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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李培源即慈林素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 止,前開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 年息1%按月計付利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05%按月計付利息,並機動調整 (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723%),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 經抵充計至113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 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31,212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請 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5

KSEV-114-雄簡-101-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歐俊廷即耀華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迄今尚欠69,284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然經 催討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9,284元本息、違約金等語。經查,被告起訴時住居於高 雄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4-雄小-601-202503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端岑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宗霖即郭志成   (歿)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 資料單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KSDV-114-司執-20148-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百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軍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暐有限公司(下稱百暐公司)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歐軍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8年9月 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百暐公司自113年7月28日起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34,317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 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 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簡-260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蕭伯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 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03

KSDV-113-訴-1156-20241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玉 被 告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於民國 107年11月間邀孫玉、楊淙勛(原名楊春海)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申辦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 授權楊淙勛為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 雙方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商務卡契約)。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日止,仍積欠本金140 ,83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8,584元,合計149,415元未還。孫玉 、楊淙勛乃系爭商務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 與攻衛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商務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 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 列催收款一覽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商務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9

KSEV-113-雄簡-1961-20241119-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端岑 相 對 人 黃秀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 下同)6,600,000元、2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500,000元、157,235元,其還款方 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內厝       630 457    100000分之744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840 內厝段63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二層:57.24 合計:57.24 陽台:7.29 合計:7.29 全部   內厝路109號二樓之3 備註:共有部分:內厝段1844建號381.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6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拍-286-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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