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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6號 債 權 人 張宗一 債 務 人 王聖驊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5

KMDV-113-司促-1276-202412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聖驊 送達處所:高雄左營○○○00000○○○(海軍一二四艦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聖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32,694元正未給付,其中29, 845元為消費款;1,64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45元 王聖驊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51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聖驊透過持有生基位名單資料獲悉王俊華持有生基位,竟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光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驊於 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 所,以將網路搜索取得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案換貼自己相片 ,編造姓名為「陳宇皓」及身分字號為「Z000000000」號, 而偽造不實之「陳宇皓」國民身分證電子檔,足生損害於陳 宇皓、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登記之正確性。王聖驊再於11 3年7月5日某時許,假冒「陳宇皓」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王俊華聯絡,向王俊華謊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 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並與王俊華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 路某處,由「林光亮」假冒為買家,向王俊華誆稱:願以每 組生基位及生基罐(下稱本案商品)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之價格,向王俊華購買20組本案商品,惟要求須搭配生基 蓋,每個生基蓋製作費用10萬元,總價200萬元,「林光亮 」可預付定金100萬元製作生基蓋,餘款100萬元則由王聖驊 、王俊華處理云云。王聖驊為取信於王俊華,復當場表示願 意協助籌措100萬元。嗣王聖驊於113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 ,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王俊華,向王俊華佯稱:生基蓋廠商 已在催促款項,其已湊得70萬元,餘款30萬元請王俊華支付 云云,使王俊華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萬元,並於113年7月 24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先行 交付現金10萬元與王聖驊,王聖驊則當場出示偽造之陳宇皓 國民身分證檔案而行使之,且以「皇蓮公司」、「陳宇皓」 之名義,偽造金額為1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1紙,用以表示「 皇蓮公司」、「陳宇皓」向王俊華收取10萬元生基產品費用 之意,再交給王俊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皇蓮公 司」、「陳宇皓」及王俊華。王俊華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與員警查扣 ,隨即配合員警與王聖驊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再次面交20萬元。嗣王聖驊於同日1 3時27分許到場,欲向王俊華收取2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將其逮捕,並起出現金55,000元(已發還王俊華),另 扣得其所有供與王俊華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聖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員警現場逮捕及查扣 畫面、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 ㈤扣案iphone12mini手機外觀照片、手機內部資訊、line對話 紀錄、照片圖庫翻拍照片。  ㈥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借支單照片。 ㈦扣案之現金借支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 1支。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 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與「林光亮」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0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又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扣案之 5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賠償45,000元與被害人,有 和解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之「陳宇皓」國 民身分證電子檔,係留存在該iPhone12mini手機中,既已宣 告沒收該手機,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之電子檔,而毋庸再對 偽造之電子檔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 業由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現金借支單 借支人 陳宇皓之署押1枚 2 同上 同上 皇蓮公司之署押1枚

2024-11-13

PCDM-113-訴-83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聖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聖驊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扣押行動電話2支,其中iPhone15Pro Max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涉,且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無法作為本案證據,爰聲請發還扣押物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審理中,尚未審結。又聲請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犯案時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正面)。是於本案全案情節尚 未釐清前,尚難認扣案之iPhone15Pro Max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為日後審理需要 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予發 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聲-3809-2024101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王聖驊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49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2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開山砍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 於一般安全情形,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開山砍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4

PCEM-113-板秩-1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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