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算至100年1月22日止,尚欠
103,099元(含本金102,45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TPEV-113-北簡-978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