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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蕭百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閎炘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52,945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852,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000,000元,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2, 000,37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2,000,375元,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新臺幣1,500,20 0元,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8

NTDV-114-司促-171-20250228-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蕭百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秋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322,780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8

NTDV-114-司促-920-20250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品薌茶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秋閎 相 對 人 陳巧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4,149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7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94,14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4549-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閎炘茶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秋閎 相 對 人 陳巧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3,171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7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93,1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SLDV-113-司票-24550-20241030-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王秋閎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被 告 范宏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496號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萬6,200元,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0,6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萬0,148元。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足佐。依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09

NTDV-113-重訴-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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