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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甯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仁裕 一、債務人甯埡有限公司、曾仁裕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 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督 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 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籍 設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藙錤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促-3191-202502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藙錤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50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89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76,   916 元、(2) 新臺幣22,647元,均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50% 、(2)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5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藙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49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31元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014元,及其中148,249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其他費用3 17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97元,及 其中148,249元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亦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則為帳單分 期之虛擬卡號),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提出112 年7月、11月、12月、113年1月、3月至5月間之信用卡帳務 明細均有分別記載違約金300元、300元、400元、500元、30 0元、400元、500元之收取,並計入該月之應繳總額,且每 月持續計入各期消費、循環利息等項至113年7月之應繳總額 為156,014元(見本院卷第63、83至95、105至115頁),原 告復未提出得就違約金優先抵充之依據,故應認該違約金合 計2,700元均尚未為合法抵充。 五、第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之利息 ,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包含在積欠數 額中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2,700元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 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2

TPEV-113-北簡-8753-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王藙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7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於1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24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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