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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彥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國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彥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身相 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王登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能辨識自己與在場人身分,惟不清楚鑑定目的,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為71年次男性,鑑定當日由母親陪同,步行前至本院精神科大樓接受鑑定評估。整體外觀方面,其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度可,顯示基本自我照能力尚具備。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持續度可。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無顯著異常。對於自身基本資料(如:姓 名)尚能回答,但無法說出自己身分證字號、自己出生年月日、自家地址,在母親協助下亦然。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方面,被鑑定人身體方面無顯著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精神狀態檢查(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方面,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大異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方面,其話量偏少,構音有異常,整體語言結構不佳,但尚能切題:思考方面無明顯鬆散或缺乏邏輯之現象,内容則較為貧乏,但無妄想等症狀;知覺方面無顯著視、聽幻覺之干擾。認知功能方面,其定向感正常,短期及長期記憶無顯著缺損,但簡單計算能力、抽象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注意力等表現較為不佳。再參照被鑑定人病史及相關病歷記載,其自小即出現神經發展上之遲緩,但在學齡前與同儕互動尚可,惟在幼稚園階段起,其各項學習能力及社會適應能力顯著不佳。113年1月4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echslerAdult Intelligence Scale Fourth Edition; WAIS-IV),其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2 (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為39〜47),整體智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綜合考量其臨床適應表現,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準則。此外,綜觀被鑑定人過去病史,其無具診斷意義之情緒或精神症狀,無自言自語、情緒不穩、暴力、自傷等臨床表現,臨床上尚難認符合其他臨床精神疾患之診斷。綜上,被鑑定人黃國倫於臨床上主要為中度智能不足,應可認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鑑定晤談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答,所表達之語句雖簡短,雖結構完整度不佳,但内容大多正確。關於自己不確定之部分,則會選擇不答。其語言表達、對物品命名、單字訊息登錄表現尚有一定水準,雖無法獨自完整陳述較複雜之句子,但在協助下,尚能夠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亦能經過協助表達出自身内在之想法,故推估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略遜於一般同年齡之成年人,但未達到不能。被鑑定人由於中度智能不足,臨床上計算能力、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等能力有缺損。再參酌其病歷記載中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測驗結果,其一般生活常識、視覺空間概念、計算能力、邏輯推理、語 文性抽象思考能力等皆落於中度不足程度範圍,明顯落後同年齡者所應表現之水準,評估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故推估其在處理各種法律行為(如:與人交易或進行契約之締結等)時,評價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有顯著低於一般同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損,與其智能不足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儘管如此,由鑑定晤談之觀察,被鑑定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如:其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品之價值(如:衣物、泡麵、一份餐點等)約略為何,能區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物 在一般社會概念中有價值上的差距,儘管無法精確辨認個別價值(如:判斷智慧型手機確切價值為多少、土地確切價值為多少),但評估在他人協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被鑑定人尚有部分能力對自身基本生活所需之交易進行評價判斷,進而為部分與生活較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被鑑定人臨床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能之程度。就臨床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鑑定人黃國倫於鑑定時,有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未達不能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黃○○已歿,母親為蕭○○,兄弟姊妹為弟弟即聲請人黃○○、妹妹黃○○,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蕭○○、黃○○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9、3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黃彥銘為相對人之弟弟,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黃○○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