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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04、45041、4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呂泓毅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冰箱」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 蜀芳」、「陳俞婷」向張庭中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 」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張庭中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公園遮雨亭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冰 箱」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永鑫國際投資」專員「王翔凱」 之呂泓毅,呂泓毅並出示上開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永鑫 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永鑫投資」【起訴書 附表編號1誤載為「永鑫國際」,應予更正】印文、經辦人 員「王翔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張庭中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王翔凱及張庭中。呂 泓毅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街 00號旁公園,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張 庭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得之掌紋送 驗結果,發現與呂泓毅之右手掌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琳鈺 群組」及名稱「黃啟道」、「陳琳鈺」向楊維震佯稱:下載 「創生國際投資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 儲值款云云,致楊維震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2日11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依「冰 箱」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書附表編號3均誤載為「創生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 正)外務專員「王翔凱」之呂泓毅,呂泓毅並出示上開公司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翔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 )」私文書1份予楊維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創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及楊維震。呂泓毅收取上開款項後,即 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公園,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楊維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年 吉祥」及名稱「老雷」、「孫美涵」、「凱強官方客服」向 賴承勳佯稱:於投資平台註冊投資股票可獲利,會由專員收 取儲值款云云,致賴承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0日10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現金22 萬元予依「冰箱」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凱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王翔凱」之呂泓毅,呂泓毅並出示上開公 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凱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翔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 」私文書1份予賴承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翔凱及賴承勳。呂泓毅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公園,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賴承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維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賴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中、楊維震、賴承勳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36078282號鑑定書、告訴人張庭中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畫面手 機翻拍照片、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3月6 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5041號偵查卷【下稱 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第 21頁);現金存款收據(113年4月12日)及創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楊維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對話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4543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第20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113年4月30日 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收款收據(113年4月30日)及「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 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4804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 至第13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 第55頁、第62頁、第6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 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鑫投資」、「創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 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冰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張庭中、楊維震、賴承勳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 院卷第55頁、第62頁、第64頁),其於警詢及偵查均陳稱: 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第29頁反面 ;偵二卷第6頁;偵三卷第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所示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3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數額,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 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 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3份(均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被告實施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既 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翔凱」 簽名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 永鑫投資」、「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凱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均係由被告以「冰箱」提供之 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第29頁反面、偵二卷第5頁;偵三卷第5頁),並非以偽 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固亦 屬被告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冰箱」叫我每次收完就撕掉工作證列印新的等語(見偵 二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工作證仍現實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冰箱」指示置於指 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 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3月6日)」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113年4月12日)」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13年4月30日)」壹張沒收。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4125-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男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陳立民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陳羽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60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方 式與期限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顯示名稱為「華倫巴菲 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把風之任務 。丙○○、「華倫巴菲特」、另案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調 查)、另案被告方秉南(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 檢察官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丙○○則於面交地點附近擔 任監控、把風任務(各次犯行之共犯詳如附表一「取款車手 」欄以及「相關共犯」欄所示),將當次面交狀況回報予詐 欺集團成員,丙○○及詐欺集團成員(合「華倫巴菲特」,下 同)與前開各次犯行之共犯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丁○○、甲○○、戊○○於113年4、5月間擔任下述詐欺共犯之取 款車手。丁○○與綽號為「麥克鷄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甲 ○○與綽號「冰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戊○○與綽號「王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彼等各自之共犯-「 麥克鷄塊」、「冰箱」、「王哥」先各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交付與假冒「洪亨 昌」名義之丁○○、假冒「王翔凱」名義之甲○○、假冒「王興 」名義之戊○○,丁○○、甲○○、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編 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所示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丁○○、甲○○、戊○○及彼等各自之共犯 -「麥克鷄塊」、「冰箱」、「王哥」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與戊○○等四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 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就被告丙○○部分 ,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 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與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 甲、被告丙○○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二)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所犯法條 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丙○○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車手」欄所示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以及「相關共犯欄」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方秉南或少年林○廷,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中共犯之一即少 年林○廷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 被告就此二次所犯之罪,應各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編號「備註/所犯法條欄」或「備註/所犯 法條/刑之加重」欄所示之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上開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就上開編號3部分, 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六)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已著手於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 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 訴人不同,因此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八)科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 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 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丙○○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 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 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2.