8

TPDV-112-重訴-54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泉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泉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 槍、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 ,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已歿)之男 子(下稱「阿西」)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 (下合稱上開槍枝、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復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3 0日6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盈泉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並在相連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陳盈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 、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 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與我無關,也 不是我受寄藏的,我之前講的不實在,查獲物品的地點是我 叔叔陳東興租給別人的房間,當時我不想連累朋友葉明道, 亦不知是否我叔叔陳東興有關,為了保護叔叔就謊稱扣案物 品是「阿西」之交給我的。交保之後,詢問叔叔陳東興得知 扣案物品不是他的,但因我跟葉明道沒有經過蘇仁宏同意, 就拜託叔叔開門讓葉明道入內休息,造成上開槍枝、子彈被 查獲扣押結果,對承租房屋之蘇仁宏沒辦法交代,我只能繼 續承認,後來我太太一直反對我扛這個案件,加上原審判決 刑度實在很重,我才決定說出實情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查獲扣案槍彈之鐵皮屋於案發時係被告叔叔 陳東興出租予案外人蘇仁宏使用,而於111年8月30日,被告 、葉明道、楊正和三人在被告上址住處房屋飲酒至天亮,葉 明道因飲酒不能開車返家,楊正和便向被告叔叔陳東興央求 開啟10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休息使用,被告亦進入 該鐵皮屋與葉明道談事,未久警方即持搜索票前來搜索,並 於該鐵皮屋查獲扣案槍彈,故扣案槍彈應屬蘇仁宏持有並藏 放該處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4   頁、第132頁),復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頁 、第31至35頁、第47至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35顆 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 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332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 片)1份在卷足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93至207頁)。  ㈡又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王柏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 否詳述一下,當天搜索過程?)當天早上進去的時候,因為 還蠻早的,想說被告是不是還在他的房間休息睡覺,所以我 們直接先上到被告的房間,進去發現他人沒有在裡面,我們 再往上看所有的房間,在000號整棟看完之後都沒有發現他 的人,我們就慢慢的往後面的那個鐵皮屋前進,而我們一開 始以為000號後面鐵皮屋是一大棟,因為從空拍圖看下去, 鐵皮屋是整個一個建築物,可是我們從107號後門廚房那邊 走過去後面的時候,發現原來鐵皮屋好像是有分兩間,一走 到後面的時候,發現有一個小門,看起來它只是堆雜物,所 以我們大概看了一下,應該是人不會在裡面,我們就從鐵皮 屋那邊繞,又從後面繞到左邊這裡,然後看到那個門之後, 我們才攻堅進去,因為他的門鎖住,攻堅進去才發現被告跟 另外一個人在裡面,我們先控制完之後,我們再開始全面的 搜索;(第一時間槍彈怎麼查獲?)我們要攻那個鐵皮屋的 時候,外面那個門攻進去裡面還有一個門,我們在第一個門 進去的時候,就發現一個釣魚箱,同仁把它打開發現了第一 批的槍械,之後我們就持續搜索,敲擊它地板發現那個聲音 有點不一樣,我們將磁磚拿起來之後發現裡面有一個地道, 那個地道有一個箱子,我們把它拿出來之後才發現另一批槍 彈;(為什麼會發現有地道?)因為線情跟我們說那個鐵皮 屋有一個地下室,但是我們進去看不到地下室,我們在他房 間時有發現一個小秘倉,就是一個牆壁上的,但是是空的, 我們就想說奇怪收到線情有一個地下室,可是並沒有看到什 麼樓梯可以下去,所以我們才會去敲擊地板,才發現那個敲 擊的聲音怪怪的,把磁磚翻起來才發現那個地下室;(有無 聞到酒味或被告身上有酒味?)沒有;(被告及在場的朋友 當時有說什麼?)沒有,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們有點嚇到,沒 有說什麼;(進去看到釣魚箱裡面的時候,你有無問被告那 些東西是誰的?)有,兩批槍彈查到的時候都請被告過來看 ,並問他這是誰的,他都有點頭承認是他的;(進去後面鐵 皮屋有發現房間嗎?)就是一個房間,有床、有監視器的畫 面;(感覺那時候裡面有住人嗎?)感覺應該是有住人,因 為有床,如果沒有住人,正常不會有床;(剛剛說搜索的空 間感覺有住人,是否知道誰住在裡面?)我們的線情是說那 個房間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 ),足見證人王柏程係循線經搜索查獲本案,而被告於查獲 當時亦坦承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情,且參以被告高中肄 業,於案發當時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而曾有殺人未遂及毒品 等前案紀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堪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 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 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況本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 ,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所為,益徵被告上開於原 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尚無從遽予採認。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110年2月1日之 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陳東興、【乙方】:蘇仁宏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楊正和,下稱上開租賃契約) 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楊正和,以證 明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偕同蘇仁宏與陳東興訂立 ;111年8月30日凌晨,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央求陳東興開啟10 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進入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證人楊正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租 賃契約】上面有寫「楊正和」三個字,這個名字是你簽的嗎 ?)是;(你知道你簽的這份文件是什麼嗎?)是房間租約 的連帶保證人;(上面的立契約人乙方是蘇仁宏,甲方是陳 東興,這兩個人你認識誰?)陳東興;(蘇仁宏你不認識? )不認識;(在這份租賃契約上你擔任的是蘇仁宏即乙方之 連帶保證人?)是;(你不認識蘇仁宏為何要當他的連帶保 證人?)大約110年年初左右,我的一位陳姓的國中同學帶 蘇仁宏來找我泡茶聊天,在泡茶聊天的過程當中,我這位國 中同學有問我說「你們這邊鄉下有房子可出租嗎?」,我想 了想,好像有聽陳東興提起過,但是我又想要自我保護,我 又問我那位同學說「這位蘇仁宏我並不認識,他是否身份清 白,還是通緝犯,我就不敢幫他介紹房屋」,我同學叫我不 要想太多,他身份是清白的,泡完茶之後,我就帶他去找陳 東興也就是這個屋主,在他們聊天的當中,陳東興有帶我的 同學和蘇仁宏他們去看房屋,而我就去屋外抽菸,當他們看 房屋大約5至10分鐘,他們回到客廳,我就再去跟他們聊天 ,他們有共識想要租賃的意思,於是當天就簽了這個合約; (你剛剛提到的那個陳姓國中同學是什麼名字?)陳建文, 是我國中同學;(你說當天就有簽這份租賃契約,他們簽約 為何由你當連帶保證人?)陳東興是我四、五十年的鄰居, 這位國中同學也是四十年的老同學,互相信任,而且這位陳 姓同學為了不要讓我擔心,他一下子大約付了半年至一年的 租金,我記得的是這樣;(你說承租人當場就有付一部分租 金,是蘇仁宏還是陳建文付的?)陳建文付的;(既然是你 不認識蘇仁宏,又是你多年的同學陳建文,為何不請陳建文 擔任連帶保人就好?)因為我跟陳東興比較認識,所以我才 敢;(連帶保證人應該是要以資歷或是能力,而不是以交情 ,你有比陳建文有錢嗎?)沒有,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 (你既然在場在租賃契約上面簽名,你有無看到陳東興點交 出租之房間給蘇仁宏?)他們當天就完成契約了;(有把鑰 匙交給蘇仁宏嗎?)這個我沒有注意,鑰匙方面我沒有看到 ;(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蘇仁宏住在裡面?)我曾經有在門 外跟他對話過,沒有進去房間;(是訂立租約以後嗎?)對 ;(是否認識在場被告陳盈泉?)他是我鄰居,認識;(陳 盈泉因為槍砲條例被抓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沒有;(在 陳盈泉被抓的當天,你有陳盈泉見面嗎?)應該是前一天晚 上吧;(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你有和他見面?)在00 0號他的住家小酌;(只有你跟陳盈泉兩個人在喝酒?)沒 有,有六、七個人;(你的印象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 你們喝酒喝到幾點鐘?)可能差不多30日凌晨1點左右吧; (你後來離開被告陳盈泉家的時候,其他一起喝酒的人也一 起離開嗎,還是你先離開?)還有一個叫葉明道還在場;( 現場就剩你、被告陳盈泉、葉明道在場?)是。葉明道好像 酒量不好,他酒後還想要開車回家,我們基於朋友立場,擔 心他酒駕違法,我跟陳盈泉的意思是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 開蘇仁宏租賃的房間,但是去開蘇仁宏的房間前,我們有先 去房間外面叫蘇仁宏,可是他沒有回應,所以我們基於朋友 的立場,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拿鑰匙開蘇仁宏房間,讓葉 明道進去休息;(你有停留到親眼看到陳東興打開門才離開 ?)沒有,我麻煩陳東興後,他說好我就離開了;(既然房 子已經出租給蘇仁宏,即便蘇仁宏不在,怎麼可以開房子給 外人使用?)當初是葉明道執意要開車回家,要叫車給他坐 ,他也不要,但陳盈泉的媽媽也不喜歡陌生人在他家107號 過夜,所以關心朋友的立場,只好這樣去麻煩房東陳東興去 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而得以證明證人楊正 和有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其於111年8月30日 凌晨,有請陳東興開啟蘇仁宏所承租之房間,   讓葉明道進去休息等情,惟證人楊正和並未見聞蘇仁宏所承 租鐵皮屋內房間之使用情形,且未於案發前,陳東興開啟蘇 仁宏所承租之房間時在場,亦不知後續發生之情事及本案查 獲當時之情形,則證人楊正和所證情節,尚難認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是要無足徒憑證人楊正和前揭證述及上 開待證事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蘇仁宏於雖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到112年間,你 是都住在建平八街戶籍地嗎?還是有住在其他地方?)住在 別的地方,我有一段時間在國外,2020年8月到2021年1月是 在國外,1月中回來。2022年3月8日到2023年1月2日,我也 在國外;(你有沒有曾經在臺南市○○區○○街租過房子?)有 ;(【提示上開租賃契約】)這個租約,立契約人是陳東興 、蘇仁宏,簽的時間是110年(2021年)2月1日,租約是否 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上面的名字、資料確實是我的;( 照你剛剛所述你是2021年1月剛回來沒多久就簽這個租約? )是;(這個是你花錢承租的,還是朋友免費借你住?還是 有人幫你付租金?)有人幫我付租金,以前的老闆陳建文; (你在臺南本來就有住的地方,為什麼要在這裡租房子?還 是是陳建文他們要用的?)那時候陳建文帶我去租這個房子 ,是老闆陳建文要租的;(111年8月,你有住在這個鐵皮屋 嗎?)