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V-113-執事聲-20-2024102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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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怪手,依民法第940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而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5日查封筆錄,即異議人113年2月15日提出之查封時之相片,本件查封之怪手,外觀僅有KOMATSU字樣,無其他可供辨識之處,顯見相對人於案發時對系爭怪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權利之外觀,可推定該怪手為相對人所有。該怪手既已查封、拍賣,並由異議人承受,執行法院即無權利進行審認該怪手所有權之歸屬,應由第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執行法院不得逕以駁回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裁定,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判);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判)。是依上開法規及實務實務見解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現有證據為形式審查,倘形式上無從認定為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仍應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139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執行,於113年2月5日經異議人指封系爭怪手,再於113年6月7日因拍賣但無人應買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並以債權額抵償價金45萬元。嗣於113年9月18日,執行法院以系爭怪手無法證明為相對人所有,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證查明無誤。 (二)系爭怪手因相對人與他人共犯竊佔、毀損罪嫌,經警方偵辦 ,而經警方於110年7月18日扣押,以上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304號偵查卷可證(該卷第45-49頁)。可證系爭怪手在強制執行查封之前,即經警方因刑事案件而扣押。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解釋字號:院字第2776號㈦)。查,系爭怪手雖於113年6月7日因拍賣但無人應買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但當日之筆錄並無交付之記載,且系爭怪手於110年7月18日因刑事案件遭警方扣押,在刑事案件扣押命令未撤銷前,執行法院亦無權將系爭怪手交付予異議人,故系爭怪手尚未完成交付予異議人,縱使異議人因拍賣而承受,依上開規定,該怪手亦不生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尚未取得系爭怪手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四)執行法院經於113年2月5日查封怪手,但異議人迄未提出該 怪手確屬相對人所有之釋明證據,執行法院僅得以第三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及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為形式審查,查: ⒈異議人於110年7月22、24日之警詢稱:「我不知道怪手為何 人所有」、「今天有一位聲稱是怪手所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是怪手所有人,要我將怪手還給他,而且他跟我說,他將怪手租給其他人。..我希望能調閱怪手司機陳志強,怪手所有人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訊卷第9、15、17頁)。依此可知,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警詢時,根本不知系爭怪手之所有權為何人。 ⒉第三人王思凱於警詢時稱「當時現場遺留一部怪手,是我們 公司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所有,我不清楚何人使用使用只知道當初將怪手租給陳盈全。我們公司是於110年6月16日與陳盈全簽租賃合約後並將怪手交給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詢卷第73、75頁);偵訊時陳稱「陳盈全是承租怪手的客戶,我有帶讓渡證書、挖土機租賃合約,簽約的是我爸爸王輝明,我爸是公司負責人。照片所示之挖土機就是我們出租給陳盈全的挖土機,廠牌沒有錯,案發後我們有去檢視扣案挖土機之駕駛艙裡面的電風扇及維修的部分,確認是我們租給陳盈全的這一臺,並提出承租合約」等語(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卷84、95頁)。第三人王輝明即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於112年12月25日向執行處陳報該怪手為108年2月11日向林正言購買,並提出買賣讓渡書在卷可憑。是依上述第三人所述,系爭怪手之所有人為王輝明。 ⒊第三人陳盈全警詢時稱「怪手是我向怪手公司士宏重機機械 修理廠承租,我於110年6月16日向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承租怪手後就馬上承租給我朋友」等語(同上警詢卷第53頁)。此陳述與上述王思凱之陳述相符。 ⒋第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稱「怪手是陳志強和許嘉修2個人租來 的,陳志強會開怪手,我和許嘉修都不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4頁)。 ⒌相對人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現場的挖土機來源,劉鈺澤說 是他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⒍第三人許嘉修於偵訊時稱「劉鈺澤找陳志強是因為陳志強會 操作怪手,現場的挖土機是劉鈺澤跟陳盈全借的,或是叫陳盈全去租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4頁)。此陳述與王思凱所述怪手係向他人所承租等情相符。 ⒎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第15390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由陳志強依劉鈺澤、許嘉修之指示,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林慶昌所有土地上,操作劉鈺澤向陳盈全借得之KOMATSU廠牌,型號PC300-5號挖土機...」等語。此部分有起訴書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71頁)。 ⒏本件執行標的業經異議人指封切結,但此僅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歸屬,執行法院就該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該怪手縱於案發當下為相對人所駕駛操作,但其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使用。異議人雖以「第三人無法提出該怪手之證明文件,且現場怪手僅有廠牌字樣,並無任何機台號碼,無法證明其與第三人所有之怪手為同一為由」資為抗辯。惟其主張並無法證明該怪手即為相對人所有,是無從依異議人所提之釋明資料,形式審認該怪手為相對人所有甚明,且綜合上述形式審查結果,系爭怪手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怪手,於法不合,且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仍得以撤銷執行程序,是原裁定以系爭怪手非相對人所有,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