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余王榮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松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
定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
本、生父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體格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甲○○○表示被收養
人乙○○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乙○○
表示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
父親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
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
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出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
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再者
,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總上
,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感
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
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ILDV-113-司養聲-4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