那時候我在國外;(【提示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 隊搜索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5至61頁】這是警察於111年8月 30日持法院搜索票至你承租的鐵皮屋內查獲槍、子彈的照片 ,你是否知道?)這個槍是我老闆叫我拿去放的;(是陳建 文叫你放的嗎?)對;(他叫你放在哪裡?)那時候是租完 房子過幾天,有一天晚上陳建文突然打給我,叫我把這些東 西拿去放在我們前幾天租的地方,我也沒有打開;   (他給你的是一包東西?還是一箱東西?)就一個釣魚用的 小冰箱跟一個塑膠桶,我都沒有打開看,但那個塑膠桶是透 明的,裡面的東西隱約看得出來是什麼;(在庭被告陳盈泉 ,是否認識?)不認識;(你從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有誰 會進出這個房間,你知道嗎?)我不清楚。承租之後應該只 有我吧;(你剛剛說陳建文就是拿了這個給你,請你放在鐵 皮屋。他請你放在鐵皮屋的哪裡?怎麼放?)他就叫我拿過 去而已,是我自己放的;(你放在哪裡?)那時要租的時候 ,屋主陳東興有說他們鐵皮屋裡面的房間,裡面有一個以前 在做廚房用的倉庫,所以我就放在裡面;(那是什麼樣的空 間?是隔間還是地下室?)在一個磁磚地板的下面;(所以 你就把陳建文交給你的東西,放在磁磚地板的下面?)對, 但那是兩樣,我記得我只放一樣;(你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 ,誰有這個鑰匙?)我跟屋主吧;(你承租之後,就住在那 裏?還是只是放東西而已?)我有時候會在那裏;(111年8 月30日警方在這個鐵皮屋查獲槍彈以後,你的房東或跟這個 鐵皮屋有關的人,有沒有找過你?)我從國外回來之後,有 去那個鐵皮屋看,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什麼事情,我進去後發 現有一些東西不見,我問房東,他就拿了一支瓦斯的辣椒槍 給我,說那邊有發生事情,問這支辣椒槍是不是我的;(你 剛剛說你從國外回來之後,有到承租的鐵皮屋那邊,房東有 跟你講說那邊發生事情,房東是跟你說發生什麼事情?)他 就說那邊有被查到槍械,問說是不是我的;(你跟房東怎麼 講?)我說我不知道;(房東找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質疑並 詢問房東那是你在使用的房間,且你人在國外,為什麼會被 警察查獲東西?是不是有人去開或使用你房間?)我只有問 說怎麼會突然發生事情;(房東怎麼回答?)他說他也不知 道,就看到一堆警察過來;(除了警察之外,有沒有房東或 任何人跟你說過你出國期間會去開或動你的房間?)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然觀諸證人蘇仁宏之證述, 其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間,多有人在國外之情,而其於11 0年2月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後,並非經常使用承租之鐵皮 屋,甚該鐵皮屋有無他人進入使用,其亦不知悉,惟其竟將 明知為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品,放置在有他人持有鑰匙可以 隨時進出之鐵皮屋後即不予聞問,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蘇 仁宏既於案發後已向屋主陳東興表明其就鐵皮屋內經警查扣 之上開槍枝、子彈並不知情,即否認其所證上開各節,而持 有上開槍枝、子彈所涉刑責非輕,衡情證人蘇仁宏就此應無 不知之理,況證人蘇仁宏自始非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證人 蘇仁宏於本院審理時乃為前揭證述,附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所為辯解情節,並致己身須承擔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顯 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得以逕取。  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有據可採,亦均 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 、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 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 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 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 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01年11月間某日 起,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111年8月 30日被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 以單純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 2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 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 、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 一罪,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沒收數量」欄所示槍枝、子彈,經鑑定 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換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使用,性質上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一部分,亦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驗試射,其中不具殺傷力者 ,即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而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 彈,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 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 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子4個、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 個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為所有(見原審卷第88頁 、第139頁),且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 、安非他命1包,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8 8頁、第99頁),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 據,並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為他人寄藏上揭槍枝、子彈,致 使槍枝真正所有人得以藏匿該槍彈,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 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甚多、無證據證明有持上揭槍彈 滋事之犯罪所生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 、無子女、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撫養母親及配偶)、職業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可供換 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使用,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之一部,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者,並非違 禁物,具殺傷力但經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者,依現 狀均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 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 子、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個等物,被告堅稱均非其所 有物,且非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則 查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5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K型,槍號為AB17196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Steyr廠SPP型,槍號為2049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枝欠缺抓子鉤且撞針有鏽蝕卡住之情形,經除銹後操作檢測,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77-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具殺傷力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305顆 305顆 25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49顆 249顆 19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09顆 174顆 15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2顆 2顆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23顆 23顆 1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6顆 6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1 彈匣 1個 1個 2 滅音器 1個 1個

2024-11-28

TNHM-113-上訴-22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5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曾冠穎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僑【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咖 哩飯」】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曾冠穎(飛機軟體暱稱「可 達鴨」)自112年9月間起,加入包含邱瑞祥(飛機暱稱「吻 仔魚」、「好運平安」)、呂冠民(飛機軟體暱稱「卡比獸 」、暱稱「小克」,由本院另行審結)、朱泳翰、王柏程及 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郭子僑擔任提款車手、曾冠穎擔任收水之工作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部分:    郭子僑與邱瑞祥即「吻仔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如各編號「 匯款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後,再由郭子僑依「吻仔魚」 指示,至某公廁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提款卡及密 碼,持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詳如各編號「被告郭子僑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並自領得款項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 項、提款卡放回原先之公廁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    郭子僑、曾冠穎與呂冠民、邱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如各編號「匯款金 額及方式」欄所示)後,再由郭子僑依「吻仔魚」指示, 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9月11 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詳如 各編號「被告郭子僑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並自領得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再 於翌(12)日0時1分許將其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新北 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7號中油-坤業站男子公廁垃圾桶旁, 