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立凡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本次並非首次參與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2年11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報酬。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瑜」向甲○○佯稱: 可加入「崇仁智慧精靈」的APP,並依照該客服人員指示進 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 資,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8日20時46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交付款項。乙○○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依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檔案列印其上蓋立有「崇仁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1 紙,復由乙○○在其上偽簽「王立凡」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乙○○ 即於上揭時、地到場,而向甲○○收取5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 前述偽造之收據予甲○○以行使之,藉以取信甲○○,並足生損 害於甲○○、「王立凡」及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乙 ○○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此獲取3 ,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收據 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均未達500萬 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等印文並偽簽「王立凡」之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 之款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崇仁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王立 凡」署名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代 表人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 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而經扣案,此有本院114年沒字第4號 收據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之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王立凡署名1枚,少連偵字282卷第162頁)。

2025-03-19

TYDM-113-審金訴-2778-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75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参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伯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彥」之人、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暱稱「家輝」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之帳號, 向黃巧芯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訊息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黃巧芯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9日16時51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交付投 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冒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立 凡」,向黃巧芯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邱伯 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江建長」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款日 期、金額,並偽造「王立凡」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 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甲收據),並當面交予黃巧芯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王立凡」已代表「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黃巧芯,足以生損害於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王立凡」 及黃巧芯。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不詳車號之車輛 右前輪車殼及輪胎中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二)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 Alan王」、「晚晚」、「Lillian」向林丞祥佯稱:投資股 票得以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云,致林丞祥陷於錯誤,與之 相約於113年1月4日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地址詳卷)工作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 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信中」,且懸掛偽造之該公司外 派專員「王信中」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 藉以取信林丞祥而為行使,並向林丞祥收取投資款項35萬8, 000元,邱伯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信中」之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上, 填寫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下 稱本案乙收據),並當面交予林丞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王信中」已代表「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以取信林丞祥,足以生損害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信中」及林丞祥。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 」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之某車輛底 下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 源、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二、證據:  (一)被告邱伯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307號卷 第13至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7900號卷 第8至9頁)。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指認放置款項地點之現場照片、被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黃巧芯提供之本案甲收據及通 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9至29、 31、33、41至73頁)。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乙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見偵 字第37900號卷第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俊彥」、「家 輝」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IG廣告中找工作認識「家輝 」的。當時我是先在IG認識LINE暱稱「俊彥」之人,後來「 俊彥」叫我加入飛機群組,之後就是「家輝」跟我聯絡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巧芯面交取款時,提出偽造之本案 甲收據,當面交予告訴人黃巧芯;另於向告訴人林丞祥面交 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本案乙收 據,當面交予告訴人林丞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偽造上開印文、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家輝」之人指示,與各告訴人相 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車輛 處,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 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 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 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其於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犯行時,亦有配戴與前案(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相同之偽造工作證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中 雖同為冒名「王立凡」,惟所配戴之工作證上所載投資公司 、資產管理公司名稱,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冒名之投資公 司名稱並不相同,有被告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且此部分查無任何工作證經 查獲扣案,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確 有配戴偽造工作證之情事,是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即認被告此部分另有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犯行,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本案自無須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7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 偵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 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 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巧芯、林丞祥均達 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或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第1175號卷第5至6頁;本 院卷)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 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甲、乙收據,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各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收據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甲收據 偵字第29307號卷第3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工作證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6頁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乙收據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5頁背面

2024-11-13

PCDM-113-審金訴-2519-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75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参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伯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彥」之人、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暱稱「家輝」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之帳號, 向黃巧芯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訊息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黃巧芯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9日16時51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交付投 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冒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立 凡」,向黃巧芯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邱伯 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江建長」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款日 期、金額,並偽造「王立凡」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 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甲收據),並當面交予黃巧芯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王立凡」已代表「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黃巧芯,足以生損害於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王立凡」 及黃巧芯。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不詳車號之車輛 右前輪車殼及輪胎中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二)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 Alan王」、「晚晚」、「Lillian」向林丞祥佯稱:投資股 票得以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云,致林丞祥陷於錯誤,與之 相約於113年1月4日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地址詳卷)工作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 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信中」,且懸掛偽造之該公司外 派專員「王信中」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 藉以取信林丞祥而為行使,並向林丞祥收取投資款項35萬8, 000元,邱伯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信中」之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上, 填寫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下 稱本案乙收據),並當面交予林丞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王信中」已代表「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以取信林丞祥,足以生損害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信中」及林丞祥。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 」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之某車輛底 下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 源、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二、證據:  (一)被告邱伯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307號卷 第13至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7900號卷 第8至9頁)。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指認放置款項地點之現場照片、被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黃巧芯提供之本案甲收據及通 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9至29、 31、33、41至73頁)。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乙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見偵 字第37900號卷第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俊彥」、「家 輝」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IG廣告中找工作認識「家輝 」的。當時我是先在IG認識LINE暱稱「俊彥」之人,後來「 俊彥」叫我加入飛機群組,之後就是「家輝」跟我聯絡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巧芯面交取款時,提出偽造之本案 甲收據,當面交予告訴人黃巧芯;另於向告訴人林丞祥面交 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本案乙收 據,當面交予告訴人林丞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偽造上開印文、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家輝」之人指示,與各告訴人相 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車輛 處,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 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 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 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其於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犯行時,亦有配戴與前案(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相同之偽造工作證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中 雖同為冒名「王立凡」,惟所配戴之工作證上所載投資公司 、資產管理公司名稱,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冒名之投資公 司名稱並不相同,有被告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且此部分查無任何工作證經 查獲扣案,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確 有配戴偽造工作證之情事,是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即認被告此部分另有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犯行,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本案自無須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7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 偵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 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 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巧芯、林丞祥均達 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或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第1175號卷第5至6頁;本 院卷)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 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甲、乙收據,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各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收據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甲收據 偵字第29307號卷第3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工作證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6頁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乙收據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5頁背面

2024-11-13

PCDM-113-審金訴-2677-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