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8753-202412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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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藙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49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31元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14元,及其中148,249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其他費用317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97元,及其中148,249元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亦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則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提出112年7月、11月、12月、113年1月、3月至5月間之信用卡帳務明細均有分別記載違約金300元、300元、400元、500元、300元、400元、500元之收取,並計入該月之應繳總額,且每月持續計入各期消費、循環利息等項至113年7月之應繳總額為156,014元(見本院卷第63、83至95、105至115頁),原告復未提出得就違約金優先抵充之依據,故應認該違約金合計2,700元均尚未為合法抵充。 五、第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之利息,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包含在積欠數額中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2,700元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