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7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所明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係以緩起訴處分
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
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
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
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
本件被告王裕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該
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
經該署於112年9月23日駁回處分而告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1月3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該署檢察官乃據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各該案卷資料在卷可憑。三、惟前揭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
市○○區○○路00號住所,由其母(即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佐。然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開送達之時,已因另案於113年6月27日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至113年10月26日始執行完畢
出監,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矯正簡表附卷足稽,自難認被告
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10日期間
,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
分確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
法院就此一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
未詳查及此,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四、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其再議聲請經駁回確定後,依其續行偵查之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起訴程序即無違背規定可言。
㈡查本件被告王裕民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上8時44分許,
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
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該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23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
止)。嗣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復於113年1月30日因酒後駕
車,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178號簡易判決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確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7月16日以該署113年度撤緩
字第34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
26日繫屬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
號簡易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
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卷附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查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業於113年8月16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臺中分監執行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聲請
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相關資料,則本件撤銷緩起
訴處分應於被告聲請再議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時即同年8月26
日確定。檢察官乃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同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確定判
決因而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為違背法令
,自屬誤會。依上述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