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育材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內,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玟涵、蕭元泰、蕭雅
云、邱東毅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
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及邱東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
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係為貸款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
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使被害人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邱東毅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玟
涵、蕭元泰、蕭雅云、邱東毅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
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王玟涵、蕭元泰、蕭
雅云、邱東毅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
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
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玉山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
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
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
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
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
自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告於與不詳人士取得貸款聯繫後,
旋將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是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
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
從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所進行申辦貸款具體內容及所述之真實性之情
況下,卻仍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被告事發後率
爾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由被告對其有利證據之捨棄,
益證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㈣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
要。被告對於前揭核貸情節自屬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對方未
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
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
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
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
示保證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益徵被
告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刻意忽視
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
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
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
所預見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
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玉山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
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
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
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
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以外送工作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王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佯裝成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王玟涵,並向王玟涵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其目前在使用之中信信用卡可能會遭到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王玟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 49,989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新化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4,13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 4,875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 1,388元 2 蕭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動漫 小說 周邊精品 二手/全新 販賣、收購、換物皆可」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販賣PANASONIC電視訊息,迨蕭元泰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蕭元泰訛稱:可低價出售上開電視予其,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出貨云云,致蕭元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 15,000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3 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佯裝成買家聯繫蕭雅云,並向蕭雅云謊稱:先前在POPCHILL二手精品拍賣網向其購買一個LV短夾時,付款有發生失敗之情形,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 49,97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邱東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成買家聯繫邱東毅,並向邱東毅佯稱:先前在臉書MARKET PLACE社團向其購買音箱鑰匙座,並以賣貨便交易時,有發生遭凍結之問題,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邱東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 99,98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99,989元
TNDM-113-金訴-185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