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HLDM-113-易-282-202501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用鉗壹支 、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 每條約壹佰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8時前某時段,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鋤頭、老虎鉗等工具,前往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舊嘉新站」(已廢站),乘該舊車站無人看管之際,以鋤頭挖掘車站旁埋設電纜線之地面,將地面下之電纜線抽出後剪斷,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每條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臺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電纜線遭竊,且現場遺留有衣服、工具包(內有鋤頭、鉗子、鐮刀、鐵撬等工具),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扣案物送往檢驗,發現楊金龍之之DNA-STR型別與工具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金龍固坦承卷內扣案之米彩服、鉗子、鐵撬(拔 釘器)為其所有,並對於被害人臺鐵公司人員稱該車站遭竊電纜線6條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有到舊的農兵橋那邊,附近有做橋的改道,然後「阿豪」有向我借一些工具就離開,我就在原地等他等很久,他都沒有回來,我等不到他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阿豪」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6條,每條約100公尺,現 場遺留有米彩服、鐵撬、鋤頭、鉗子、老虎鉗、鐮刀等工具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臺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於警詢供稱 :我於112年7月24日8時許,我們的公務單位跟我聯繫,說我們的舊嘉新站有發現電纜線被竊取,要我去查看,我到現場就發現有好幾段的電纜線已經被竊取抽掉。現場有遺留疑似照明的電瓶,還有一袋工具包,以及後面還有一段已開挖的電纜線未抽出,遭竊的電纜線1條約100公尺,至少約6條。警察在現場查扣的米彩服一件、鋤頭一支、鋤頭柄一支、手提袋一個、鉗子三支、鐮刀一支、鐵撬一支等這些工具,當時是放在遭開挖的電纜線地方周圍等語(警卷第6頁、第1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持上開扣案之工具竊取臺鐵公司舊嘉新站內之電纜線 之事實及認定: 經警將扣案之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米 彩服領口袖口處、鋤頭握柄處、鐵撬握把處均檢驗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花警鑑字第112005024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生字第1126023481號鑑定書(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被告上開遺留在現場之工具或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坦承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7米彩服、編號18中之鉗子、鐵撬是其所有,此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另被告對於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9所示之鋤頭及鋤頭柄,表示不清楚是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鋤頭握柄處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被告曾握過上開鋤頭柄,足徵被告曾攜帶上開工具到現場,而上開扣案之工具均為挖掘地面並抽出電纜線,之後剪斷欲竊取之電纜線的主要工具,而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竊取之手段及方法業已如前述,再參以該舊車站業已廢站,並無閒雜人等往來、進出,另現場為石路、草地,若非刻意攜帶工具前往竊取電纜線,實無前往該處之理由,是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攜帶扣案之工具前往該舊嘉新車站旁,竊取臺鐵公司埋設在地下之電纜線等事實無誤。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 ,差不多20幾歲,我需要工人就會請人力仲介幫我找工人,「阿豪」是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我有一次載「阿豪」回去,他說他的機車停在就農兵橋那邊,他跟我借鉗子,說要修理他的機車,說鑰匙打不開,我就借他鉗子,除了鉗子外,還有一個小的拔釘器(鐵撬)、一個活動扳手,其他我不知道。那一天應該是只有借一次這樣子,我只記得這樣。另外「阿豪」當時有跟我借不要的衣服來包鉗子、拔釘器跟活動扳手,他說把衣服借給他包,因為當時也沒有袋子,然後我在原地等他差不多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我就離開了云云。是依被告上開所辯,「阿豪」會向被告借工具,係因為機車鑰匙打不開,然上開情狀,理應請鎖匠或尋找備份鑰匙開啟機車,況且修理機車有許多螺絲需解開,需要螺絲起子,而被告所出借的鉗子、鐵撬均與修理機車無關,是被告之辯解與常情相悖。再者,「阿豪」既是被告透過人力仲介公司所介紹之工人,該人力仲介公司應有「阿豪」之資料,被告卻無法提出「阿豪」之資料,足徵被告之辯解,顯屬幽靈抗辦,不足採信。更遑論,倘若被告真的將上開工具出借予「阿豪」使用為真,在上開工具上應可檢驗出另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然鑑定報告書中僅檢驗出單一被告之DNA-STR型別,準此,可認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楊金龍前於106、10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5月1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電纜線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險,亦造成臺鐵公司合法安全使用電力之危害,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素行不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迄未與被害人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萬用鉗1支、老虎鉗1支、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21頁),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米彩服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鋤頭1支、鋤頭柄1支、手提袋1個、鐮刀1支、另鉗子1支均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鐵公司遭竊之電纜線6條、每條長度約100公尺,業經臺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供述明確,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是上開遭竊之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