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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謝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但未主動繳回 ,是僅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且比較修 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BitoPro帳戶資料( 綁定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 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 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 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曹雅勛之財物,並幫 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 人對告訴人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 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會員帳戶(綁定銀 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 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 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新臺幣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既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且並無經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張得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恩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向「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BitoPro」會員帳號(綁 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號)、相關 密碼資料,以FACEBOOK傳訊功能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起,以網路遊戲(特戰英豪)網友名 義,使用LINE發訊向曹雅勛佯稱:如要會面吃飯,須要繳交 保證金給公司云云,致曹雅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 6日18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重和店,以代碼繳費(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方式繳付 5,000元,加值至上開帳號,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幣 花用。嗣因曹雅勛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雅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得恩於114年3月3日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雅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 號開戶及交易資料(含帳戶餘額列表、證件照片、登入IP位 址列表、虛擬貨幣加值提領列表、新臺幣加值提領列表、買 賣交易列表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件代碼繳費單據(見警卷第29頁編 號3)、告訴人提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30-3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8

TTDM-114-東原金簡-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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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風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剝皮刀壹把 、電動樹枝剪壹把及小型砂輪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為「午前」、第6至8行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剪斷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置 太陽能板之電纜線,並竊取前開電纜線後得手離去;旋將 本件竊得之電纜線剝皮抽出銅線計約12公斤」、第9至10行 應更正為:址設同縣○○市○○路○0段000○0號」全立企業社;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風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猶不思悔悟,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物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自不 宜量處最低度法定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 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之 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板模工 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剝皮刀1把、電動樹枝剪1把及小型砂輪機1具,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於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9 頁,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銅線12公斤經變賣與案外人梁合委 ,得款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郭風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風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7時56分許起至9時12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至臺東縣○○里鄉○0○○ 路00號臺鐵三和廢站,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剝皮刀1把、電動樹枝剪1把及小型砂輪機1具等物(下稱上 開作案工具),剪斷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太陽能板之 電纜線,竊取計約146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離去;旋將本件竊 得之電纜線剝皮抽出銅線計約12公斤,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 ,攜至址設同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全立企業社, 賣與不知情之梁合委,得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花用完 畢。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起,對A 車及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郭風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作案工具,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郭風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被告供稱將本件竊得之電纜線剝皮抽出銅線計約12公斤,於113年11月17日10時許,攜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全立企業社,賣與不知情之梁合委,得款2,400元花用完畢。 2 告訴代理人呂旺達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呂旺達受告訴人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提告。 3 證人梁合委於警詢之證述;全立企業社廢五金收購登記本影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有攜帶銅線計約12公斤,至全立企業社變賣,得款2,400元離去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74頁)、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9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335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為之犯罪所得24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上開作案 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TDM-114-原易-19-20250325-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吳冬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吳冬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1月間」更正為「 1月初之某日」,同列之「106」則更正為「160」。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吳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 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牟利,所為係基於1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為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 (三)被告所犯以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 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 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之 人數與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數次賭博前科(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74號、103年度 東簡字第41號、86年度易字第992號,參本院卷第15、16頁)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 載其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遭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柯志良 、胡振順收取新臺幣8,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柯志良、胡振順之警詢證詞可佐,是該筆未扣案之賭金 性質上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葉吳冬梅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道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吳冬梅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在臺東縣○○市○○街000○0號 「雷音洞」宮廟,使用簽單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 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我國今彩539開 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每組(5個號碼)下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如中2、3、4個號碼 ,依序可拿到5,3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彩金;若 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葉吳冬梅取得。嗣柯志良、胡振 順因與葉吳冬梅間有彩金糾紛,於114年1月13日報警舉發, 並為警扣得相關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吳冬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柯志良、胡振順、林玉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相關照片3張(見警卷第32-33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間起至同年月20日經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本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 之物,其中1張簽單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TDM-114-東簡-6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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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陳旦鈺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別人的東西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夢遊,恍恍惚惚想去買花, 但我當時的狀態很不清楚,看到想要的就拿走了,現場有更 貴重的花但我沒有拿,因為我不是故意要去竊取的;我不是 刻意去偷花,神智恍惚以為自己又買了花,就把花搬進車內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自己把花搬進車內,想說要 付錢,但店家還沒營業,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顯見其當時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花卉為花店所有,取走該 等花卉前,應先結帳付款。是其未經店家同意,亦未結帳付 款,便擅自取走本案花卉,納為己有,自有竊盜之犯意與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其之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警 方查扣,並已由告訴代理人李君惠領回,兼衡其僅承認取走 本案花卉,但否認犯罪,尚無真摯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亦未賠 償告訴人(花卉已返還告訴人),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暨 被告領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3、24頁), 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 中肄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於 他案所訴之健康狀況(偵卷第32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查被告竊得之繡球花1盆、蔓性玫瑰3盆,均已歸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陳旦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5時49分許至6時1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 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林思嫻所經營之玫瑰蔓 延花店,徒手竊取店內繡球花1盆、店前蔓性玫瑰3盆(標價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60元)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嫻(委由李君惠提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旦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在拿的時候意識不清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君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李君惠受林思嫻委託,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25頁)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上開遭竊之繡球花1盆、蔓性玫瑰3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君惠具領保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多次 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8

