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4-司執-6822-2025011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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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想對王百禎強制執行債務,但因為王百禎住在台南,所以台北地方法院說他們沒管轄權,要把案子移到台南地方法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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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百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屬應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在臺南市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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