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且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人大約 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17萬元左右,未婚,但有一個6歲 的小孩(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 2、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 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丙○○對於告訴人辛○○之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對於告訴人林佩珊頭期款之履行期與分期付款期日亦 尚未屆至,而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經本院訂調解 期日並合法通知,彼並未到庭,致被告丙○○無法與彼達成和 解,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之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丙○○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 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附條件緩刑宣告:  1.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9至181頁),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然於犯後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有一位6歲的小 孩要扶養,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又考慮到如讓被告丙○○入監執行,則其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勢必無法履行,因認被告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又為使被告丙○○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 ,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  3.再為使被告丙○○能確實向告訴人林佩珊與辛○○給付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所示之款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丙○○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 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並未到庭與被告丙○○調解 ,本院認既然告訴人乙○○受害金額為50萬元,則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與期限 賠償告訴人乙○○50萬元,以填補彼之損失。  4.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丙○○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內各含網卡1 枚)為本案犯行,業經其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4350 號卷第10頁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2千元 等(見本院卷第158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丁○○、甲○○、戊○○部分(以下合稱被告丁○○等3人):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5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丁○○   等3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理由詳下述),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3人。 (二)罪名:  1.起訴書就被告丁○○等三人所涉犯之詐欺罪部分,均係起訴   彼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丁○○堅稱其僅與綽號為「麥克鷄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 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被告甲○○堅稱僅與綽號「冰箱」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被告戊○○堅稱與綽號 「王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復查卷內亦無被告丁○○等3人各自 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不能排除對附表二之 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被告丁○○3人各自之共犯-「麥克鷄塊 」、「冰箱」、「王哥」,況被告丁○○等3人主觀上各只知 道有前開各自的共犯,而不知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 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 定被告丁○○等3人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丁○○等三人就 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另加重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既然都是屬於獨任 法官得自行審理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參照),則如果被告丁○○等3人就刑度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認罪,獨任法官即得以改簡式審判,如否認,獨任法官亦 得自行審結;因此,舉重以明輕,獨任法官審理結果,認被 告丁○○等3人只成立較輕刑度之普通詐欺罪,自亦得變更法 條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求訴訟經濟與避免如進入合議庭 的話,增加其他法官的工作負擔。  2.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各犯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所犯法條 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減輕」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丁○○與「麥克鷄塊」,被告甲○○與「冰箱」,被告戊○○ 與「王哥」等人,就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丁○○等3人與各自之共犯,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車 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上所偽造之署名或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各編號「車手 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上所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假收據上所偽造之前述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丁○○ 等3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 (五)被告丁○○等三人所為上開(二)罪名欄2.所示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斷。 (六)被告戊○○所為對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己○○多次面交取款之行 為,被告戊○○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 丁○○所為附表二編號1-1,係一次犯行;被告甲○○所為附表 二編號1-2,係一次犯行;被告戊○○所為附表二編號1-3與編 號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因此所侵 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即共係二次犯行。 (八)又被告戊○○所為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案前,主動向檢警供出上情(見偵 字第34350號卷第18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147頁背面第2行) ,顯見被告戊○○就這次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且 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爰就本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九)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1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字4260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3與編號2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 行,均於偵審中皆自白不諱(見偵字34350號卷第148頁,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就此二人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既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輕 之。 (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於審理 中雖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其在偵查中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345號卷第201頁),並不符 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本 院無從減輕其刑。   (十一)科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三人與彼等各自 之共犯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 使民眾因誤信彼等之說詞,致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 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 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 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丁○○等三人身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 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 非難。  2.復考量被告丁○○與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於偵 查中除了否認洗錢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認罪(見少連偵字34 5號卷第201頁),在本院對於全部犯行則均坦承不諱。兼衡 被告丁○○等三人前均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213頁),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71頁);暨審酌如附表二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金額,且被告丁○○與戊○○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 ○○與己○○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均表 示願宥恕被告丁○○與 戊○○,希法院給予被告丁○○與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此 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觀諸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被告丁○○ 與戊○○均需分期給付款項予上開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丁○○等三人如附表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 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二)、沒收:  1.被告丁○○等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 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如附表二各編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所示之假收 據,係被告丁○○等三人分別交分予附表二各編號相對應之告 訴人,該等假收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辛○○、己○○,所有權已 不在被告丁○○等三人處,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前開假收據既係被告丁○○ 等三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又上述假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或指印,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3.