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彥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國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彥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身相
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王登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能辨識自己
與在場人身分,惟不清楚鑑定目的,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為71年次男性,鑑
定當日由母親陪同,步行前至本院精神科大樓接受鑑定評估
。整體外觀方面,其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度可,顯
示基本自我照能力尚具備。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
持續度可。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無顯著異常。對於自
身基本資料(如:姓 名)尚能回答,但無法說出自己身分
證字號、自己出生年月日、自家地址,在母親協助下亦然。
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方面,被鑑定人身體方
面無顯著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精神狀態檢查(ment
al status examination)方面,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
大異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方面,其話量偏少
,構音有異常,整體語言結構不佳,但尚能切題:思考方面
無明顯鬆散或缺乏邏輯之現象,内容則較為貧乏,但無妄想
等症狀;知覺方面無顯著視、聽幻覺之干擾。認知功能方面
,其定向感正常,短期及長期記憶無顯著缺損,但簡單計算
能力、抽象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注意力等表現
較為不佳。再參照被鑑定人病史及相關病歷記載,其自小即
出現神經發展上之遲緩,但在學齡前與同儕互動尚可,惟在
幼稚園階段起,其各項學習能力及社會適應能力顯著不佳。
113年1月4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WechslerAdult Intelligence Scale Fourth Editio
n; WAIS-IV),其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2 (百分等級<0.1,95%
信賴區間為39〜47),整體智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綜合考量
其臨床適應表現,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準則。此外,綜
觀被鑑定人過去病史,其無具診斷意義之情緒或精神症狀,
無自言自語、情緒不穩、暴力、自傷等臨床表現,臨床上尚
難認符合其他臨床精神疾患之診斷。綜上,被鑑定人黃國倫
於臨床上主要為中度智能不足,應可認有「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鑑定晤談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
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答,所表達之語句雖簡短,雖結構完整
度不佳,但内容大多正確。關於自己不確定之部分,則會選
擇不答。其語言表達、對物品命名、單字訊息登錄表現尚有
一定水準,雖無法獨自完整陳述較複雜之句子,但在協助下
,尚能夠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亦能經過協助表達出
自身内在之想法,故推估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略遜於一般同年齡之成年人,但未達到不能
。被鑑定人由於中度智能不足,臨床上計算能力、理解執行
能力、空間建構、書寫等能力有缺損。再參酌其病歷記載中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測驗結果,其一般生活常識、視
覺空間概念、計算能力、邏輯推理、語 文性抽象思考能力
等皆落於中度不足程度範圍,明顯落後同年齡者所應表現之
水準,評估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相當
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故推估其在處理各種法律行為(如:與人交易或進行契約之
締結等)時,評價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有顯著低於一般同
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損,與
其智能不足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儘管如此,由鑑
定晤談之觀察,被鑑定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
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如:其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
品之價值(如:衣物、泡麵、一份餐點等)約略為何,能區
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物 在一般社會概念中
有價值上的差距,儘管無法精確辨認個別價值(如:判斷智
慧型手機確切價值為多少、土地確切價值為多少),但評估
在他人協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被鑑定人尚有部分能力對自
身基本生活所需之交易進行評價判斷,進而為部分與生活較
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
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被鑑定人臨床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能之程度
。就臨床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鑑定人黃國倫於鑑定時,有
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未達不能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對複雜
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
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黃○○已歿,母親為蕭○○
,兄弟姊妹為弟弟即聲請人黃○○、妹妹黃○○,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蕭○○、黃○○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9、3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黃
彥銘為相對人之弟弟,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黃○○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CYDV-113-輔宣-4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