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玟涵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30號 原 告 王玟涵 被 告 謝鎧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8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5號案件,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3月21日電話詢問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5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730-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育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郭育材應履行其與蕭雅云、王玟 涵、蕭元泰在原審成立調解的給付義務(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131、132、133號)。   事 實 一、郭育材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法,使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邱東毅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及邱東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雖然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為貸款方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云云,然 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且有被害人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 、邱東毅於警詢的指述,被告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的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四、刑的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被告的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坦承犯罪,表示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3名 被害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提出3份調解筆錄附 卷),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更何況, 被告雖然已與3名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均是自114年3月3 1日起才開始分期付款,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一定款項,因 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 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 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助長詐騙者之惡行,實際上亦已使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於原審 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不宜寬待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外送工作為業, 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與3名被害人在原審 民事庭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及保障已調解成立被害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王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佯裝成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王玟涵,並向王玟涵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其目前在使用之中信信用卡可能會遭到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王玟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 49,989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新化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4,13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 4,875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 1,388元 2 蕭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動漫 小說 周邊精品 二手/全新 販賣、收購、換物皆可」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販賣PANASONIC電視訊息,迨蕭元泰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蕭元泰訛稱:可低價出售上開電視予其,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出貨云云,致蕭元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 15,000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3 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佯裝成買家聯繫蕭雅云,並向蕭雅云謊稱:先前在POPCHILL二手精品拍賣網向其購買一個LV短夾時,付款有發生失敗之情形,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 49,97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邱東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成買家聯繫邱東毅,並向邱東毅佯稱:先前在臉書MARKET PLACE社團向其購買音箱鑰匙座,並以賣貨便交易時,有發生遭凍結之問題,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邱東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 99,98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99,989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NHM-114-金上訴-302-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玟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玟涵於民國111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2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8日止累計125,0 05元正未給付,其中120,297元為本金;4,008元為利息 ;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0297元 王玟涵 自民國114年01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1-13

CHDV-114-司促-431-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玟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玟涵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7年3月5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止 累計130,278元正未給付,其中124,937元為本金;4, 54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937元 王玟涵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1-03

CHDV-114-司促-91-202501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玟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玟涵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3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20年5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3日止累計130,083元正未給付,其中125,724元為本 金;3,866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玟涵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4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7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13日止累計106,728元正未給付,其中102,577元為本金 ;3,35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724元 王玟涵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02577元 王玟涵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CHDV-113-司促-13682-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9號 原 告 王玟涵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87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育材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內,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玟涵、蕭元泰、蕭雅 云、邱東毅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 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及邱東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 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係為貸款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 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使被害人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邱東毅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玟 涵、蕭元泰、蕭雅云、邱東毅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 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王玟涵、蕭元泰、蕭 雅云、邱東毅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 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 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玉山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 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 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 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 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 自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告於與不詳人士取得貸款聯繫後, 旋將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是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 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 從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所進行申辦貸款具體內容及所述之真實性之情 況下,卻仍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被告事發後率 爾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由被告對其有利證據之捨棄, 益證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㈣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 要。被告對於前揭核貸情節自屬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對方未 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 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 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 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 示保證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益徵被 告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刻意忽視 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 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 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 所預見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 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玉山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 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 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 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 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以外送工作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王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佯裝成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王玟涵,並向王玟涵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其目前在使用之中信信用卡可能會遭到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王玟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 49,989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新化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4,13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 4,875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 1,388元 2 蕭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動漫 小說 周邊精品 二手/全新 販賣、收購、換物皆可」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販賣PANASONIC電視訊息,迨蕭元泰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蕭元泰訛稱:可低價出售上開電視予其,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出貨云云,致蕭元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 15,000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3 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佯裝成買家聯繫蕭雅云,並向蕭雅云謊稱:先前在POPCHILL二手精品拍賣網向其購買一個LV短夾時,付款有發生失敗之情形,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 49,97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邱東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成買家聯繫邱東毅,並向邱東毅佯稱:先前在臉書MARKET PLACE社團向其購買音箱鑰匙座,並以賣貨便交易時,有發生遭凍結之問題,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邱東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 99,98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99,989元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58-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李仁時 李太亮 林素蓮 王韋皓 王玟雅 王玟婷 王玟涵 王棠羚即王莉涵 王語悦 李沛玟(兼李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采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暨兩造共有(被告李太亮除外)同段188地號 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 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 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87部分面積143.60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⑵部分 面積0.25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143.8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⑵部分 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71.7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沛玟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⑷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 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羚、王語悦公 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太和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93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金龍、李淑娟及李金水,嗣後李金水於本件繫屬中之11 2年1月11日死亡,李金水之繼承人及李金龍、李淑娟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由李沛玟取得李太和所遺屏東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 分之1,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309至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284、289至290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 李沛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沛玟因繼承李太和取得系爭186 、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曾為吳采嬴設定新臺幣 12萬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吳采嬴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依上開規定,吳采嬴之抵押權應移 存於被告李沛玟所分得之土地上。又被告李太亮所有系爭18 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7,雖經華南商業銀行聲 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可憑,惟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其 債務人即被告李太亮,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其他土 地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素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 羚、王語悦(下稱林素蓮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 亮、李沛玟所共有;同段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地號土 地)為伊與被告李仁時、李沛玟及被告林素蓮等7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相 毗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 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均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伊得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關於上開土地分割之方 法,考量其使用現況,伊主張按附圖所示,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187部分面積143.60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⑵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43.8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 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 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2 4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 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面積14.96平方 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太 亮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 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71.7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沛玟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⑷部分面 積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蓮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並 聲明:系爭186、187、188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則以:其等均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由李仁時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 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 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 尺(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方公尺);由李太亮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合併為1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由 李沛玟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 編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1筆面積71.78平方 公尺);並同意兩造間毋庸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 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林素蓮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 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為其與 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所共有,系爭188地號土地為 其與被告李仁時、李沛玟及被告林素蓮等7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2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各土地同意合 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186、187、188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被告李仁時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里○○路000巷00號二層樓房,如附圖所 示編號B、C、D1、D2部分土地現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7、3 43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大致依系爭186、187、188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186、187 、1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6、186⑴、186⑵及187⑴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編號187及187⑵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188⑴及188⑶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編號188及188⑵ 分歸李沛玟取得,至編號188⑷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林素蓮等 7人維持公同共有。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除顧及被告李仁時 之使用現況,且分得可作建築基地之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即原 告、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各自承擔現況道路之一 部,復為其等所同意,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186 、187、188地號土地使用情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法應屬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法。 ㈢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林素蓮等7人就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與其按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原告 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雖 互有增減,惟分得土地較多之被告李仁時實係分得較多之道 路,且四人均表示不相互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 97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金錢找補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總和(平方公尺) 佔總面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取得部分 系爭186 地號土地 系爭187 地號土地 系爭188 地號土地 1 李明源 8/24 8/24 8/24 194.48 33% 143.85 2 李仁時 8/24 8/24 8/24 194.48 33% 245.44 3 李太亮 7/24 7/24 0 113.54 20% 114.27 4 李沛玟 1/24 1/24 7/24 72.84 13% 71.78 5 林素蓮 等7人 0 0 1/24 (公同共有) 8.09 1% (連帶負擔) 8.09

2024-10-08

PTDV-112-訴-52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