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0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顏博富 住○○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七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北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YDV-114-司執-2280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