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百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屬應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在臺南市南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TPDV-114-司執-682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