隨即由接獲指示之曾冠穎前往收取後,返回新北市中和區 廟美街6巷2號娃娃機店,復由呂冠民駕駛BAS-6817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向曾冠穎收取現金,並交付3, 000元報酬與曾冠穎;嗣呂冠民自行抽取2%款項以為報酬 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萬 華、中正第二、大安、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僑、曾冠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子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緝1564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05 、233頁)、被告曾冠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2545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05 、233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呂冠民之證述(見112偵46 562卷第35至36、37至20、165至193、413至417頁)、證人鄭 棕云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33至34、35至53頁)、證人 余少凱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55至56、57至64頁)、證 人邱瑞祥之證述(見112偵46562卷第21至34、147至163、40 9至411、511至513頁)、證人朱泳翰之證述(見112偵46562 卷第527至530、531至533、535至53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各 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部分: 1、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被告2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 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 人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 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2人。 2、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 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子僑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即附表一 編號1、3至41部分),被告曾冠穎於事實欄一(二)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25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郭子僑於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與邱瑞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與呂冠民、邱 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郭子僑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 告曾冠穎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郭子僑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 曾冠穎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均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 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 詐騙金錢,被告2人並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 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 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2人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 子僑如附表一編號1、3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曾冠穎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 情事,併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子僑於偵、審程序均供稱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獲得3,000元之報酬外,其餘均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見113偵12364卷第12頁、113偵緝1564卷第52頁、本院卷 第205頁)。依此計算,被告郭子僑所為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 得」欄所載之款項,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曾冠穎於偵、審程序均供稱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 見113偵12545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曾冠 穎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款項,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方式 (新台幣) 被告郭子僑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甯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范雅惠」向張甯芯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帳戶發生錯誤恐會被凍結,致張甯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3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京山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00號1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2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01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記載該次提領,應予補充) ⑶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33秒,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06秒,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39秒,提領2萬元。 ⑹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5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0秒,提領2萬元。 ⑻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31秒,提領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甯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386卷第27至3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甯芯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偵44386卷第99頁) 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 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茹美】(見112偵44386卷第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妙玲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繫屬中,起訴書有標註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4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6分,匯款1萬21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非本件審理範圍) 3 黃凱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電話向黃凱佑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簽署賣家保障金流認證,致黃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7分,匯款3萬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386卷第39至41頁) ⑵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 ⑶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茹美】(見112偵44386卷第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千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馮清琳」向陳千慈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操作失敗需解除,致陳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寶清門市(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598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千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520卷第19至22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9520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吳文輝】(見113偵9520卷第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詹尚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透過LINE暱稱「蘭熙」向詹尚杰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銷售保障權益認證,致詹尚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8分,匯款3萬2,981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尚杰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520卷第25至27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9520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吳文輝】(見113偵9520卷第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賴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透過電話向賴怡靜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賴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匯款9萬9,988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捷運小南門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22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891卷第49至5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891卷第59至61頁) ⑶捷運站、郵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891卷第22至27頁) ⑷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翁新惠】(見113偵891卷第11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