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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瑞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87頁) ,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未與告訴人侯騏杰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告訴 人受有重大身心折磨,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本件構成自首,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第一審尚未達成調解,未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 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被告並已將 應給付之款項匯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 至64頁、第65頁、第67至71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 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為賠償,認 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經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PCDM-113-交簡上-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翰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弘翰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為1次、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價金為新臺 幣2萬8,000元,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認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改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 量刑時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刑案紀錄之素行,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 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 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未說 明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有何違誤之處,且原判決亦已依照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翰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只(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弘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0時15分許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與王瑞宏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 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後, 由張弘翰於同日22時14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 萬年大樓內某夾娃娃機店前,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塑 膠公仔盒交付予王瑞宏,再於同日22時14分許使用微信傳送 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帳 戶A)資訊予王瑞宏,王瑞宏遂於同日22時19分許匯款2萬80 00元至帳戶A並傳送微信訊息以通知張弘翰。嗣因王瑞宏於1 11年12月8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盤查並 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7包(總淨重39.596公克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弘翰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61、78、84頁),核與證人王瑞宏、阮奕臻之證述 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8、381-383、401-404、471-473 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畫面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帳戶A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微信好友資訊頁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33-53、408-41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見偵卷第175-179、189-190、203-213頁)可稽。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自陳就本案之毒品交易可獲取甲基安非他命約 0.3至0.5公克之利益等語(見訴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是依前揭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數量為甲基安非他 命約17.5公克、價金為2萬8000元,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 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認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憫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案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生 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 量、價值、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原本從事網路販賣娃娃機商 品行業、受家庭成員規勸而自主坦承犯行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由 其使用前揭門號及手機(見偵卷第420頁,訴卷第83頁), 並有卷附微信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為2萬8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訴-3905-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甫9月多,竟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 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2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王瑞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113 年7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4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五福二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並於同日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0-15

KSDM-113-交簡-175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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