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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鄭兆棠 鄭麗容 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鄭朝森 王維宏 王瑋德 王蓉裴 王薇玫 鄭麗華 前列鄭兆棠、鄭麗容、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鄭朝森、 王維宏、王瑋德、王蓉裴、王薇玫、鄭麗華共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208,54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4,280元, 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繳納戶政規費225元、40元及土地 複丈費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戶政規費收 據二紙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 卷足稽,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104,273元【計算式:2085450.5=10427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3-司聲-424-20250116-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 觀察勒戒,並於111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0 8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 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第 11至2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黃冠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5日0時許,在位於新竹 縣關西鎮之關西服務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4 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綺王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829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TDM-113-東原簡-166-20241227-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王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 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某汽車旅館,以吸食燒烤毒 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所緝獲,併經察得屬毒品調 驗列管人口,乃復於同(24)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 育程度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TDM-113-東原簡-143-202410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德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德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9 6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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