許延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透過電話向許延林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網路遭駭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7分,匯款3萬986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南門郵局(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1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延林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891卷第69至71頁) ⑵捷運站、郵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891卷第21、28至34頁) ⑶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翁新惠】(見113偵891卷第11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氏美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透過電話向陳氏美儀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其賣場帳戶遭封鎖需解除,致陳氏美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1分,匯款4萬9,987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館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40巷2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1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2分,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1至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儀與詐欺集團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29至32、43至44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鍾芳宜】(見113偵4882卷第16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資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王資鋌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導致帳號遭凍結,致王資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7分,匯款4萬9,985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資鋌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83至84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鍾芳宜】(見113偵4882卷第16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雅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雅儒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李雅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3分,匯款2萬1,98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忠孝光復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0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儒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33至34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儒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42至44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8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林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林佳慧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4萬9,983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2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8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45至4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54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9至180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鄭瑋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鄭瑋嘉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重新設定,致鄭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匯款1萬1,79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瑋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59至261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6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0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蔡依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透過電話向蔡依翎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遭駭致訂單錯誤需解除,致蔡依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0分,匯款1萬6,350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安華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43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5分,提領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63至6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簡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4882卷第75至79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0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高善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花蓮❤租屋長短租我最❤租」張貼租屋貼文,向高善俞佯稱,需先付訂金才可優先看房,致高善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3分,匯款1萬8,000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9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45分,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善俞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16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高善俞提供詐欺集團臉書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1816卷第33至34頁) 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816卷第21至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鍾芳宜】(見113偵1816卷第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劉呈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劉呈恩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信用卡遭盜刷致重複扣款,致劉呈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30分,匯款4萬9,989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1巷7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43分,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呈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37至239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24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1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韋杉】(見113偵4882卷第1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簡儒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透過電話向簡儒浩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交易,致簡儒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59分,匯款4萬9,713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1巷7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3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提領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儒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95至9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簡儒浩】(見113偵4882卷第103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1至182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韋杉】(見113偵4882卷第1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翊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訊息向陳翊伃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但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致陳翊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87元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郵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翊伃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720卷第49至51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18720卷第53頁) 