TTDM-114-東簡-73-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 4年度東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 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20判處 應執行拘役80日,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4年1月15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揭說明,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 合。檢察官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31分許至42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標示時間至結帳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 生活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門市),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酒精洗手噴霧1瓶、專業速乾蓬鬆骨梳1個、淨澈氣息口 香噴劑1罐、零著感ZBra胸墊2個、零著感親膚褲3入組1個、 少女裸背交叉背心1件、涼感舒爽圓領短袖1件等物(標價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99元、399元、129元、258元、459元 、299元、299元,合計2042元)得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商品外盒棄置在現場)。  ㈡於113年7月8日17時56分許至18時21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標示時間至結帳時間),在上址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電動牙刷1個、透氣運動觸控手套2個、零著感ZBra果 凍套組2個、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1個、零著感ZBra套組1個 、睫毛小花造型褲1個、綿感絨霧唇泥1個等物(標價分別為 3790元、398元、1360元、680元、680元、139元、395元, 合計7442元)得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商品外盒棄置在現 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被告有到場購物之事實。 1.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 2.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2 告訴代理人彭裕鈞(該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彭裕鈞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6頁)、被告當日消費明細(見警卷第17-18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 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標價合計9484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TDM-114-簡上-12-202503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李振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李振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義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同市○○路0 段000號之1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16時2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67-202503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攻擊」補充更正為「推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均為凌 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禮在員警執行職務 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 壞國家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 態度,且告訴人林威廷傷勢尚屬輕微、本案手段乃徒手推擊 告訴人臉部,尚非殘暴,另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陳宗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居處,飲酒後撥打電話報警尋求協助,明知於同日2時 22分許據報到場、身著制服之員警林威廷,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因細故對林威廷心生不滿,基於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居處 前,突以右手攻擊林威廷臉部,致林威廷受有人中挫傷之傷 害。旋經警於同日2時39分許,當場逮捕陳宗禮而查獲。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東縣寶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密錄器譯文紀錄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2-14頁;告訴人林威 廷受傷結果,見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簡-64-202503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黃玉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黃玉嬌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東縣 鹿野鄉永安路101巷某親戚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同鄉永安路51號前,因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23分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66-202503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清源與告訴人乙○○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行為恫嚇告訴人,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 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科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尚知坦認犯行,顯見其悔悟之意,復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 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見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又基於保護告訴人及督促被告日後能守法慎 行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 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1 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2 禁止對乙○○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許清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源為乙○○之親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清源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持用菜刀2把作勢攻擊乙○○, 並出言以:「要死一起死!」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忠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 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情,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3

TTDM-114-東簡-72-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9行所載「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詐欺得利」、第3行時間應補充為:「上午」6時;證 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民國114年2月1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旭峰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陳旭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發送簡訊,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18 分許前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按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以陳杏秋(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交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下載某AP 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陳立倫,使陳立倫遭詐欺集團盜刷所持用之信用 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旭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旭峰以本件門號下載某AP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之事實。 2.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本件之主觀犯意。 2 同案被告陳杏秋之供述。 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立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立倫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及遭盜刷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1 陳立倫(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6日0時53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假繳費簡訊,使陳立倫陷於錯誤,點選上開詐騙簡訊中所附之連結,並按指示輸入(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末碼6862),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6時18分許,盜刷陳立倫信用卡消費新臺幣58,214元。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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