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王銘嶼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姿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924-20241021-1