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8720卷第61頁)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峻駥】(見113偵18720卷第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黃筱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32分許,透過電話向黃筱琪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黃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21分,匯款4萬9,97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琪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720卷第23至27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1169卷第33、37至45頁) 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8720卷第61頁) ⑷超商、自動櫃員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1169卷第137至139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峻駥】(見113偵18720卷第9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韋程】(113偵11169卷第117至11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1分,匯款4萬9,985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2分,匯款3萬47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22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8分,提領8萬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3分,匯款1萬4,123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5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8分,提領1萬4,000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匯款2萬1,23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22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4分,提領7萬1,000元。 19 李麗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麗亭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恐遭盜刷,致李麗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47分,匯款4萬1,0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50分,匯款1萬6,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風復門市(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段43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7分,提領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麗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955卷第97至9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李麗亭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0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45頁) ⑷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羚鈞】(見113偵3955卷第21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蘇瑜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電話向蘇瑜瑄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取消訂單,致蘇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6分,匯款9,998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新晴光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3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6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瑜瑄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55卷第25至27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055卷第49頁) ⑶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羚鈞】(見113偵3055卷第39至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宜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陳宜汝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帳號遭用需取消重複訂單,致陳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90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2分,匯款9,99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4分,匯款4,99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9分,匯款5,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2分,匯款2,00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汝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55卷第29至33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055卷第49至50頁) ⑶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羚鈞】(見113偵3055卷第39至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吳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透過電話向吳麗卿佯稱,為OB嚴選客服,因交易錯誤需取消重複訂單,致吳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6分,匯款4萬9,986元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匯款1萬3,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6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0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1分,提領3萬元。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2分,提領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061卷第67至73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2061卷第81至83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2061卷第21頁)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芯榆】(113偵2061卷第8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朱奕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朱奕蓁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朱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29分,匯款14萬9,998元至李信宏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在臺北榮星郵局(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24之1、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4分,提領2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奕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955卷第65至70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朱奕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結圖(見113偵3955卷第71至78頁) 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奕蓁】(見113偵3955卷第79至82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29至131頁、113偵11169卷第4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信宏】(見113偵3955卷第125頁)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姿妤】(見113偵11169卷第113至115頁)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信宏】(見113偵11169卷第125至1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56分,匯款4萬9,989元至李信宏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復錦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348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1萬元。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0分,匯款4萬9,985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4分,匯款4萬7,976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66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1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3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4分,提領2萬元。 24 李昀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李昀潔佯稱,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李昀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12分,匯款4萬9,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2分,匯款4萬2,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溫州門市(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4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8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1萬2,000元。 ⑸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19卷第23至24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潔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819卷第43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819卷第60頁) 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建明】(113偵1819卷第31至3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張惠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透過電話向張惠雅佯稱,為緩慢民宿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張惠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捷運公館站(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64之1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9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1分,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19卷第25至27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雅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819卷第51至57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819卷第60至61頁) 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建明】(113偵1819卷第3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徐顥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透過電話向徐顥菱佯稱,為亞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徐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5分,匯款4萬9,988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草地尾郵局(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64號之1),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4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菱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01至103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菱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77至79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6562卷第19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見113偵4882卷第2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電話向陳佳妤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上之商品,因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致陳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18分,匯款1萬3,015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39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5分,提領1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17至123頁) ⑵網銀轉交易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41至6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6562卷第19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見113偵4882卷第2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章智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章智勇佯稱,為瓦斯通公司之業者,因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致章智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匯款2萬9,988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0分,存款1萬4,985元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43分,匯款14萬5,1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在統一超商真誠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61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3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章智勇於警詢、本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51至159頁、見本院卷第23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章智勇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2364卷第147至161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187至191頁) ⑷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誌丞】(見113偵4882卷第239頁) ⑸章智勇提出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深坑區農會(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19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 在統一超商萬順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1萬元。 29 翁靜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翁靜涓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致翁靜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分,匯款4萬0,123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萬順農會(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19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1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靜涓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33至139頁) ⑵旋轉拍賣主頁截圖、證人即告訴人翁靜涓與詐欺集團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101至125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6562卷第197至19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見113偵4882卷第2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39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5分,提領1萬元。 30 王威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王威閎佯稱,為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訂單,致王威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匯款9萬9,986元至謝雨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北大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427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1169卷第93至97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1169卷第27至31頁) ⑶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閎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0卷第69至71頁) ⑷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1169卷第149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2860卷第41至43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雨君】(見113偵11169卷第109至111頁) ⑺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勝傑】(見113偵2860卷第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在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1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8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9分,提領4萬元。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1分,匯款9萬9,986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9分,匯款6,123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3號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1萬6,000元。 31 施偉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施偉珊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施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4分,匯款4萬9,984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12分,匯款4萬9,970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德光門市(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2巷46之4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5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偉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955卷第105至10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施偉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09至111、113至117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47至155頁) ⑷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郁晨】(見113偵3955卷第13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陽信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11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9分,提領1,000元。 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4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9,000元。 