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用鉗壹支
、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
每條約壹佰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8時前某時段,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鋤頭、老虎鉗
等工具,前往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在花
蓮縣花蓮市豐村「舊嘉新站」(已廢站),乘該舊車站無人
看管之際,以鋤頭挖掘車站旁埋設電纜線之地面,將地面下
之電纜線抽出後剪斷,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每
條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臺
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電
纜線遭竊,且現場遺留有衣服、工具包(內有鋤頭、鉗子、
鐮刀、鐵撬等工具),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扣案
物送往檢驗,發現楊金龍之之DNA-STR型別與工具上之DNA-S
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金龍固坦承卷內扣案之米彩服、鉗子、鐵撬(拔
釘器)為其所有,並對於被害人臺鐵公司人員稱該車站遭竊
電纜線6條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有
到舊的農兵橋那邊,附近有做橋的改道,然後「阿豪」有向
我借一些工具就離開,我就在原地等他等很久,他都沒有回
來,我等不到他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阿豪」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6條,每條約100公尺,現
場遺留有米彩服、鐵撬、鋤頭、鉗子、老虎鉗、鐮刀等工具
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臺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於警詢供稱
:我於112年7月24日8時許,我們的公務單位跟我聯繫,說
我們的舊嘉新站有發現電纜線被竊取,要我去查看,我到現
場就發現有好幾段的電纜線已經被竊取抽掉。現場有遺留疑
似照明的電瓶,還有一袋工具包,以及後面還有一段已開挖
的電纜線未抽出,遭竊的電纜線1條約100公尺,至少約6條
。警察在現場查扣的米彩服一件、鋤頭一支、鋤頭柄一支、
手提袋一個、鉗子三支、鐮刀一支、鐵撬一支等這些工具,
當時是放在遭開挖的電纜線地方周圍等語(警卷第6頁、第1
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持上開扣案之工具竊取臺鐵公司舊嘉新站內之電纜線
之事實及認定:
經警將扣案之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米
彩服領口袖口處、鋤頭握柄處、鐵撬握把處均檢驗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花警鑑
字第112005024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8日刑生字第1126023481號鑑定書(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被告上開遺留在現場之工具
或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坦承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7米彩服
、編號18中之鉗子、鐵撬是其所有,此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
,另被告對於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9所示之鋤頭及鋤頭柄,表
示不清楚是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鋤頭握柄
處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被告曾握過上開
鋤頭柄,足徵被告曾攜帶上開工具到現場,而上開扣案之工
具均為挖掘地面並抽出電纜線,之後剪斷欲竊取之電纜線的
主要工具,而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竊取之
手段及方法業已如前述,再參以該舊車站業已廢站,並無閒
雜人等往來、進出,另現場為石路、草地,若非刻意攜帶工
具前往竊取電纜線,實無前往該處之理由,是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係攜帶扣案之工具前往該舊嘉新車站旁,竊取
臺鐵公司埋設在地下之電纜線等事實無誤。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
,差不多20幾歲,我需要工人就會請人力仲介幫我找工人,
「阿豪」是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我有一次載「阿豪」回去
,他說他的機車停在就農兵橋那邊,他跟我借鉗子,說要修
理他的機車,說鑰匙打不開,我就借他鉗子,除了鉗子外,
還有一個小的拔釘器(鐵撬)、一個活動扳手,其他我不知
道。那一天應該是只有借一次這樣子,我只記得這樣。另外
「阿豪」當時有跟我借不要的衣服來包鉗子、拔釘器跟活動
扳手,他說把衣服借給他包,因為當時也沒有袋子,然後我
在原地等他差不多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我就離開了云
云。是依被告上開所辯,「阿豪」會向被告借工具,係因為
機車鑰匙打不開,然上開情狀,理應請鎖匠或尋找備份鑰匙
開啟機車,況且修理機車有許多螺絲需解開,需要螺絲起子
,而被告所出借的鉗子、鐵撬均與修理機車無關,是被告之
辯解與常情相悖。再者,「阿豪」既是被告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所介紹之工人,該人力仲介公司應有「阿豪」之資料,被
告卻無法提出「阿豪」之資料,足徵被告之辯解,顯屬幽靈
抗辦,不足採信。更遑論,倘若被告真的將上開工具出借予
「阿豪」使用為真,在上開工具上應可檢驗出另一男性之DN
A-STR型別,然鑑定報告書中僅檢驗出單一被告之DNA-STR型
別,準此,可認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
法條。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楊金龍前於106、10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
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
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5月18日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
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
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電纜線
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險,亦
造成臺鐵公司合法安全使用電力之危害,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觀念,
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素行不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迄未與被害人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偵緝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萬用鉗1支、老虎鉗1支、鐵
撬1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第121頁),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米彩服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鋤
頭1支、鋤頭柄1支、手提袋1個、鐮刀1支、另鉗子1支均為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
鐵公司遭竊之電纜線6條、每條長度約100公尺,業經臺鐵公
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供述明確,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是上開遭竊之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HLDM-113-易-28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