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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請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請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聲請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聲請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聲請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聲請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 E. LTD.)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克斯國 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設0F., Kin Sang Commercial Centre,0 0 K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Kowl 法定代理人 宋岷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王虹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ASUS GLOBAL PTE. LTD.)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華科公司)已將其基於民國110年 3月間委由相對人即被告自上海至瑞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 電腦所生對相對人之歐元(下同)29,526.84元損害賠償請 求權債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31日,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讓與聲請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茲因相對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華科公司已將其基於110年3月間委由被告自 上海至瑞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電腦所生對被告之29,526. 8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讓與聲請 人乙節,業提出損失及代位求償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39號卷一第263頁;本院卷第205頁)。茲相對人已 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辯稱華科公司未將本 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然查聲請人及華科公司於本件係起訴主張華 科公司因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筆記型電腦 ,而受有129,948.04元之損失,聲請人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險理賠予華科公司,故聲請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 與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華科公 司則請求被告賠償所餘受損金額29,526.84元(計算式:129 ,948.04元-100,421.2元=29,52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一第9至14頁)。是以,華 科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對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為29,526.84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華科公司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31日將 前揭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堪認華科公司已於訴訟繫屬中將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相對人上開辯詞,容有 誤會。至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未提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理賠 金之證明,無法證明聲請人已受讓100,421.2元債權等語, 此要屬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聲請人聲 請承當訴訟無涉。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承當訴 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受讓人 受讓比例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5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歐元)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134.78元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075.82元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5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016.85元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4.21元 合計 100,421.2元

2025-03-27

TPDV-113-訴更一-14-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宋翠鳳 法定代理人 王菊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王虹雅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反 訴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反 訴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反 訴 被告 鄭博軒 陳彥翔 楊文棋 江國樑 江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反訴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 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附件1紅線標示處所示之占有部分,有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 記。惟查,反訴原告未載明地上權範圍面積,亦未表明系爭 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 地上權如無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地上權權利 範圍再乘以年息10%視為租金利益,依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000年0月0日生效之費率)自行繳納反訴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6

PCDV-113-重訴-816-202502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王虹雅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紹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6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28

PCDV-113-司繼-501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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