另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7千元 等(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戊○○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為辛○○部分,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就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與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甲○○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好處,亦經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為 己○○部分,並未拿到任何好處,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58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其等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部分,與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1 乙○○ (提告) 於113年1、2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乙○○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等事由要求乙○○交付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 某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把風人員:丙○○、方秉南 50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被告方秉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至9頁、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6至28頁)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第59頁及背面)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2 林佩珊 (提告) 於113年1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林佩珊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等事由要求林佩珊交付款項,致林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某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把風人員:丙○○、少年林○廷 61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少年林○廷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 ⑶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62至63頁背面)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9至11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丙○○與另案少年林○廷等人共犯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3 辛○○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提取獲利出金之服務費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方秉南 監控、把風人員:丙○○、少年林○廷 81萬1,800元 此次面交時,方秉南、少年林○廷為警查獲,其等犯行因而未遂。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被告方秉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至9頁、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6至28頁) ⑶另案少年林○廷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 ⑷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 ⑸監視器畫面截圖【含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3至115頁背面)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⑺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被告丙○○與另案少年林○廷等人共犯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1 辛○○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經「麥克鷄塊」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4月12日1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0萬元 丁○○/洪亨昌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洪亨昌(指印、簽名)、付款人辛○○、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4月12日(見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17頁) 丁○○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攜至「麥克雞塊」指定之巷子內,將款項交付「麥克雞塊」。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4至6頁、7頁及背面、28至30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44至147、152至154、11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4月12日收據(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17頁;另參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9頁背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141號):辛○○收受之113年4月12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丁○○相符指紋(113年偵字第42609號卷第18至21頁背面;另參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丁○○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2 同上 於112年12月間,經「冰箱」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4月17日9時12分許 同上 40萬元 甲○○/王翔凱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翔凱(簽名、印文)、付款人辛○○、收款金額肆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4月17日(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正面) 甲○○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冰箱」指定之公園、公廁等地點。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19至121頁、193至201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43、14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4月17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正面) ⑷113年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1至102頁;另參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25至126頁)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3 同上 於112年12月間,經「王哥」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10日9時26分許 同上 80萬元 戊○○/王興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印文)、付款人辛○○、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5月10日(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背面) 戊○○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攜至「王哥」指定之地點,上一台銀色三菱車輛,交付予車內男子。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7至20頁、147至148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51、15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5月10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背面) ⑷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4至25頁、103至10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141號):辛○○收受之113年5月10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戊○○相符指紋(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2 己○○ (提告) 於113年1月10日起,經「王哥」以假投資名義要求己○○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己○○交付款項,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①113年4月3日9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9時30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①250萬元 ②290萬元 ③200萬元 戊○○/王興 113年4月18日收款收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繳款人姓名:己○○、金額貳佰萬元、出納人員王興(簽名、印文)(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 同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36號併辦】 卷證出處: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7至20頁、147至148頁、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6至8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51、15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9至11頁背面) ⑶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己○○之113年4月18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113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19、25頁) ⑷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19頁及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減輕:  此部分係由被告戊○○向警方自首/ 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內含網卡1枚 2 IPHONE 15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內含網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2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五】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附表六】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七】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2025-02-27

PCDM-113-金訴-1927-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陳立民 鄭辛宏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6號),嗣因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欄內所載「民權路29號」更正為「民權路19號」,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丁○○、乙○○、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戊○○交給被告4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被告丙○○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甲○○、丁○○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被告乙○○、丙○○雖於偵、審中自白,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㈧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4人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被告丁○○、甲○○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告丙○○表示無法賠償告訴人本案全部損失,不必安排調解,而被告乙○○表示其會盡力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業工、需扶養母親、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二專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184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 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 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4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業經被告4人銷燬一節 ,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83頁), 復無證據足證此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2,200元或2,300元之報酬一節 ,經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無證據可 證其本案犯罪所得係高於此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一節,據被告丙○○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甲○○均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 3、23頁;本院卷第173頁),復無證據足認丁○○、甲○○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各壹紙) 參見卷證 1 (丁○○)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3月10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財碩」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王財碩」簽名壹枚) 偵卷第55頁 2 (甲○○)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3月17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王翔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56頁 3 (乙○○)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11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之「洪亨昌」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8頁 4 (丙○○)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18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甲○○等4人(下稱丁○○等4人)分別自民國 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丁○○等4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戊○○加 入LINE群組「共飲花月」,並以LINE暱稱「廖淑妤」、「緯 城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戊○○佯稱:在緯城APP儲值 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 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丁○○等4人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 向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假收據予戊○○而行使 之。