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維真即香港正宗榮華燒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其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本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
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佰柒拾捌元本
息部分」;第四項其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TPHV-113-消上易-15-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