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怪手,依民法第940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而依執
行法院113年6月5日查封筆錄,即異議人113年2月15日提出
之查封時之相片,本件查封之怪手,外觀僅有KOMATSU字樣
,無其他可供辨識之處,顯見相對人於案發時對系爭怪手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權利之外觀,可推定該怪手為相對人所
有。該怪手既已查封、拍賣,並由異議人承受,執行法院即
無權利進行審認該怪手所有權之歸屬,應由第三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執行法院不得逕以駁回強制執行,爰
聲明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
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17
條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
判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
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
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判);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
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
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
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
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民事裁判)。是依上開法規及實務實務見解所示,強制執
行程序中,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
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現有證據為形式審查,倘形式上無從
認定為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仍應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139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執行,於113年2月5日經
異議人指封系爭怪手,再於113年6月7日因拍賣但無人應買
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並以債權額抵償價金45萬元。嗣於11
3年9月18日,執行法院以系爭怪手無法證明為相對人所有,
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
證查明無誤。
(二)系爭怪手因相對人與他人共犯竊佔、毀損罪嫌,經警方偵辦
,而經警方於110年7月18日扣押,以上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304號偵查卷可證(該卷第45-49頁
)。可證系爭怪手在強制執行查封之前,即經警方因刑事案
件而扣押。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債
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
。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
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
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
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解
釋字號:院字第2776號㈦)。查,系爭怪手雖於113年6月7日
因拍賣但無人應買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但當日之筆錄並無
交付之記載,且系爭怪手於110年7月18日因刑事案件遭警方
扣押,在刑事案件扣押命令未撤銷前,執行法院亦無權將系
爭怪手交付予異議人,故系爭怪手尚未完成交付予異議人,
縱使異議人因拍賣而承受,依上開規定,該怪手亦不生讓與
之效力,異議人尚未取得系爭怪手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尚未終結。
(四)執行法院經於113年2月5日查封怪手,但異議人迄未提出該
怪手確屬相對人所有之釋明證據,執行法院僅得以第三人所
提出之文件資料及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為形式審查,查
:
⒈異議人於110年7月22、24日之警詢稱:「我不知道怪手為何
人所有」、「今天有一位聲稱是怪手所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他,是怪手所有人,要我將怪手還給他,而且他跟我說,
他將怪手租給其他人。..我希望能調閱怪手司機陳志強,怪
手所有人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訊卷第9、15、17頁)。
依此可知,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警詢時,根本不知系爭怪手
之所有權為何人。
⒉第三人王思凱於警詢時稱「當時現場遺留一部怪手,是我們
公司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所有,我不清楚何人使用使用只知
道當初將怪手租給陳盈全。我們公司是於110年6月16日與陳
盈全簽租賃合約後並將怪手交給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詢
卷第73、75頁);偵訊時陳稱「陳盈全是承租怪手的客戶,
我有帶讓渡證書、挖土機租賃合約,簽約的是我爸爸王輝明
,我爸是公司負責人。照片所示之挖土機就是我們出租給陳
盈全的挖土機,廠牌沒有錯,案發後我們有去檢視扣案挖土
機之駕駛艙裡面的電風扇及維修的部分,確認是我們租給陳
盈全的這一臺,並提出承租合約」等語(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152號卷84、95頁)。第三人王輝明即士宏重機機械修
理廠於112年12月25日向執行處陳報該怪手為108年2月11日
向林正言購買,並提出買賣讓渡書在卷可憑。是依上述第三
人所述,系爭怪手之所有人為王輝明。
⒊第三人陳盈全警詢時稱「怪手是我向怪手公司士宏重機機械
修理廠承租,我於110年6月16日向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承租
怪手後就馬上承租給我朋友」等語(同上警詢卷第53頁)。此
陳述與上述王思凱之陳述相符。
⒋第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稱「怪手是陳志強和許嘉修2個人租來
的,陳志強會開怪手,我和許嘉修都不會」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64頁)。
⒌相對人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現場的挖土機來源,劉鈺澤說
是他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⒍第三人許嘉修於偵訊時稱「劉鈺澤找陳志強是因為陳志強會
操作怪手,現場的挖土機是劉鈺澤跟陳盈全借的,或是叫陳
盈全去租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4頁)。此陳述與王思凱
所述怪手係向他人所承租等情相符。
⒎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第15390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由陳志強依劉鈺澤、許嘉修之指
示,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林慶昌所有土地上,操
作劉鈺澤向陳盈全借得之KOMATSU廠牌,型號PC300-5號挖土
機...」等語。此部分有起訴書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71頁)。
⒏本件執行標的業經異議人指封切結,但此僅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歸屬,執行法院就該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仍有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而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該怪手縱
於案發當下為相對人所駕駛操作,但其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
有使用。異議人雖以「第三人無法提出該怪手之證明文件,
且現場怪手僅有廠牌字樣,並無任何機台號碼,無法證明其
與第三人所有之怪手為同一為由」資為抗辯。惟其主張並無
法證明該怪手即為相對人所有,是無從依異議人所提之釋明
資料,形式審認該怪手為相對人所有甚明,且綜合上述形式
審查結果,系爭怪手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則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怪手,於法不合,且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仍得以撤銷執行程序,是原裁定以系爭怪手非相對人所有
,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CYDV-113-執事聲-2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