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配偶甲○○因腦梗塞併發血管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王迺燕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極
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已無能力處理,已無法理解及處理
有關財務、法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鑑定結果為「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極重度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彭
員之心智缺陷導致之障礙,目前評估無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
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
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
○○之繼子,評估聲請人有照顧能力及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
監護人之情事,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7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6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HLDV-113-監宣-8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