丁○○等4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等4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被告丁○○等4人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4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財碩」、「王翔凱」等印章、偽簽「王財碩 」、「王翔凱」、「洪亨昌」等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印章雖未扣 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4人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王翔凱」 印文、偽造「王財碩」、「王翔凱」、「洪亨昌」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丁○○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30萬元 2 甲○○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及「王翔凱」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30萬元 3 乙○○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亨昌」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11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4 丙○○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18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2025-02-20

TPDM-113-審訴-280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94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113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122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91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849-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97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第35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健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王淑華支付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而且我已經有跟被害人和解,請給予我緩刑機會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7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 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 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於民國113年3月間;呂泓毅、李明 治(除吳健彰之外,其餘5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 稱吳健彰等5人)則於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一 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雲」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等3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涂佑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李明治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4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吳健彰、高 昇瑋、呂泓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為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由吳健彰等5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工作,嗣吳健彰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透過 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瀏覽 該群組訊息之王淑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過投 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王淑華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健彰等5人 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等人之指示,由吳健彰等5 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 屬於特種文書之「明麗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並 攜帶同集團成員指示其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明麗投資」 之印文1枚,以及由吳健彰等5人自行簽署、蓋印如附表一「 假名」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假冒如附表一假名欄所示之取現專員, 以取信王淑華而行使之,而向王淑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同時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王淑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所示 假名之人,嗣吳健彰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另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立法 後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然依上開刑法第1條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本案自 無從適用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特別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 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參見偵34154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15-216頁 、本院卷第4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 見偵34154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45頁)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千元一節,有原審法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自應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一情,有本院11 3年12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1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 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屆至,仍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 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 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是以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 撤銷改判。 (二)至原審判決雖以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後 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 較短,且如判處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或依洗錢防制法有關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以上均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是原審判決 疏未審酌情,雖有未洽,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 斷,並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 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另有加重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素 行非佳,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 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 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 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自始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最高學歷高職肄業,從事 太陽能施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扶養的人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4-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 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 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 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 1、被告前於113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雖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然 該案件尚未確定,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 上訴字1207號審理中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另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之說明,法 院仍得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雖達100萬元,但僅收取報酬3千 元,其本身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112年以前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於案發前之素行良好,又於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 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參酌雙方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所成立113年度附民 字第2510號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期間違反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 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假名 1 吳健彰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王俊名」 2 高昇暐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20萬元 「陳竑睿」 3 呂泓毅 113年3月1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天成大飯店樓梯間 20萬元 「王翔凱」 4 涂佑頡 113年3月26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銳科技大樓車庫旁巷子 200萬元 「周政權」 5 李明治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旁巷子 500萬元 「李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俊名」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陳竑睿」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7頁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翔凱」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1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周政權」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9頁 【附件】 一、吳健彰應給付王淑華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 給付7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王淑華指定之國泰世華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淑華)。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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