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端岑
相 對 人 黃秀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
下同)6,600,000元、2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500,000元、157,235元,其還款方
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內厝 630 457 100000分之744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840 內厝段63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二層:57.24 合計:57.24 陽台:7.29 合計:7.29 全部 內厝路109號二樓之3 備註:共有部分:內厝段1844建號381.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6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拍-286-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