32 賴倩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賴倩文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賴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8分,匯款3萬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聯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80巷12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3分,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倩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135至1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倩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45至148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882卷第182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見113偵4882卷第1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廖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廖佳慧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廖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2分,匯款4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4萬3,000元。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149至15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慧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57至158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見113偵4882卷第1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陳宜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陳宜欣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陳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5分,匯款1萬4,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全國超商忠孝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7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2分,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宜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49至25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見113偵4882卷第1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邱麗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透過臉書向邱麗菁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邱麗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上午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基河門市(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206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8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77至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見113偵681卷第91至97頁) ⑶道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33至35頁) ⑷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1至2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曾弋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0時5分許,透過臉書向曾弋銘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曾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32分,匯款1萬4,066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19之1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1分,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弋銘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05至10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曾弋銘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681卷第115至119頁) ⑶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1頁) ⑷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1至2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劉彥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4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透過臉書向劉彥榆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劉彥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7中午12時15分,匯款3萬7,123元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27中午2時29分,匯款3萬6,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27中午2時32分,匯款1萬2,01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9,98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左列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 在捷運劍南站(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98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8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9分,提領1萬7,000元。 (左列編號37劉彥榆匯款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同下列編號40、4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彥榆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55至156頁) ⑵道路、捷運站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3至45頁) ⑶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5頁) ⑷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見113偵681卷第17至2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張佳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LINE向張佳欣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扭蛋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張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26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247至24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681卷第250至26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佳欣】(見113偵681卷第263至264頁) ⑷道路、捷運站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3至45頁) ⑸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洪筠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洪筠媗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並簽署交易保障,致洪筠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時18分,匯款1萬7,950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42分,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媗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25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媗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681卷第130至135、140頁) ⑶道路、捷運站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3至45頁) ⑷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林麗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林麗娜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4萬9,98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19之1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4分,提領13萬8,000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6分,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223至227頁) 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7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見113偵681卷第17至2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周雨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周雨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裁切器,需以蝦皮交易,致周雨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1,989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雨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97至201頁) 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7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見113偵681卷第17至2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僑 2萬6,375元 ⑴附表一編號1、3至25部分:被告郭子僑就編號1至25部分,共提領155萬5,700元,扣除編號2蔡妙玲所匯之4萬9,985元及1萬21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為149萬5,5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1萬4,955元。 ⑵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⑶附表一編號30至41部分:共提領84萬2,0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8,420元。 以上⑴⑵⑶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6,375元。 2 曾冠穎 3,000元 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2024-11-22

TPDM-113-訴-930-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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